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琍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霞,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金路新材料有限公司,住黄石市西塞山区河口镇河西大道86号。
法定代表人:范先成,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刘琍玲诉被告湖北金路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路新材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琍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霞,被告金路新材料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先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金路新材料公司向原告刘琍玲借款。2015年12月11日原告刘琍玲给被告金路新材料公司汇款82000元。被告金路新材料公司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琍玲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其中:崔家营信息费叁万,上次欠利息叁仟,本次借现金捌万柒仟元整,月息三分,期限四个月,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借款人:黄石市金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被告在借条上加盖了印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1、被告金路新材料公司向原告借款的经办人为被告公司股东刘梅英,刘梅英同时还是湖北格茵环保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茵木业公司)的股东,现因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2、《借条》中所述的“崔家营信息费”是原告刘琍玲的销售提成,“崔家营”是指格茵木业公司的一处工程项目。3、《借条》中所述“本次借现金捌万柒仟元整”,包括银行转帐82000元和刘梅英收取现金5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所涉的120000元借款由四个部分组成,分别是:崔家营信息费30000元、此前借款产生的利息3000元、银行转帐82000元、现金5000元。被告仅认可其中的银行转帐82000元为借贷关系,而另三笔款项皆不认可。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崔家营是格茵木业公司的工程项目,30000元信息费是格茵木业公司差欠原告的债务。刘梅英既是被告金路新材料公司的股东,也是格茵木业公司的股东。刘梅英在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将属于格茵木业公司的债务认诺由被告金路新材料公司偿还,属于债的加入。被告金路新材料公司应当对崔家营信息费30000元承担清偿责任。
1、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此前借款产生的利息3000元,应负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对于此前发生的借款利率约定是否合法、能否将利息计入本金重新再计算利息等问题,原告均未能举证。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2、原告主张以现金方式向刘梅英交付了5000元借款。小额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符合交易习惯,本院予以采信。刘梅英作为被告公司的股东,在收取现金之后是否交到公司财务,属于被告公司内部管理问题。被告向原告清偿该笔借款。
综上所述,被告金路新材料公司差欠原告刘琍玲借款本金117000元,债务已逾期,应予偿还。双方当事人约定利率为月利率3%,约定过高,原告刘琍玲在其诉讼请求中主动调减为月利率2%,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路新材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刘琍玲借款本金11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12月11日起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琍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0元由被告金路新材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钧
书记员:叶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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