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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瞿某某、堰市和谐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
陈序源
瞿某某
十堰市和谐物流有限公司
王雷(湖北天颐律师事务所)
周海军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

原告刘某,女,生于1971年8月5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陈序源,潜江市周矶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瞿某某,男,生于1985年12月30日,汉族,湖北省十堰市人,机动车驾驶员。
被告十堰市和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舒德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雷,湖北天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周海军,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
代表人张东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雷,湖北天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诉被告瞿某某、湖北省十堰市和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志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范德学、人民陪审员李家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序源,被告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雷、周海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瞿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瞿某某违反道路安全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全部过错,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刘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抚慰金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鄂C×××××(临)号东风天龙牌中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物流公司,被告瞿某某系被告物流公司员工,其驾驶该车辆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由被告物流公司承担。鄂C×××××(临)号东风天龙牌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某的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37515.46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出了交强险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直接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10000;原告刘某的伤残项下的损失为66912元(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110000元,故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刘某66912元。原告刘某的经济损失扣除上述二项后余27515.46元(104427.46元-10000元-6691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22012.37元。被告物流公司赔偿5503.09元(27515.46元×20%),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对其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一直居住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被告物流公司、保险公司关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抗辩意见不成立。被告物流公司、保险公司关于原告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的的抗辩意见,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第十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98924.37元(被告十堰市和谐物流有限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4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从其应赔付的97924.37元中扣除34496.91元后,直接给付被告十堰市和谐物流有限公司);
二、被告十堰市和谐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某经济损失5503.09元。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0元,鉴定费人民币1300元,合计人民币2340元,由被告十堰市和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瞿某某违反道路安全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全部过错,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刘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抚慰金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鄂C×××××(临)号东风天龙牌中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物流公司,被告瞿某某系被告物流公司员工,其驾驶该车辆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由被告物流公司承担。鄂C×××××(临)号东风天龙牌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某的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37515.46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出了交强险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直接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10000;原告刘某的伤残项下的损失为66912元(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110000元,故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刘某66912元。原告刘某的经济损失扣除上述二项后余27515.46元(104427.46元-10000元-6691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22012.37元。被告物流公司赔偿5503.09元(27515.46元×20%),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对其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一直居住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被告物流公司、保险公司关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抗辩意见不成立。被告物流公司、保险公司关于原告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的的抗辩意见,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第十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98924.37元(被告十堰市和谐物流有限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4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从其应赔付的97924.37元中扣除34496.91元后,直接给付被告十堰市和谐物流有限公司);
二、被告十堰市和谐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某经济损失5503.09元。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0元,鉴定费人民币1300元,合计人民币2340元,由被告十堰市和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杨志华
审判员:范德学
审判员:李家喜

书记员:徐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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