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
桂水平
湖北隽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吴四国(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桂水平。
被告湖北隽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勇波,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四国,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湖北隽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隽达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提供的证据,经被告隽达公司质证,对证据1、8无异议,应予认定;证据2、3、6属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差异;证据4不具备证据要素。对被告隽达公司举证的真实性应予认定。
根据原告刘某、被告隽达公司举证、质证,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8月12日,原告刘某与被告隽达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刘某购买被告隽达公司承建的龙湾城Α-3幢3单元202号房,每平方米2694.16元,总金额为320875元。买受人逾期付款,逾期在60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日起至实际金额支付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1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6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6月30日前,供水、供电、排水、道路达到使用条件,将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逾期交房的,逾期不超过60日,自逾期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房款万分之1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60日之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2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刘某按约付款,被告隽达公司于2014年6月25日向原告刘某送发送交房通知书,因被告隽达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将套房内墙体砌好,水、电未达到使用条件,没有提供《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等。原告刘某诉至本院,请求判定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4年8月29日,由被告隽达公司及其勘察单位武汉市勘察建筑设计院、设计单位福州大学土木建筑设计研究院、施工单位湖北工程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湖北建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湖北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2013年8月28日,被告隽达公司与通城县银山电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龙湾城小区配电工程施工合同,银山电业有限责任公司在90个有效工作日内完工。2014年1月7日,被告隽达公司与通城县供水公司签订供用水合同。2014年7月25日,被告隽达公司与施工单位湖北工程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出具《房屋使用说明书》。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被告隽达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法律应予保护。被告隽达公司未能按约完成合同要求事项,是纠纷引起的原因,应负违约责任;应赔偿原告刘某自约定交房而不能交房期间的经济损失。原告刘某请求被告隽达公司赔偿处理纠纷的旅差费、误工费、配套设施及绿化不全,无证据证明;物业管理属另一法律关系;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隽达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完善供水、供电达到交房使用条件;完成套内砌墙达到“毛坯”标准。
二、被告隽达公司赔偿原告刘某违约金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隽达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680501040008389-222,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提供的证据,经被告隽达公司质证,对证据1、8无异议,应予认定;证据2、3、6属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差异;证据4不具备证据要素。对被告隽达公司举证的真实性应予认定。
根据原告刘某、被告隽达公司举证、质证,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8月12日,原告刘某与被告隽达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刘某购买被告隽达公司承建的龙湾城Α-3幢3单元202号房,每平方米2694.16元,总金额为320875元。买受人逾期付款,逾期在60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日起至实际金额支付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1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6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6月30日前,供水、供电、排水、道路达到使用条件,将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逾期交房的,逾期不超过60日,自逾期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房款万分之1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60日之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2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刘某按约付款,被告隽达公司于2014年6月25日向原告刘某送发送交房通知书,因被告隽达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将套房内墙体砌好,水、电未达到使用条件,没有提供《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等。原告刘某诉至本院,请求判定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4年8月29日,由被告隽达公司及其勘察单位武汉市勘察建筑设计院、设计单位福州大学土木建筑设计研究院、施工单位湖北工程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湖北建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湖北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2013年8月28日,被告隽达公司与通城县银山电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龙湾城小区配电工程施工合同,银山电业有限责任公司在90个有效工作日内完工。2014年1月7日,被告隽达公司与通城县供水公司签订供用水合同。2014年7月25日,被告隽达公司与施工单位湖北工程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出具《房屋使用说明书》。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被告隽达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法律应予保护。被告隽达公司未能按约完成合同要求事项,是纠纷引起的原因,应负违约责任;应赔偿原告刘某自约定交房而不能交房期间的经济损失。原告刘某请求被告隽达公司赔偿处理纠纷的旅差费、误工费、配套设施及绿化不全,无证据证明;物业管理属另一法律关系;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隽达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完善供水、供电达到交房使用条件;完成套内砌墙达到“毛坯”标准。
二、被告隽达公司赔偿原告刘某违约金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隽达公司负担。
审判长:陈左孟
审判员:徐峰凌
审判员:曾世希
书记员:娄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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