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1963年3月2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
被告:潘某某,男,1966年2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烈,宁夏韩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某(又名张广琪),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
被告:张学兵(又名张学斌),男,1975年8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
被告:潘保军,男,1962年1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
原告刘某与被告潘某某、张某某、张学兵、潘保军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烈,被告潘保军、张学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60480元,利息188697.60元(以年利率24%计算13年),共计249177.60元;2、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1996年至2005年,被告潘某某承包的青铜峡市城区内旧楼改造工程,被告向原告购买红砖、水泥等,当时约定每块砖包含运费0.10元。原告向被告潘某某工地送砖,由潘某某工地管理人员潘保军、张学兵、张某某给原告分别出具手续,四被告尚欠货款60480元。后原告多次找四被告索要货款,但四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
潘某某辩称,一、原告的砖款已经全部付清,付款金额40650元。二、自2004年付清砖款后,原告再没有找潘某某要过砖款。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失去胜诉权。三、1996年至2002年,砖价在5分至1角不等,原告的砖对外售价含运费在8分左右。砖还是潘某某自己从砖厂拉运到工地。原告起诉的砖价在1角,不符合当时的市场价格。四、双方没有签订合同,也没有约定利息,不应当承担利息。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潘保军辩称,原告这么多年没有要钱,现在提出要钱,其他同意潘某某的意见。
张学兵辩称,同意潘某某的意见。
张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潘某某、潘保军、张学兵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一、对张某某出具的欠条:1、2001年5月10日张某某出具的欠条,条子像张某某写的,不敢完全确定,砖票潘某某不知道,没有拉砖,砖票不能作为拉砖的依据;2.2001年6月21日张某某出具的欠款欠据,不是张某某出具的,字不是张某某写的。二、对潘某某出具的条据:1.1998年3月12日出具的欠条,字不是潘某某签的,潘某某不认识孙懋这个人;2.1998年10月26日白银光出具的条据,水泥与原告、本案没有关系,条子是白银光写的,与原告没有关系;3.2001年12月16日潘某某出具的收条,条据上的明细、签名、日期是潘某某写的,大写不是潘某某写的;4.2002年3月29日、2003年6月12日白仁明出具的条据,跟潘某某没有关系,潘某某没有委托白仁明拉过沙子和砖;5.2004年5月9日保管人为王杰的实物入库凭证,潘某某不认识王杰,上面拐角处潘某某三个字也不是潘某某自己书写的。三、对1998年10月23日潘保军出具的借条,条子上面的字是潘保军写的,但拉的是别人的水泥,不是刘某的水泥,与刘某没有关系;四、对刘某书写的材料不认可,没有这个事。五。对拉煤和草帘子记账凭证,不予认可,没有这回事,没有潘某某签字。六、对2000年3月15日、8月9日潘某某出具的借条认可,条子是潘某某写的,但钱已经还过了,条子没有收回来。对张某某1998年3月28日出具的入库单、潘某某2002年2月25日出具的收据、潘保军1996年8月28日和2003年6月9日、11月11日出具的欠条、张学兵出具的2002年4月10日至10月25日收据均予以认可。
原告对被告潘某某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对2001年3月6日、2002年4月30日、5月19日、5月20日和2003年7月6日、2004年12月9日、2005年2月28日七份收条,以及2002年2月10日、9月24日、2004年1月20日三份借条,原告认可条子是其书写的,款顶完借款后,下差的都是砖款。
本院认为,1、2001年5月10日、6月21日张某某出具的欠条和欠款欠据,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权利,推定为系被告张某某书写,对该两份证据记载的内容予以确认。2001年5月10日欠条中载明"领到刘某砖票12万块",按照本地交易习惯,取得砖票即购买了相应数量的红砖,如将砖票退回,退回砖票可以在欠条数中核减,被告未提供退回砖票的证据,认定签收砖票的数量即为红砖数量。2、1998年3月12日孙懋出具的欠条,庭审中双方认可非潘某某书写,潘某某陈述其不认识孙懋,原告对孙懋的行为系受被告潘某某委托所为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无法确定该条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确认。3、2001年12月16日潘某某出具的收条,条据上的明细、签名、日期是潘某某写的,大写虽不是潘某某写的,但与明细之和相符,对该证据予以确认。4、2002年3月29日白仁明出具的条据内容能够推断出白仁明为被告潘某某看护工地收料的事实,据此对白仁明2002年3月29日、2003年6月12日两次出具的收条予以认定。5、2004年5月9日保管人为王杰的实物入库凭证,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6、1998年10月23日潘保军出具的借条,1998年10月26日白银光出具的条据,不能证实系欠原告水泥的事实。7、对刘某书写的材料因被告不认可,原告再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证据不予确认。8、2000年3月15日、8月9日潘某某出具的借条潘某某认可系其书写,对该证据记载的内容予以确认。对张某某1998年3月28日出具的入库单、潘某某2002年2月25日出具的收据、潘保军1996年8月28日和2003年6月9日、11月11日出具的欠条、张学兵出具的2002年4月10日至10月25日收据当事人无异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某经营砖厂,被告潘某某从事工程承包。1998年3月28日至2003年11月11日,被告潘某某及其施工工地管理人员张某某、潘保军、张学兵等先后10次购买原告刘某红砖617700块,沙子1次1车。
一、红砖10次617700块
1、张某某出具条据3次226000块。
1998年3月28日汉坝工地5车6000块,2001年5月10日一中工地12万块,2001年6月21日一中工地10万块。
2、被告潘某某本人出具条据2次191400块。
2001年12月16日156400块,2002年2月25日35000块(单价每块0.10元)。
3、被告潘保军出具条据3次29400块。
1996年8月28日4800块,2003年6月9日4000块,2003年11月11日20600块。
4、张学兵出具条据1次169700块。
2002年4月10日至10月25日出具温棚使用红砖169700块。
5、2003年6月12日白仁明出具条据,收到红砖1200块。
以上条据中,除2002年2月25日被告潘某某出具条据中注明单价每块0.10元外,再无价款和履行期限的约定。
二、沙子2车
2002年3月29日白仁明出具收条,收到刘某沙子2车(无方数),未约定价款和付款期限。
另查明,被告潘某某付砖款5次15700元,其中:2002年4月30日1000元,2004年12月9日4000元,2005年2月8日1000元,2002年5月19日1000元,2002年5月20日8700元。
原告刘某向被告潘某某借款3次3950元,包括2002年9月24日1500元,2004年1月20日1000元,2002年2月10日1450元。
原告刘某2次收被告潘某某现金13800元,包括2001年3月6日1万元,2003年7月6日3800元。
被告潘某某向原告刘某借款2次2万元,包括2000年3月15日借款1万元,2002年8月9日借款1万元。
1997年11月5日,银南地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发布第四季度建筑工程主要材料市场综合价(吴忠),其中425(其他)水泥每吨275元,红砖每千块130元。2002年3月15日,吴忠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发布第一季度建筑工程主要材料市场综合价(吴忠),其中中粗砂每立方27元,红砖每千块130元。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属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展开案件的裁判。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是:1、买卖合同关系买受人的认定;2、案涉买卖合同货物的数量及价款的认定;3、案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在本案中的处理;4、支付买卖合同价款及损失的认定。5、原告的诉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买卖合同关系买受人的认定。案涉买卖合同标的物有红砖、沙子。依据四被告出具的10份红砖条据、1份沙子条据,以及当事人陈述,能够证实合同出卖人为原告。被告潘保军、张某某、张学兵作为被告潘某某工地管理人员,以及被告潘某某辩称其已全部付清欠款的陈述,该三被告的行为受被告潘某某委托所为。据此,认定涉案有效条据所涉合同的买受人为被告潘某某,被告潘保军、张某某、张学兵为被告潘某某的受委人,不是涉案合同的买受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潘某某承担。
二、案涉买卖合同货物的数量及价款的认定。原告主张货物数量及价款提供相关条据,被告发表不同质证意见。被告对张某某1998年3月28日出具的入库单6000块、潘某某2002年2月25日出具的收据35000块、潘保军1996年8月28日4800块和2003年6月9日4000块、11月11日20600块出具的欠条、张学兵出具的2002年4月10日至10月25日169700块收据无异议,该部分所涉红砖数量240100块,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该部分证据在证据认定中已作出认定,对其中认定为有效证据部分所涉货物数量作为认定依据。张广琪2001年5月10日12万块、6月21日10万块,潘某某2001年12月16日156400块,白仁明2003年6月12日1200块,共计377600块。
1998年3月12日孙懋出具的欠条、2004年5月9日保管人为王杰的实物入库凭证,1998年10月23日潘保军出具的借条,1998年10月26日白银光出具的条据,原告无证据证实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对原告主张红砖单价每块0.10元被告提出异议,因条据中多未约定单价,认定为未约定价款,应当按照当时的市场价格予以认定。1997年、2002年红砖市场价格每千块分别为120元、130元,可以作为购买红砖的参考价格,原告主张每块0.10元价格并未高于当时的市场价格,且与潘某某在2002年2月25日出具的收据中载明每块0.10元相符,本院认定红砖价格为每块0.10元。
原告主张的沙子两车,双方既未约定数量,也未约定价款,无法确定价款,本案不予认定。
综上,被告潘某某购买原告红砖为617700块61770元。
三、案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在本案中的处理。
被告潘某某提交的10张条据,证实原告向被告潘某某收款、借款共计33450元,其中:载明付砖款5张15700元(2002年4月30日1000元+2002年5月19日1000元+2002年5月20日8700元+2004年12月9日4000元+2005年2月8日1000元),载明收条2张13800元(2001年3月6日10000元+2003年7月6日3800元),载明借条3张3950元(2002年2月10日1450元+2002年9月24日1500元+2004年1月20日1000元)。载明付砖款5张15700元认定为已付砖款。另外2张条据从收条内容难以判断出支付的13800元是支付砖款还是清偿借款,鉴于买卖合同纠纷已进入诉讼之中,法院对案件的处理具有终结性,该2张收条所涉13800元认定为给付砖款,该3张借条3950元认定为原告对被告潘某某负有的债务,可以依法抵销原告对被告潘某某所享有的债权。因双方对其间借款清偿存有争议,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原告也未提起诉求,本案不予评价,原告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四、支付价款及损失的认定。按照前述认定事实,被告潘某某购买原告红砖价款61770元,被告潘某某支付价款33450元,被告潘某某尚欠原告价款28320元未付。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据此认定被告出具条据时间即为付款时间,原告主张自2005年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规定,但按照年24%计算无法律依据,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贷款利率确定为年6%。被告潘某某支付原告的利息损失为22089元(28320元×13年×6%)。
五、原告的诉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条据,且经审理被告尚欠债务未予清偿,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在情理之中,本案诉讼时效存在着中断情形,亦未超过20年最长诉讼时效,被告辩称原告欠款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与理不符,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潘某某间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法履行义务。被告潘某某应当支付原告价款28320元元及逾期利息22089元。被告潘保军、张某某、张学兵行为系受被告潘某某委托,原告请求被告潘保军、张某某、张学兵承担民事责任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潘某某关于原告诉求超过诉讼时效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某某支付原告刘某价款28320元及利息22089元,合计5040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8元,原告刘某负担4019元,被告潘某某负担1019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学东
人民陪审员 何淑萍
人民陪审员 滕丽琴
书记员: 马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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