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
委托代理人:李洪泉,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安县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螺阳镇惠华路恒兴街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705258853K。
负责人:刘伟煌,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宇龙,河北大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洪泉、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6年12月1日,原告通过天津国寿绿洲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保险单号xxxx8084,保险期间一年,保险合同生效日期2016年12月1日。2017年1月8日原告意外被烧伤,烧伤后在行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后转至石家庄市友谊烧伤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0000多元。原告出院后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住院津贴等相关费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承担责任。无奈,原告只能向法院起诉,法院在开庭前调解,被告保险公司仅同意赔偿少部分损失,法院开庭审理时,被告保险公司拒不承认原告在其公司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险,原告又无法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所以只能撤诉。原告撤诉后,几经周折才找到原告投保的有关证据材料,原告根据保险合同上的印章名称再次向法院起诉,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在开庭时,根据天津国寿绿洲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提供的保险单原件,经过进一步核实,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为本案的被告中国人寿惠安县支公司。因诉讼主体错误,原告只能再次撤诉。原告几次起诉、撤诉,实属无奈,实在让人气馈。原告因意外伤害受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迟迟无法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津贴共计13287.97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人身保险合同关系,2、原告刘某并未向我公司申请支付过医药费、住院津贴等费用,根据原告所述在我公司投有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该保险主要针对遭受意外伤害而产生的住院费用,而原告并非无法核实其是否遭受意外伤害而住院,其本身不符合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险的理赔范围。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保险合同。主要内容:签发机构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签发日期为2016年12月13日。保险单号xxxx8084,投保单位为:天津国寿绿洲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被保险人数39人,合同生效日:2016年12月1日,合同期满日:2017年11月30日。投保险种为:险种1: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险种2: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险种3:国寿附加绿洲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销售机构为:中国人寿惠安支公司。特别约定:国寿附加绿洲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每一被保险人日津贴100元,不需要打印个人凭证。被保险人清单中第27名为本案原告刘某,险种1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险种2的保险金额为20000元;险种3的保险金额为18000元。合同第23页保险合同送达书显示保险公司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寿惠安支公司。
2、原告所在北羊同村委会证明一份。
、行唐县中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一份,住院票据一张、门诊票据五张、用药明细一份。
4、石家庄友谊烧伤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票据、用药明细。
经审理查明:河北胜华祥和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授权天津国寿绿洲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为39名被保险人办理商业保险。2016年12月1日,天津国寿绿洲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为原告等39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险,合同生效日:2016年12月1日,合同期满日:2017年11月30日。投保险种为:险种1: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保险金额为200000元;险种2: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元;险种3:国寿附加绿洲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保险金额为18000元。
2017年1月7日原告被烧伤,原告称系在车上抽烟时引燃衣物受伤,被告质疑。原告提供的行唐县中医院的门诊病历记载:“缘于一个小时前抽烟时不慎引燃衣服,烧伤面部颈部及前胸部”,该记录为原告受伤之后的首诊记载,结合原告所在北羊同村委会之后出具的证明,应当认定原告系在抽烟时不慎引燃衣物受伤,属于意外事故。
原告伤后后立即前往行唐县中医院治疗,门诊治疗后转入院,2017年1月8日至10日在行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天,诊断为:1、面部、前颈部、前胸部Ⅱ度烧伤,总面积14%。2、吸入性损伤(轻度)。后转至石家庄市友谊烧伤医院治疗,自2017年1月10日至17日住院7天。原告的医疗费共计12441.98元,住院天数为9天。
另查明,2017年7月3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河北胜华祥和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泉州分公司赔偿损失,开庭时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泉州分公司不承认原告在其公司投保,原告因没有证据于2017年12月18日撤诉。原告撤诉后,根据之后找到的保险合同上的印章名称于2018年1月8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天津国寿绿洲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赔偿,开庭时,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没有到庭,天津国寿绿洲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提供了保险合同原件,并提供保险人应当为本案的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安县支公司。因诉讼主体错误,原告于2018年1月31日再次撤诉。现提起本案之诉。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保险合同上销售机构为本案被告,保险合同封页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作为签发机构加盖了印章,应当认定被告为保险人。原被告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意外事故被烧伤,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医疗费12441.98元及住院津贴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安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刘某医疗费及住院津贴人民币13341.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元,减半收取计6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安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淑芳
书记员: 段彦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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