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安
张性林(湖北凝聚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许宏才(湖北南嘉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人。
委托代理人张性林,湖北凝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嘉鱼县人。
委托代理人许宏才,湖北南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安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性林、被告委托代理人许宏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一直不还,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其借款已偿还与事实不符,被告支付的款项系支付原告垫付的外贸大厦项目的相关费用,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的借款无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欠原告刘某安借款本金44万元及利息(其中15万元从2012年6月7日起,24万元从2012年6月28日起,5万元从2012年11月8日起,三笔借款本金自借款之日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限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还给原告刘某安。
如果被告刘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户名: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用途: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纳或不足额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一直不还,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其借款已偿还与事实不符,被告支付的款项系支付原告垫付的外贸大厦项目的相关费用,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的借款无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欠原告刘某安借款本金44万元及利息(其中15万元从2012年6月7日起,24万元从2012年6月28日起,5万元从2012年11月8日起,三笔借款本金自借款之日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限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还给原告刘某安。
如果被告刘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吕凯
书记员:李博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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