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某与程某某、万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杨,黑龙江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铁锋区。被告:万月,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丽融,黑龙江百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程某某偿还借款250,000元,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万月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诉讼中,变更利息请求:2011年6月4日和2012年11月24日两笔借款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9条规定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2013年7月5日借款利息,自2013年7月5日至2018年2月5日,按月息2分计算为106,700元,之后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刘某与被告程某某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程某某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1年6月4日、2012年11月24日、2013年7月5日先后向原告刘某借款5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同时出具三份借据。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被告程某某、万月辩称,对三笔借款事实无异议,其中2011年和2012年两笔借款已还清。三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未约定利息的,视为没有利息。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二被告对证人吕某出庭证言有异议,但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证人吕某的证言与借据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程某某、万月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7年10月19日协议离婚。被告程某某分别于2011年6月4日、2012年11月24日、2013年7月5日先后向原告刘某借款5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并出具了三张借据,借据上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庭审中,原告刘某自述2013年7月5日的借款是先出具的借据,后交付的借款,实际交付借款97,000元,按月息3分预先扣除一个月的利息3000元。证人吕某证实其于2013年7月6日在邮政储蓄银行给被告程某某汇款97,000元。被告程某某、万月对三笔借款事实无异议,并称三笔借款未约定利息。另查明,2012年11月24日的借据上载明:“借款100,000元系向刘某个人借款,借款人:刘成海、程某某。”
原告刘某与被告程某某、万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1、2011年6月4日和2012年11月24日两笔借款是否已还清;2、2013年7月5日借款是否约定利息;3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1的问题。本案中,二被告抗辩2011年和2012年的两笔借款已还清,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二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争议焦点2的问题。庭审中,原告自述2013年7月5日的借款实际交付借款本金97,000元,按月利率3分预先扣除一个月利息3000元,这一事实与证人吕某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实2013年7月5日的借款本金为97,000元及口头约定了利息的事实。关于争议焦点3的问题。原告与被告程某某之间的三笔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程某某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偿还三笔借款本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2011年和2012年两笔借款的利息,但其未提供该两笔借款约定利息的证据,且二被告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给付2013年借款利息的请求,符合借据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涉三笔借款均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主张被告万月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某、万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刘某偿还借款本金247,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二、被告程某某、万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刘某支付利息106,700元(以借款本金97,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5日至2018年2月5日,按月利率2分计算),2018年2月6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并互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50元,财产保全费1025元,由被告程某某、万月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