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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珂与王某某保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珂。
委托代理人:李东,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系金伯爵汽车美容店业主。

上诉人刘珂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1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湛少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家华、陈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珂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东,被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2月8日22时10分,金伯爵汽车美容店员工黄博驾驶未悬挂号牌的银灰色丰田小轿车(实际车牌号为鄂G×××××,沿鄂州巿鄂城区滨湖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鄂州巿财政局对面路段时,因高速右躲,发生事故,造成公交站台设施、车辆受损。2014年8月22日,事故车辆经鄂州巿物价局鉴定车辆损失价值为55,826元。车辆受损后花去施救费1,800元,停车费、鉴定拆车费5,600元,鉴定费2,000元,总计64,226元(注:计算错误,应为65,226元)。驾驶员黄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银灰色丰田肇事小轿车车牌号为鄂G×××××,所有人为刘珂。车主刘珂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将肇事车辆和车钥匙一并存放于被告王某某负责经营的金伯爵汽车美容店内,但将车牌照、行车证以及保险单拿下去自己保存。2013年12月8日晚,金伯爵汽车美容店洗车工黄博以其在金伯爵汽车美容店工作,持有店内卷闸门钥匙的便利条件,私自将刘珂所有的银灰色丰田小轿车(未悬挂号牌)开出,发生了交通事故。
原审认为:公民的财产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该事故认定书,驾驶员黄博应承担全部事故责任,但被告王某某作为停放肇事车辆的金伯爵汽车酷装美容店的经营业主、负责人,对该肇事车辆负有安全管理的责任,员工黄博利用在金伯爵汽车美容店工作便利,私自驾驶肇事车辆,存在管理漏洞,没有尽到管理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被告王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30%的事故责任。关于原告放弃对黄博等相关责任人的起诉,系其对诉权的自由处分。本院酌定其放弃部分的损失数额为事故责任的70%。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核定如下:1、车辆损失:55,826元;2、施救费1,800元,停车费、鉴定拆车费5,600元,鉴定费2,000元,总计65,226元。被告王某某应承担30%的事故责任损失为19,567.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给原告刘珂车辆损失费19,567.80元。二、驳回原告刘珂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刘珂负担1,168元,被告王某某负担282元。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除车辆总计损失计算错误外其余部分属实。
另查明:本案涉案损失:车辆损失55,826元,施救费1,800元,停车费、鉴定拆车费5,600元,鉴定费2,000元,总计65,226元。该车辆在毁损前白天停放在被上诉人王某某经营的门店外,晚上停放在被上诉人王某某经营的门店内。

本院认为,结合原审时提交的三份交警询问笔录及二审庭审时双方当事人的称述,虽然不能直接证实上诉人刘珂将车委托被上诉人王某某代卖,但本案涉案的车辆在毁损之前白天停放在被上诉人王某某经营的门店外,晚上停在王某某经营的店面内,每天由王某某帮忙开进开出,该车辆实际处于王某某的管控下,在上诉人刘珂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之间成立事实上的保管合同关系。结合该车辆被上诉人刘珂摘去车牌的事实,根据我国道路交通法律无牌车辆不得上路的相关规定,该车辆的活动范围仅限于王某某经营的门店范围。据此,被上诉人王某某应当尽到善良管理人的义务,避免管理的财物受到非法侵害。被上诉人王某某辩称上诉人刘珂是将车钥匙交给其员工黄博,与自己无关,既不符合常理,也与其承认的该车每晚是停在其店面内相矛盾,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王某某管理上存在重大漏洞,致使未取得机动车辆驾驶证的员工黄博深夜十时将未悬挂牌照的车辆轻易从自己经营的门店内开出,并造成车辆毁损的后果,对此其存在管理上的重大过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的规定,保管人王某某应当承担该车毁损的损害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王某某对其保管的财物因毁损进行赔偿后,可向财物毁损的实际侵害人黄博进行追偿。原审依据道路交通事故相关法律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的保管合同纠纷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对上诉人刘珂主张的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此外,权利的放弃须明示,并未有证据显示上诉人刘珂放弃对黄博等相关责任人的起诉,故原审认为“原告(刘珂)放弃对黄博等相关责任人的起诉,系其对诉权的自由处分”属认定不当,本院亦予以纠正。据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160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王某某赔偿上诉人刘珂经济损失共计65,226元(其中车辆损失55,826元,施救费1,800元,停车费、鉴定拆车费5,600元,鉴定费2,000元)。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湛少鹏 审判员  陈 萍 审判员  曹家华

书记员:徐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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