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邢广习(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高某三和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赵雅男(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邢广习,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系孙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邢广习,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三和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高某县人和办事处东兴路北段。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北路34号。
负责人高瑞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雅男,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孙某某与被告高某三和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焦春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孙某某委托代理人邢广习,被告平安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雅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三和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孙某某诉称,2015年2月13日15时30分,在邢临高速大戈寨至清河k11+242.34米处,崔印传驾驶鲁P×××××、鲁P×××××号挂半挂车沿邢临高速大戈寨至清河线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对向行驶马秀芝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乘载刘某某、孙某某)相撞,造成:马秀芝、刘某某、孙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崔印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秀芝、刘某某、孙某某均无责任。
鲁P×××××、鲁P×××××号挂半挂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二份,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7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某三和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平安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应有证据予以支持,待法庭举证、质证后核实事故车辆驾驶人及车辆行驶证均在有效年检期限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我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三名人员受伤,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由法院依法分配三原告各自的赔偿比例,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相关间接经济损失。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告身份证、户口本,3、威县人民医院收费收据、病历、证明书、费用清单,4、原告和护理人员误工证明,5、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复印件,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7、收据复印件,8、交通费票据,9、器具费票据。
被告高某三和运输有限公司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
被告平安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
庭审中,本院组织了原、被告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质证意见、认证意见如下:
1、威公交认字(2015)第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
被告对威公交认字(2015)第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具有证据效力。
2、威县人民医院收费收据、证明书、病历、费用清单,预证实原告在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
被告无异议,具有证据效力。
3、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被告无异议,可以证实原告刘某某、孙某某及护理人员身份信息,具有证据效力。
4、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预证明鲁P×××××、鲁P×××××号挂半挂车车主系高某三和运输有限公司,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1月31日。
鲁P×××××、鲁P×××××号挂半挂车在平安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5万各一份。
崔印传持有A2驾驶证。
被告无异议,具有证据效力。
5、收据复印件。
被告高某三和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崔印传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具有证据效力。
6、原告及护理人员误工证明。
质证意见:原告没有提交劳动合同及该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相关证明,无法证实原告及护理人员是该单位员工。
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及护理人员在河北春鑫密封件有限公司工作,但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固定收入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误工费、护理费可以参照相同或相近行业工资标准计算。
7、交通费票据。
质证意见:交通费因原告提交的票据均为连号票据且数额与实际不符合,请法院酌定。
认证意见:被告所提异议成立,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8、器具费票据。
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病历及诊断证明不显示原告需要器具费用,对该项主张不应支持。
认证意见:被告所提异议成立,器具费不具有证据效力。
根据以上举证、质证、认证以及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本案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一、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情况。
2015年2月13日15时30分,在邢临高速大戈寨至清河k11+242.34米处,崔印传驾驶鲁P×××××、鲁P×××××号挂半挂车沿邢临高速大戈寨至清河线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对向行驶马秀芝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乘载刘某某、孙某某)相撞,造成:马秀芝、刘某某、孙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崔印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秀芝、刘某某、孙某某均无责任。
二、原告刘某某医疗过程、相关主张。
2015年2月13日刘某某被送往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耻骨下支骨折,右股骨近端多处骨折。
原告刘某某住院治疗23天,好转出院。
出院医嘱:1、绝对卧床休息,定时2小时翻身拍背,……;2、……;3、定期每月复查拍X光片……;4、加强营养,……;5、骨折愈合后,经主治医师许可取出内固定物,……。
原告刘某某支付医疗费26,621.59元。
刘某某,出生于1985年12月3日,粮农户口。
庭审中原告刘某某具体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26,321.59元,2、误工费14,400元(120元/天×120天),3、护理费4,944.9元(93.3元/天×5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天×23天),5、交通费500元,6、营养费2,000元,7、器具费470元,8、二次手术费20,000元。
三、原告孙某某医疗过程、相关主张。
2015年2月13日孙某某被送往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耻骨上支骨折,左颞枕部头皮软组织损伤。
原告孙某某住院治疗4天,好转出院。
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定时翻身拍背,……,一个月后复查X光片,有情况随诊。
原告孙某某支付医疗费2,346.95元。
孙某某,出生于2008年6月7日,粮农户口。
庭审中原告孙某某具体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2,346.95元,2、护理费1,434.8元(42.2元/天×3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0元/天×4天),4、交通费200元,5、营养费1,000元。
四、事故车辆权属、保险情况。
鲁P×××××、鲁P×××××号挂半挂车车主系高某三和运输有限公司,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1月31日。
鲁P×××××、鲁P×××××号挂半挂车在平安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5万各一份。
崔印传持有A2驾驶证。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的发生,造成本案原告刘某某、孙某某、另案原告马秀芝受伤,其合理损失理应得到赔偿。
被告高某三和运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庭审抗辩权力的放弃,不影响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作出判决。
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
原告刘某某主张医疗费26,321.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被告未提异议,本院确认。
原告刘某某主张营养费2,00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数额过高,根据原告伤情支持营养费2,000元。
原告刘某某主张误工120天、误工费14,40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误工天数应当按病历记载的实际住院天数计算。
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
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参照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主张误工120天,可以采信。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35,683元/年)计算。
原告刘某某主张护理53天、护理费4,944.9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护理费应按住院天数计算。
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
对此本院认为,刘某某出院医嘱绝对卧床休息,定期每月复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原告出院后仍需护理,原告主张护理53天,可以采信。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35,683元/年)计算,原告请求护理费每天按93.3元计算,并未超出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35,683元/年),予以采纳。
原告刘某某主张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予以支持。
原告刘某某主张器具费470元,无医嘱,不予支持。
原告刘某某主张二次手术费20,000元,无证据支持,二次手术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综上,原告刘某某应得的相关损失数额本院依据相关规定标准,确认为:1、医疗费26,321.59元,2、误工费11,731.4元(35,683元/年÷365天×120天),3、护理费4,944.9元(93.3元/天×5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天×23天),5、交通费500元,6、营养费2,000元。
原告孙某某主张医疗费2,34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被告未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孙某某主张护理34天、护理费1,434.8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护理费应按住院天数计算。
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
对此本院认为,孙某某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一个月拍片复查X光片,原告出院后仍需护理,原告主张护理34天,可以采信。
原告要求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予以采纳。
原告孙某某主张交通费200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予以支持。
原告孙某某主张营养费1,000元,无医嘱,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孙某某应得的相关损失数额本院依据相关规定标准,确认为:1、医疗费2,346.95元,2、护理费1,434.8元(42.2元/天×3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0元/天×4天),4、交通费200元。
鲁P×××××号牵引车在平安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平安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
本次事故造成刘某某、孙某某、马秀芝受伤,对各受害人的损失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鲁P×××××号牵引车在平安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鲁P×××××号挂车在平安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限额为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不足部分由平安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由被告平安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在鲁P×××××号牵引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7,683元、赔偿原告孙某某689元;由被告平安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在鲁P×××××号牵引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17,176.3元,赔偿原告孙某某1,634.8元。
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22,938.59元、赔偿原告孙某某2,057.95元。
原告的损失平安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内足以赔偿,被告高某三和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刘某某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鲁P×××××号牵引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7,683元、赔偿原告孙某某689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鲁P×××××号牵引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17,176.3元,赔偿原告孙某某1,634.8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鲁P×××××、鲁P×××××号挂半挂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22,938.59元,赔偿原告孙某某2,057.95元;
四、被告高某三和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刘某某、孙某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刘某某、孙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担552元,由被告高某三和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的发生,造成本案原告刘某某、孙某某、另案原告马秀芝受伤,其合理损失理应得到赔偿。
被告高某三和运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庭审抗辩权力的放弃,不影响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作出判决。
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
原告刘某某主张医疗费26,321.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被告未提异议,本院确认。
原告刘某某主张营养费2,00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数额过高,根据原告伤情支持营养费2,000元。
原告刘某某主张误工120天、误工费14,40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误工天数应当按病历记载的实际住院天数计算。
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
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参照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主张误工120天,可以采信。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35,683元/年)计算。
原告刘某某主张护理53天、护理费4,944.9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护理费应按住院天数计算。
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
对此本院认为,刘某某出院医嘱绝对卧床休息,定期每月复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原告出院后仍需护理,原告主张护理53天,可以采信。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35,683元/年)计算,原告请求护理费每天按93.3元计算,并未超出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35,683元/年),予以采纳。
原告刘某某主张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予以支持。
原告刘某某主张器具费470元,无医嘱,不予支持。
原告刘某某主张二次手术费20,000元,无证据支持,二次手术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综上,原告刘某某应得的相关损失数额本院依据相关规定标准,确认为:1、医疗费26,321.59元,2、误工费11,731.4元(35,683元/年÷365天×120天),3、护理费4,944.9元(93.3元/天×5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天×23天),5、交通费500元,6、营养费2,000元。
原告孙某某主张医疗费2,34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被告未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孙某某主张护理34天、护理费1,434.8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护理费应按住院天数计算。
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
对此本院认为,孙某某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一个月拍片复查X光片,原告出院后仍需护理,原告主张护理34天,可以采信。
原告要求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予以采纳。
原告孙某某主张交通费200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予以支持。
原告孙某某主张营养费1,000元,无医嘱,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孙某某应得的相关损失数额本院依据相关规定标准,确认为:1、医疗费2,346.95元,2、护理费1,434.8元(42.2元/天×3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0元/天×4天),4、交通费200元。
鲁P×××××号牵引车在平安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平安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
本次事故造成刘某某、孙某某、马秀芝受伤,对各受害人的损失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鲁P×××××号牵引车在平安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鲁P×××××号挂车在平安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限额为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不足部分由平安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由被告平安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在鲁P×××××号牵引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7,683元、赔偿原告孙某某689元;由被告平安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在鲁P×××××号牵引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17,176.3元,赔偿原告孙某某1,634.8元。
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22,938.59元、赔偿原告孙某某2,057.95元。
原告的损失平安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内足以赔偿,被告高某三和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刘某某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鲁P×××××号牵引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7,683元、赔偿原告孙某某689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鲁P×××××号牵引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17,176.3元,赔偿原告孙某某1,634.8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鲁P×××××、鲁P×××××号挂半挂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22,938.59元,赔偿原告孙某某2,057.95元;
四、被告高某三和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刘某某、孙某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刘某某、孙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担552元,由被告高某三和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23元。
审判长:焦春爱
书记员:于晓囡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