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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温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贵,黑龙江同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温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达市人民法院(2016)黑1281民初2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被上诉人温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平、李长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温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租赁协议签订时温某某并不在场,和上诉人签订租赁协议的人是温某某的父亲温安。上诉人签字后该协议被温安拿走,温某某的签字是后来添加的,上诉人并不知情,所以给付租赁费时上诉人也是直接向温安给付。租金是分两次给付的,第一次给付6万元,第二次给付9万元,收款人都是温安。一审法院对此事实没有认真调查就做出结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时温某某举出的证据存在重大瑕疵,录音证据存在剪接、剪辑、前后不连贯,存在很多疑点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无法证明温某某主张的事实。
温某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一审法院认定,温某某主张刘某应给付租赁费9万元,在庭审中温某某出示了租赁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年租赁费15万元,温某某出示了与刘某视频对话,对话中刘某认可已给付租赁费6万元,且刘某对温某某出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刘某主张的租赁费已经给付完毕,但在庭审中未出示证据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温某某与刘某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温某某按约定提供场地及设备,刘某应按约定给付租金,温某某主张按最低约定标准主张租赁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刘某称已给付完毕租赁费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刘某给付温某某租金9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00元,由刘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中上诉人刘某提供二份新证据,一份是2015年3月11日银行流水,证明其在银行支出10万元钱,另一份是冯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在2015年3月12日左右上诉人刘某乘坐冯某的车,将9万元给付温安,并从刘某与温安的谈话中,知道是付租赁费的事实。被上诉人温某某否认该事实,并举证上诉人刘某与证人冯某存在合伙的利害关系,对上诉人刘某提供的银行流水本院予以采信,但对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对证人冯某的证言因是言词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确认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温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有效。被上诉人温某某已按合同约定将场地及设备交付给上诉人刘某使用,刘某除给付温某某6万元租赁费外,尚欠9万元租赁费未付,虽然二审中刘某举证给付温安9万元,但该证据不能认定,主要理由为1、刘某与温某某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11月20日,租期一年,合同到期日应为2015年11月20日,刘某称给付温安9万元的时间为2015年3月11日,即不是合同的开始时间也不是结束时间,不符合交易习惯;2、刘某在银行支出的是10万元并不是租赁费9万元,金额不符;3、不能排除刘某与温安之间存在其它往来。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00元,由上诉人刘某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苑淑华 代理审判员  张晓红 代理审判员  李 妍

书记员:王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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