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瑄与于彦华、陶某财、宏瑞出租汽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瑄
仇迪(黑龙江圣德律师事务所)
于彦华
刘海波
陶某财
嫩江县宏瑞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王晓燕
李洪良(黑龙江敬泽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瑄,男,汉族,个体。
委托代理人仇迪,黑龙江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彦华,女,汉族,农工。
委托代理人刘海波(于彦华丈夫),男,汉族,农工。
被告陶某财,男,汉族,司机。
被告嫩江县宏瑞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春雷,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燕,女,汉族,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洪良,黑龙江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瑄诉被告于彦华、陶某财、嫩江县宏瑞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瑄及委托代理人仇迪,被告于彦华委托代理人刘海波,被告宏瑞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燕、李洪良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瑄诉称,2013年6月19日8时20分许,于彦华在前嫩公路122KM+233M处工作时,被陶某财驾驶的黑NT5815号起亚牌出租车撞伤,在嫩江县公安交警大队要求下,原告为于彦华垫付14919.16元治疗费用,并补交被褥费用50元。
2013年11月25日,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嫩刑初字第1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陶某财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宏瑞公司负连带责任。
原告为于彦华直接垫付的医疗费,但陶某财是肇事方,宏瑞公司是车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故请求判决三被告连带返还原告为于彦华垫付的医疗费及被褥费用14969.16元。
被告于彦华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原告垫付的费用应由肇事方赔偿,被告不同意赔偿。
被告陶某财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确实为伤者垫付医药费了,具体多少钱不知道。
被告同意赔偿,但现在没有能力。
被告宏瑞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已经在嫩江县法院(2013)嫩刑初字第1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处理,属于重复计算,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
同时,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2、于彦华是原告的雇员,原告作为雇主向于彦华支付赔偿费用,属于法定义务,原告与于彦华之间的民事纠纷与宏瑞公司无民事法律关系,宏瑞公司不承担责任。
3、宏瑞公司与陶某财有合同约定,出现事故由陶某财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宏瑞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宏瑞公司承担连带赔偿的诉讼请求。
原告刘瑄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嫩江县人民医院门诊收据2张,住院费收据1张,被褥押金票1张。
证明于彦华治疗时,原告给垫付的医疗费及补交的被褥押金。
经质证,于彦华认可原告当时给垫付15000元,结算时退多少不清楚。
陶某财质证意见是对此不清楚。
宏瑞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提出该证据与原告作为诉讼主体起诉缺乏关联,因为名称标注的是于彦华。
2013年6月19日住院,12月份才结算,床位费有扩大损失部分。
被告于彦华、陶某财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宏瑞公司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06年12月12日营运合同书及陶某财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机动车行驶证。
证明合同约定如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应由陶某财承担,宏瑞公司不承担责任。
经质证,原告提出双方约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此条款无效。
于彦华对此不清楚。
陶某财无异议。
本院认为,于彦华系原告雇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因此,原告可以向陶某财追偿,而不应向于彦华追偿。
陶某财驾驶的出租车挂靠在宏瑞公司,宏瑞公司每月收取陶某财管理费用。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故宏瑞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诉请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没有判决,不属于重复计算。
宏瑞公司以与陶某财有合同约定,出现交通事故由陶某财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伤者于彦华返还治疗费用,无法律依据。
且本案中,原告垫付的费用与本院(2013)嫩刑初字第1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部分未重复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于彦华承担返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某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瑄14969.16元;
二、被告嫩江县宏瑞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对陶某财的上述给付义务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邮寄费140元,共计640元,由被告陶某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本院认为,于彦华系原告雇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因此,原告可以向陶某财追偿,而不应向于彦华追偿。
陶某财驾驶的出租车挂靠在宏瑞公司,宏瑞公司每月收取陶某财管理费用。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故宏瑞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诉请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没有判决,不属于重复计算。
宏瑞公司以与陶某财有合同约定,出现交通事故由陶某财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伤者于彦华返还治疗费用,无法律依据。
且本案中,原告垫付的费用与本院(2013)嫩刑初字第1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部分未重复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于彦华承担返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某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瑄14969.16元;
二、被告嫩江县宏瑞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对陶某财的上述给付义务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邮寄费140元,共计640元,由被告陶某财负担。

审判长:王力

书记员:韩雪杰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