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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玲玲、叶某某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告):刘玲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红,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叶某某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瑞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以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某,该公司股东。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继纯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红俊,上海市海华永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媛媛,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刘玲玲、叶某某、湖北瑞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兴公司)因与再审申请人朱继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1民终7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6月25日作出(2018)鄂民申166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提审本案后,朱继纯于2018年7月24日亦向本院申请再审,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一并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了审理本案。再审申请人刘玲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红,再审申请人叶某某以及再审申请人瑞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某,再审申请人朱继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红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玲玲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涉案借款为瑞兴公司经营所需产生的贷款,不是叶某某个人借款,更不是叶某某与刘玲玲的夫妻共同债务;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已实施,二审法院应当适用而未适用;三、二审程序违法。二审法院在未通知刘玲玲开庭的情况下缺席审理本案,剥夺了刘玲玲的诉讼权利。刘玲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十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改判刘玲玲对叶某某向朱继纯的借款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叶某某、瑞兴公司共同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认定的借款本金及已还款金额均有错误,所谓的25万元本金以现金形式支付没有事实依据,实际还款金额应为276.65万元,而非原审认定的174万元。且涉案借款为瑞兴公司经营所需产生的贷款,不是叶某某个人借款,更不是叶某某与刘玲玲的夫妻共同债务;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已实施,二审法院应当适用而未适用;三、二审程序违法,二审法院在未通知刘玲玲开庭的情况下缺席审理本案,剥夺了刘玲玲的诉讼权利。叶某某、瑞兴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十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确认瑞兴公司所负债务为公司债务,不是叶某某的个人债务,更不属于叶某某与刘玲玲的夫妻共同债务。
朱继纯辩称,原审判决关于借款本金及还款情况的事实认定清楚,对本案借款属于叶某某、刘玲玲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刘玲玲、叶某某和瑞兴公司的再审申请。
朱继纯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关于利息计算和律师费的判项存在错误。原审判决将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22日止,与其一审诉讼请求不一致,系遗漏诉讼请求,朱继纯就此问题上诉后,二审未依法予以纠正。原审判决未支持80万元的律师费,系未按照朱继纯与叶某某签订的《债权债务确认书》约定对朱继纯行使债权支付的必要费用予以支持。朱继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十一项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改判由叶某某、瑞兴公司和刘玲玲支付律师代理费80万元以及2016年8月23日起至本案借款本息全部偿清之日起的利息。
刘玲玲、叶某某、瑞兴公司共同辩称,朱继纯的再审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朱继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叶某某、瑞兴公司和刘玲玲连带承担向其偿还欠款685万元及支付利息300万元(自2014年7月23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22日止,每月12万元,共计25个月)的责任(自2016年8月23日起的利息,按每月12万元计算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2、叶某某、瑞兴公司和刘玲玲连带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8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叶某某、瑞兴公司和刘玲玲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月12日,朱继纯向叶某某账户存入200万元,2012年2月23日,向叶某某转账172.8万元。2014年8月16日,朱继纯作为甲方,叶某某与瑞兴公司作为乙方,共同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载明:“……一、至2014年7月23日止,乙方共同欠甲方款额685万元。组成如下:1.2010年1月12日,甲方从招行汇给叶某某200万元,该借款约定的利息(月息3分),乙方已支付至2012年2月12日;2.2012年2月23日,甲方又从招行汇给叶某某172.8万元,付给叶某某现金25万元,加上第1条所述200万元借款自2012年2月13日起至2012年2月23日止的利息2.2万元,乙方确认其又于2012年2月23日向甲方借款200万元;以本条第1、2项所述的借款本金400万元为基数计算的自2012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止的利息285万元(未按双方约定的3分利息计算,而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且计算了复利息,自2012年2月23日至2012年4月22日两个月的利息已付)。二、本确认书第一条所述之债685万元(借款本金),自2014年7月23日起利息按每月12万元计算,直至乙方将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乙方承诺,将不对该2.2万元借款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亦不对该2.2万元在此后计算了利息提出异议;乙方声明,叶某某收取的甲方的款项,用于了湖北瑞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经营,故乙方对叶某某、湖北瑞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共同债务人不持异议。因此,乙方承诺,由叶某某、湖北瑞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确认书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因乙方不履行不确认书确定的义务而导致甲方骑过诉讼的方式主张债权,则乙方承诺承担甲方由此而支付的相关费用(包括律师费)……”。2012年3月27日、4月23日,叶某某分别向朱继纯转账12万元。朱继纯实际支付律师费20万元。叶某某累计向朱继纯已实际支付利息174万元。叶某某与刘玲玲于1986年1月25日结婚,2010年12月14日离婚,2011年1月20日复婚,2015年9月15日离婚。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借款本金:叶某某与瑞兴公司认可收到朱继纯3728000元予以确认,250000元现金叶某某与瑞兴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其在《债权债务确认书》中已明确认可收到,亦对此予以认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双方争议的22000元系2010年1月12日2000000元自2012年2月13日起至2012年2月23日止的利息,折合年化利率为36%,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经计算可计入本金的利息为14666.67元。故借款本金总额为3992666.67元,其中2000000元发生于2010年1月12日,另1992666.67元发生于2012年2月23日。关于欠付利息:2010年1月12日的2000000元按年24%计算至2016年8月22日止的利息为3174666.67元,2012年2月23日的1992666.67元按年24%计算至2016年8月22日止的利息为2152080元,合计5326746.67元,扣减叶某某累计向朱继纯已实际支付的利息1740000元,剩余利息应为3586746.67元,朱继纯主张的本金及利息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叶某某、瑞兴公司在《债权债务确认书》中已明确承诺在其未履行还款义务而朱继纯启动诉讼程序时承担律师费用,朱继纯已实际缴纳律师费200000元,上述金额并未超过相关规定,现朱继纯要求叶某某、瑞兴公司承担律师费符合双方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鉴于朱继纯自述律师费800000元包含了一审、二审、再审、执行程序,上述程序并未启动,且朱继纯并未实际支付,故其主张的律师费超出200000元的部分一审未予支持。关于刘玲玲是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两次借款债务均发生在刘玲玲与叶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叶某某与刘玲玲均未申报双方存在婚内财产约定,也未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虽然叶某某与刘玲玲现已协议离婚,但双方之间关于财产的分割不具有对外效力,不能对抗债权人。故刘玲玲应对叶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叶某某与刘玲玲夫妻共同财产为限)。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叶某某、湖北瑞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朱继纯借款本金3992666.67元及截至2016年8月22日的利息3586746.67元;二、叶某某、湖北瑞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朱继纯律师费200000元;三、刘玲玲对本判决第一、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叶某某与刘玲玲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四、驳回朱继纯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5700元,由朱继纯负担19444元,叶某某、湖北瑞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玲玲负担66256元,保全费5000元,由叶某某、湖北瑞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玲玲负担。
朱继纯与叶某某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朱继纯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叶某某、瑞兴公司向朱继纯返还借款本金6148029.07元,及该款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每月12万元的利息;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叶某某、瑞兴公司向朱继纯承担律师费80万元;3、维持一审判决第三项;4、叶某某、瑞兴公司、刘玲玲承担上诉费用。叶某某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借款本金为372.8万元,实际还款金额为276.65万元;2、上述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不应由刘玲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朱继纯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查明事实属实。二审法院认为,朱继纯与叶某某、瑞兴公司存在资金往来,且签订了《债权债务确认书》,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一审判决利息计算方式并无明显不当,应予维持。朱继纯上诉主张的律师费,尚未实际发生,故不予支持。叶某某上诉认为本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而且,叶某某与刘玲玲协议离婚时,将叶某某持有的瑞兴公司股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表明叶某某以个人名义发生的借款实际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故叶某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700元,由朱继纯、叶某某各自分别负担42850元。

再审期间,依朱继纯申请,本院调取叶某某名下八个账户(即招商银行4100620276860901、4100622700029855、4391880001492200,交通银行xxxx6、xxxx5、中国银行xxxx2、xxxx、557355749980)、刘玲玲名下四个账户(即招商银行4100622700001268、6124830279574817,民生银行6226220581512604、xxxx)以及瑞兴公司基本户(交通银行xxxx569)、一般户(交通银行xxxx5)从2010年1月12日至2018年7月25日间的银行流水明细。朱继纯拟通过上述银行流水证明叶某某向其所借款项,用于瑞兴公司经营以及改善叶某某与刘玲玲的生活,且叶某某与刘玲玲在离婚后双方长期存在资金往来,通过银行流水可以证明刘玲玲与叶某某离婚的目的即是逃避债务,因此本案中刘玲玲应当是叶某某、瑞兴公司债务的共同债务人。刘玲玲质证认为:1、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2、银行流水恰好证明了叶某某收到的朱继纯的借款均有明确去向,与刘玲玲无关;3、从时间上分析,叶某某向刘玲玲的转款并非叶某某向朱继纯的借款;4、将上述调取的所有银行流水以刘玲玲和叶某某分项汇总后,可以发现总收支情况为刘玲玲向叶某某账户多汇入200余万元,亦能证明叶某某并未将本案讼争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叶某某及瑞兴公司质证认为:刘玲玲有其独立生活来源,银行流水可以证明刘玲玲没有用过叶某某的钱,反而是叶某某尚欠刘玲玲200多万元的债务。本院认为,银行流水所体现的是朱继纯、叶某某、刘玲玲之间钱款流转记录,仅能证明刘玲玲、叶某某之间长期存在资金往来,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仅凭银行流水不能证明瑞兴公司、叶某某和刘玲玲之间存在何种实体权利义务关系。
叶某某、刘玲玲提交三组证据材料:1、《债权债务确认书》,拟证明朱继纯明知借款用途。2、叶某某交通银行及招商银行2010年2月至2018年3月期间的银行流水,拟证明刘玲玲没有享有瑞兴公司的经营收益。3、刘玲玲护照的签证页照片,拟证明2010年以来刘玲玲与叶某某一直分居,长期居住在加拿大,对叶某某借款不知情,也未使用过借款。朱继纯质证认为:证据1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2合法性、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证据能够证明刘玲玲享有了瑞兴公司的经营收益。证据3系复印件,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证据1在一审中已向法院提交,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法院均已审查,不应作为再审程序中的新证据;证据2与本院依朱继纯申请所调取的证据内容重合,其合法性和真实性无需再质证认证,其证明对象与证明力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3无原件可供比对,且只有出入境页面的签章信息,并无护照持有人身份信息,真实性与关联性均有所欠缺,不予认定。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结合再审期间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本院认定一、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自2010年1月12日至2018年7月25日期间,刘玲玲与叶某某一直保持较为频繁的资金往来。
本院再审认为,叶某某、瑞兴公司主张原审认定借款本金及已还款金额错误,但并未提交新证据支持其主张,一、二审法院对叶某某借款及还款情况和朱继纯所有收款记录均予以查明,朱继纯对此事实也不持异议,故叶某某、瑞兴公司的该项再审请求不能成立。各方当事人在再审期间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案涉借款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刘玲玲是否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二、原审利息计算方式是否正确。三、对朱继纯的律师费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现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案涉借款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刘玲玲是否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首先,应当考量交易时债权人的信赖利益问题,即朱继纯在借款给叶某某时,是否知道该笔借款的用途。案涉《债权债务确认书》中明确记载,“叶某某所收取的甲方(注:指朱继纯)的款项,用于了湖北瑞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经营,故乙方(注:指叶某某)对叶某某、湖北瑞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确认书中的共同债务人不持异议。因此乙方承诺:由叶某某、湖北瑞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确认书确认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债权债务确认书》仅有叶某某的签名、手印及瑞兴公司的印章,可以认定朱继纯明知案涉借款用于瑞兴公司经营。而且朱继纯作为债权人,在要求叶某某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时处于优势地位,从《债权债务确认书》的内容看,虽然借款人为叶某某,但朱继纯将瑞兴公司也列为债务人加入《债权债务确认书》,如果朱继纯当时认为刘玲玲应当偿还涉案借款,同样也可将刘玲玲列为债务人,但在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时并没有将刘玲玲列入其中,也印证了朱继纯清楚借款的实际用途。因而本案借款系叶某某为瑞兴公司经营所借,而对于以夫妻一方以单方名义经商办企业的行为,不宜一律以不能排除收益用于共同生活为由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此需要结合刘玲玲是否享有了案涉借款所带来的收益予以综合分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结合已查明的事实,本案中不存在共债共签的情形,且涉案借款金额巨大,不宜直接认定为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故在本案中需要审查叶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该事实的证明责任应由朱继纯负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刘玲玲参与了瑞兴公司经营,亦不存在刘玲玲事后追认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意思表示的情形。朱继纯若主张刘玲玲通过离婚财产分配获得了瑞兴公司的收益,进而证明本案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应当举证证明叶某某、刘玲玲离婚时平均分配了夫妻共同财产,且瑞兴公司的收益为形成夫妻共同财产的来源之一;若主张叶某某和刘玲玲是通过离婚的方式来进行逃避债务,应当举证证明刘玲玲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价值明显高于叶某某,致使叶某某清偿债务的能力明显下降。从现有证据分析,叶某某和刘玲玲两次离婚,存在两份离婚协议,第一份离婚协议因为双方很快复婚,并没有实际履行,第二份离婚协议涉及的财产分配中,叶某某分得了一套住房和瑞兴公司股权,刘玲玲分得了两套住房。因朱继纯未能举证证明瑞兴公司的股权价值,不能确定叶某某和刘玲玲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价值,朱继纯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刘玲玲在离婚时因分配夫妻共同财产获益,亦即不能证明涉案借款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本案债务不应认定为叶某某和刘玲玲的夫妻共同债务,刘玲玲不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审判决未考虑本案借款债务形成的具体经过、借款用途等因素,认定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原审利息计算方式是否正确。朱继纯在一审诉状中表述的诉讼请求为:叶某某、瑞兴公司和刘玲玲连带承担向其偿还欠款685万元及支付利息300万元(自2014年7月23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22日止,每月12万元,共计25个月)的责任(自2016年8月23日起的利息,按每月12万元计算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从上述表述分析,朱继纯请求的应是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而一审法院判决叶某某、瑞兴公司返还朱继纯借款本金3992666.67元及截至2016年8月22日的利息3586746.67元,未阐明不支持从2016年8月23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利息的理由,为此朱继纯在上诉时请求应将利息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可见朱继纯并未变更过该项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对此亦未予回应。故原审法院对利息的判决虽然不存在遗漏诉讼请求的情形,但未支持2016年8月23日后的利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三)关于律师代理费。依据《债权债务确认书》约定,叶某某承担朱继纯主张涉案债权而支付的相关费用(包括律师费)。而朱继纯与唐红俊律师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本案律师代理费为80万元,包括但不限于一审、二审、执行,发回重审、提审、再审,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的30日内,支付第一笔律师代理费20万元;本案一审开庭前的10日内,支付第二笔律师代理费10万元;本案一审开庭后15日内,支付第三笔律师代理费50万元。按此约定,朱继纯应当已向唐红俊足额支付80万元律师代理费,《委托代理合同》中朱继纯的付款义务应当履行完毕。但截至本案再审时止,现有证据证明朱继纯仅向唐红俊支付律师代理费20万元,可见双方并未按《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且除唐红俊在再审开庭时陈述“我和朱继纯是打包的一个协议,再审是四个案件的再审,我要代表朱继纯四个案件,80万元根本就不高,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有说明,不以实际费用计算,只要在合理范围之内是可以认可的”以外,关于《委托代理合同》的履行或变更情况,朱继纯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原审判决按《委托代理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支持20万元的律师代理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刘玲玲关于本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的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叶某某、瑞兴公司关于借款本金及已还款金额认定错误的再审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朱继纯关于利息计算方式的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计算的再审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因刘玲玲一审判决后未依法提出上诉,导致其有关主张在本案再审程序中方得以处理,既浪费了司法资源,亦给其他当事人增加了诉累,本院将在诉讼费用负担中予以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1民终7651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2016)鄂0191民初26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叶某某、湖北瑞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朱继纯律师费200000元;
三、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2016)鄂0191民初263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即叶某某、湖北瑞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朱继纯借款本金3992666.67元及截止2016年8月22日的利息3586746.67元;刘玲玲对本判决第一、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叶某某与刘玲玲夫妻共同财产为限);驳回朱继纯其他诉讼请求;
四、叶某某、瑞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朱继纯借款本金3992666.67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8月22日的利息为3586746.67元;自2016年8月23日起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3992666.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
五、驳回朱继纯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5700元,由朱继纯负担19444元,叶某某、湖北瑞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6256元,保全费5000元,由叶某某、湖北瑞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5700元,由叶某某负担;再审案件受理费85700元,由刘玲玲负担。

审判长 王立志
审判员 王赫
审判员 顾赟

书记员: 吕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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