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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陈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
刘立华(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
范东良
陈某某
陈华朴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王臻岐
梁爱勇

原告刘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立华,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东良。
被告陈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华朴,系陈某某之父。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贺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臻岐。
委托代理人梁爱勇。
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元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立华、范东良,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华朴,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臻岐、梁爱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陈某某驾驶冀T×××××号轿车将原告刘某撞伤,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和伤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作为该事故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我国道路交通法规的规定,“机动车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由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冀T×××××号轿车的承保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按保险合同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
刘某在南宫市人民医院二次住院30天,共花医药费9691.65元应予支持;原告刘某主张的营养费900元因无病历诊断证明或医嘱详细写明需加强营养,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其住院天数30天计算,其妻盖菲提交了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应按其收入情况计算。而护工王录的证言不符合证据要求,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0元交通费虽无正规票据,但其要求合情合理应予支持。
原告刘某因事故可列入赔偿的损失项目为:1、医疗费:9691.65元;2、住院伙食补助:50元×30天=1500元;3、护理费1861元【{(1833元+1727元+2024元)÷3}÷30天×30天】;4、交通费200元。原告的以上总损失为13252.65元。
本案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已赔偿了郭奎玉医药费,故原告刘某的医疗费9691.65元和住院伙食补助15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按事故责任比例100%赔偿。护理费1861元和交通费2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金限额内进行赔偿。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2061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11191.65元。
上述一、二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元减半收取12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陈某某驾驶冀T×××××号轿车将原告刘某撞伤,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和伤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作为该事故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我国道路交通法规的规定,“机动车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由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冀T×××××号轿车的承保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按保险合同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
刘某在南宫市人民医院二次住院30天,共花医药费9691.65元应予支持;原告刘某主张的营养费900元因无病历诊断证明或医嘱详细写明需加强营养,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其住院天数30天计算,其妻盖菲提交了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应按其收入情况计算。而护工王录的证言不符合证据要求,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0元交通费虽无正规票据,但其要求合情合理应予支持。
原告刘某因事故可列入赔偿的损失项目为:1、医疗费:9691.65元;2、住院伙食补助:50元×30天=1500元;3、护理费1861元【{(1833元+1727元+2024元)÷3}÷30天×30天】;4、交通费200元。原告的以上总损失为13252.65元。
本案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已赔偿了郭奎玉医药费,故原告刘某的医疗费9691.65元和住院伙食补助15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按事故责任比例100%赔偿。护理费1861元和交通费2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金限额内进行赔偿。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2061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11191.65元。
上述一、二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元减半收取12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

审判长:贾元强

书记员:张绍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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