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希同,系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景军,系河北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孙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希同,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景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5年3月30日,本院受理(2015)孟民初字第442号原告腾帅、刘某某诉被告孙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该案审理过程中,刘某某提出申请撤回对孙某某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出具(2015)孟民初字第44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予以准许。本案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辩称其未实际收到(2015)孟民初字第442-2号民事裁定书,对刘某某已在(2015)孟民初字第442号案中撤回对其起诉的事实不知情。本院经审查,被告确未收到(2015)孟民初字第442-2号民事裁定书,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暂不符合起诉条件。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对被告孙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敏
书记员:丁润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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