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平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锦红,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新建南路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200X021663621。负责人:王俊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征,保定市莲池区明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灵丘县。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6872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5月13日,张某某驾驶晋B×××××晋B×××××重型半挂牵引车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刘会坡驾驶的冀A×××××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刘某等三人受伤。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等三人无责任,刘某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25天,后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事故车辆晋B×××××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晋B×××××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商业险5万,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提出以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请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对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无加强营养的医嘱,营养费不认可;认可1人按居民服务业标准产生的25天的护理费,肖国庆的护理费证据形式不合法,无劳动合同和工资表,交通费票据不认可;误工费按农林牧渔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认可。被告张某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3日,被告张某某驾驶晋B×××××晋B×××××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刘会坡驾驶的冀A×××××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刘会坡、朱绍华、刘某受伤。原告被送往医院,二人护理,住院治疗25天,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7年9月8日作出鉴定:刘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定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事故车辆晋B×××××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晋B×××××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商业险5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刘某与二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锦红、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因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0264元;2、伙食补助费:住院25天,100元/天,共计2500元;3、营养费:因无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医嘱普食,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到定残前一天共118天,按2016年河北省农林牧渔标准21987元/年的计算,共7108元,原告主张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的请求因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住院25天,期间医嘱2人护理,按居民服务业标准33543元/年计算,共计4595元,原、被告各自相关主张均与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支持;6、伤残赔偿金:10级伤残按10%计算,11919元×20年×10%=23838元,被告对伤残不认可,因未提交反证证实,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3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8、交通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本院酌定3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9、鉴定费:1465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的请求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73070元,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应该足以对三伤者进行赔偿,故上述损失7307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张某某不负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等各种损失共计73070元,被告张某某不负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2元,减半收取计98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829元,原告刘某负担1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建宗

书记员:康景涵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