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某与刘某某、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
刘德春
刘某某
王某某
槐伍一(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
王敬媛(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丰南营销服务部
张德军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刘德春。
被告刘某某。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槐伍一,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敬媛,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丰南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丰盛里德馨大厦北栋北4号。
负责人甘仲华,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德军,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与被告刘某某、王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丰南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德春,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敬媛,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丰南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张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于法无悖,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事故中双方的过错,本院确认原告刘某承担此事故70%责任,被告刘某某承担30%的责任。被告王某某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和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应对其雇员的过错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但该车牵引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此次事故对原告自身造成的损失以及原告赔偿翟立涛、谢宇超家属、赔偿冀海平的车辆损失,均应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丰南营销服务部在冀B×××××牵引车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但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及乘车人刘扬阳受伤,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二人平均分配;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冀B×××××牵引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赔偿翟立涛、谢宇超家属、赔偿冀海平的车辆损失超出保险应赔偿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施救存车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医疗费具体金额以票据为准;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原告住院及医嘱,支持误工时间27天,按工资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为2700元;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酌定500元。原告赔偿翟立涛、谢宇超家属、赔偿冀海平的车辆损失在保险赔偿限额内的损失,应予以支持。经本院审核死者翟立涛的损失应为:524866元;死者谢宇超的损失应为:524866元;冀海平的车辆损失应为:316570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人民币475874.91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保险赔偿限额,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津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中的冀B×××××牵引车强制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13983.33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61891.58元。
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0元,由原告负担1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于法无悖,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事故中双方的过错,本院确认原告刘某承担此事故70%责任,被告刘某某承担30%的责任。被告王某某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和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应对其雇员的过错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但该车牵引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此次事故对原告自身造成的损失以及原告赔偿翟立涛、谢宇超家属、赔偿冀海平的车辆损失,均应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丰南营销服务部在冀B×××××牵引车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但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及乘车人刘扬阳受伤,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二人平均分配;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冀B×××××牵引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赔偿翟立涛、谢宇超家属、赔偿冀海平的车辆损失超出保险应赔偿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施救存车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医疗费具体金额以票据为准;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原告住院及医嘱,支持误工时间27天,按工资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为2700元;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酌定500元。原告赔偿翟立涛、谢宇超家属、赔偿冀海平的车辆损失在保险赔偿限额内的损失,应予以支持。经本院审核死者翟立涛的损失应为:524866元;死者谢宇超的损失应为:524866元;冀海平的车辆损失应为:316570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人民币475874.91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保险赔偿限额,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津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中的冀B×××××牵引车强制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13983.33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61891.58元。
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0元,由原告负担1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负担500元。

审判长:马俊海

书记员:刘小欢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