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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翟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
吴玉山(河北照天律师事务所)
翟某某

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
委托代理人:吴玉山,河北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
原告刘某诉被告翟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玉山、被告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翟某某于2013年11月22日向原告刘某出具了欠钢球17100元的书面欠款收据一张,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货款16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货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并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钢球为隆泰矿业有限公司所购买,自己只是经手人,并出具胡登祥、孙俊兰所写欠款条,因胡登祥、孙俊兰未出庭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故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无法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翟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货款人民币165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元由被告翟某某承担。
原告所预交的诉讼费用法院不再退还,而由相关权利人在执行程序中将预交的诉讼费一并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翟某某于2013年11月22日向原告刘某出具了欠钢球17100元的书面欠款收据一张,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货款16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货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并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钢球为隆泰矿业有限公司所购买,自己只是经手人,并出具胡登祥、孙俊兰所写欠款条,因胡登祥、孙俊兰未出庭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故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无法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翟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货款人民币165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元由被告翟某某承担。
原告所预交的诉讼费用法院不再退还,而由相关权利人在执行程序中将预交的诉讼费一并申请执行。

审判长:闫少华
审判员:吕典
审判员:栗艳

书记员:杨红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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