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安国市。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国市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隆兴路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798447425M。负责人:陈涛,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城玮,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艳丽,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律��。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30日被告陈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保衡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安国市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乘坐的由南向北行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国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某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安国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不闻不问且不予赔偿,又因冀F×××××号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投有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至此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责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陈某辩称,我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辩称,原告已经获得意外险理赔,已经获赔的数额法庭不应支持,原告再次请求赔偿违反了侵权责任法的原则,构成重复理赔,原告其他合理合法的损失数额请法庭依法核实原告证据,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刘某提供证据如下:1、安国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告陈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应当对原告受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富德生命人寿保险公司保险合同和理赔决定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自己投保了意外伤害险,并已经报销部分费用,医疗费的原始票据已经交于富德保险公司,故只能提供加盖富德保险公司印章的医疗费票据复印件;3、安国市中医院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五张、诊断证明二份、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各一套,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护理费等;4、安国市悠然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代表证明、法人身份证明、工作证明、误工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各一份,证明误工费用。被告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对原告刘某的损失及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对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均无异议;2、原告没有提交医疗费票据原��无法核实其真实性;3、对富德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和理赔通知书无异议,但也证明原告已经从富德保险公司获得了6976.47元理赔,该数额不应再次主张赔偿,否则构成重复理赔,违反了保险的填补补偿原则;4、原告提供的误工费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5、护理费和交通费没有证据,均不予认可。被告陈某对原告刘某的损失及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事故认定书认可,但事故发生后,市医院说原告只做了常规检查没有住院,其他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并提交证据如下:保险单二份、驾驶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刘某对被告陈某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对被告陈某的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刘某主张因此事故共花医疗费3676.47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据,其虽未提交劳动合同,但该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4、主张的营养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5、主张的交通费用,结合原告的就医时间和地点,酌情认定300元。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30日,被告陈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安国市路口左转弯时,与李亚洲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相撞后,李亚洲车辆又与村牌相撞,造成李亚洲及其乘车人刘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安国市交警大队责任认定,陈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亚洲、刘某无责任。被告陈某驾驶的冀F×××××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在安国市中医院住院11天,花医疗费3676.47元,原告刘某在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意外伤害险一份,事故发生后,富德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刘某医疗费补偿金3676.47元,住院补贴3300元,共计6976.4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安国市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主张原告已经报销意外伤害险6976.47元,不应重复报销应予核减的问题,经审查认为,原告投保意外伤害险的根本目的是为了增强抵御意外伤害风险的能力,而不是为了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原告通过自己投保意外险的保险公司报销医疗费等费用并没有加重赔偿义务人的负担,被告没有理由就原告通过自己投保意外险已��报销的部分费用提出免除赔偿责任,再者,原告报销意外险是基于与富德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请求被告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赔偿是基于侵权行为人侵害民事权益的法律关系,二者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在交通事故中,侵权行为人对受害人应负的赔偿责任不是意外险的保险标的,侵权行为人对受害人应负的赔偿责任,并不能因受害人获得自身的意外伤害险的保险赔偿而减轻或免除。故原告刘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不予赔偿的损失由被告陈某负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经核算为3676.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11天;主张的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应按每天50元计算11天;主张的误工费,参照原告的诊断证明、受伤部位、伤情等证据,按月工资3500天计算住院期间11天出院后4天共计15天;主张的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11天;主张的交通费用,结合原告的就医时间和地点,酌情认定300元。综上,原告刘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3676.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11天);3、营养费550元(50元×11天);4、误工费1750元(3500元÷30天×15天);5、护理费1100元(100元×11天);6、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8477元。被告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共计承担84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共计8477元。汇入安国市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安国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安国支行账号:13×××72);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陈某、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城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审判员 王 梅
书记员:齐芳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