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
朱志辉(献县乐寿法律服务所)
杨瑞珍
沈小青
刘某某
刘某
刘某甲
朱某某
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
原告杨瑞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
原告沈小青,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系死者刘保军之妻。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系死者刘保军长女。
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系死者刘保军长子。
原告刘某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系死者刘保军次女。
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志辉,献县乐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藁城市。
追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
负责人李全勇,职务总经理。
委托人代理人王天军、张永恒,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杨瑞珍、沈小青、刘某某、刘某、刘某甲与被告朱某某及追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追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没有法人资格,其上级机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作为被告主动应诉,本院依法变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作为本案追加被告参加诉讼。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志辉,被告朱某某及追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4年5月9日22时30分许,刘保军驾驶冀DB7422、冀DHL29挂号大货车沿G30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56KM+100M处与朱某某驾驶的冀ATD665、冀A637U挂号大货车追尾,至刘保军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献公交认字(2014)第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保军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某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于六原告的损失被告朱某某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承担六原告损失的30%为宜。又由于冀ATD665号车在追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于六原告的损失,追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依法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六原告,超过交强险的剩余损失,依法由追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和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六原告。综上,六原告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534409元(22580元×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6134元×13年+6134元×1年÷2人,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计入死亡赔偿金);2、丧葬费:21266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由于刘保军的死亡给六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对于六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585675元。依法由追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六原告110000元(六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超过交强险的六原告剩余损失475675元(585675元-110000元),依法由追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六原告142702.5元(475675元×30%)。对于六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因六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票据,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刘某、刘某甲主张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追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如事故车辆冀ATD665、冀A637U挂号车的挂车未投保保险,则增加了主车的危险程度,在保险范围内应予免赔30%的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判决如下:
一、追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六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2702.5元(110000元+142702.5元)。
二、驳回六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履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16元、保全费1520元,由六原告共同承担525元,被告朱某某承担66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4年5月9日22时30分许,刘保军驾驶冀DB7422、冀DHL29挂号大货车沿G30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56KM+100M处与朱某某驾驶的冀ATD665、冀A637U挂号大货车追尾,至刘保军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献公交认字(2014)第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保军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某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于六原告的损失被告朱某某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承担六原告损失的30%为宜。又由于冀ATD665号车在追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于六原告的损失,追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依法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六原告,超过交强险的剩余损失,依法由追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和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六原告。综上,六原告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534409元(22580元×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6134元×13年+6134元×1年÷2人,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计入死亡赔偿金);2、丧葬费:21266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由于刘保军的死亡给六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对于六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585675元。依法由追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六原告110000元(六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超过交强险的六原告剩余损失475675元(585675元-110000元),依法由追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六原告142702.5元(475675元×30%)。对于六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因六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票据,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刘某、刘某甲主张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追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如事故车辆冀ATD665、冀A637U挂号车的挂车未投保保险,则增加了主车的危险程度,在保险范围内应予免赔30%的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判决如下:
一、追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六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2702.5元(110000元+142702.5元)。
二、驳回六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履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16元、保全费1520元,由六原告共同承担525元,被告朱某某承担6611元。
审判长:魏华
书记员:陈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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