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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现朝与李双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现朝
邵肖锋(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
侯印超(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
李双林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赵兵

原告刘现朝。
委托代理人邵肖锋,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印超,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双林。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33号。
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兵,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现朝与被告李双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肖锋、侯印超,被告李双林,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肇事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总计41658.04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9月16日)共计167天。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28409元计算其误工费为28409元÷365天×167天=12998.0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6天=1300元。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数参照医院诊断证明确定为住院期间两人护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为90日。李海群的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卫生和社会工作行业平均工资计算为40357元÷365天×26天=2874.74元。原告主张刘丽敏月工资收入2800元,未超过河北省2013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采信。刘丽敏的护理费计算为2800元×3个月=8400元。护理费合计11274.74元。5、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邯郸市魏县泊口乡马三村居民。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来自城镇,故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数额为9102元×20年×10%=18204元。7、鉴定费2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9、车损1070元,鉴定费130元。10、二次手术费80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致使原告身体受伤,鉴定为拾级伤残,原告请求赔偿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2、残疾辅助器具费(双拐)220元。13、病历取证费15元。14、停车费200元。以上数额共计103869.87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李双林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由人民保险公司返还。人民保险公司已支付的医药费30000元亦应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现朝63869.8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返还被告李双林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现朝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元由原告刘现朝负担120元,被告李双林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肇事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总计41658.04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9月16日)共计167天。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28409元计算其误工费为28409元÷365天×167天=12998.0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6天=1300元。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数参照医院诊断证明确定为住院期间两人护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为90日。李海群的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卫生和社会工作行业平均工资计算为40357元÷365天×26天=2874.74元。原告主张刘丽敏月工资收入2800元,未超过河北省2013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采信。刘丽敏的护理费计算为2800元×3个月=8400元。护理费合计11274.74元。5、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邯郸市魏县泊口乡马三村居民。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来自城镇,故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数额为9102元×20年×10%=18204元。7、鉴定费2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9、车损1070元,鉴定费130元。10、二次手术费80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致使原告身体受伤,鉴定为拾级伤残,原告请求赔偿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2、残疾辅助器具费(双拐)220元。13、病历取证费15元。14、停车费200元。以上数额共计103869.87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李双林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由人民保险公司返还。人民保险公司已支付的医药费30000元亦应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现朝63869.8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返还被告李双林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现朝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元由原告刘现朝负担120元,被告李双林负担500元。

审判长:吴杰

书记员:吴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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