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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孙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孙振,系孟村回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刘景军,系河北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孙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振、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景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20时许,案外人腾帅驾驶冀J×××××号二轮摩托车沿正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正港线城外诚家具门前路段与停在路边被告孙某某驾驶的无牌照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腾帅、原告刘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的损坏。该事故经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腾帅负主要责任,被告孙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刘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先后被送往孟村回族自治县医院、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入院治疗,经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西医入院诊断为右股骨踝上粉碎性骨折;头外伤。(2015)孟民初字第442号原告腾帅诉被告孙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本院经审理,作出(2015)孟民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腾帅医疗费等损失计50205元。该案被告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经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6)冀09民终19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2015)孟民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另外,被告孙某某为原告先行垫付医药费2500元。
经原告方申请,本院委托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沧县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9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某某之伤残评定为十级;刘某某之误工期限二百七十日,营养期限九十日,护理期限一百二十日;刘某某之二次手术费用约八千元。
另根据原告的主张,查明其损失为:1、医疗费71038.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天*23天);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酌定为2500元;4、二次手术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酌定为8000元;5、误工费,参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及司法鉴定意见,酌定为11399元(15410元/365天*270天);6、护理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本院参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及司法鉴定意见,酌定为5066元(15410元/365天*120天);7、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2037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尚年轻,因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给其及其家人造成一定伤害,本院酌定为5000元;9、鉴定费,确定为2000元;10、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住院天数等,酌定为600元。以上有关数据均参照河北省统计部门现已公布的数据确定。
上述事实,由医疗费票据、住院病例、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任何故意或过失侵害公民人身权的行为,其行为人都应承担赔偿等民事责任。此次事故经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腾帅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未确保安全,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发生故障时未设置警告标志,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某某未戴安全头盔,加重了自身伤害,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专业的事故处理人员经过现场勘查、调查了解等法定程序后进行综合研究、分析后作出的,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并酌定被告孙某某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承担15%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孙某某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本院参照(2015)孟民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书的审判情况,确定由被告孙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损失项下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在交强险伤残损失项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42437元(11399元+5066元+20372元+5000元+600元)。被告孙某某按责赔偿原告其他损失12126元{[(71038.86元+2300元+2500元+8000元-5000
元)+2000元]*15%}。即被告孙某某共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9563元(5000元+42437元+1212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956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用930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672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258元。原告刘某某预交的诉讼费672元,在执行中,由被告孙某某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敏

书记员:丁润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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