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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郭某某、馆陶县润通轴承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人,住本村。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学广,河北国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馆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殿英,馆陶县魏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馆陶县润通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馆陶县柴堡镇八义庄村东。法定代表人:陈延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绪明,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郭某某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16万元及自起诉日至还款日期间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通过熟人介绍认识,被告郭某某在2014年2月至2014年5月间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6万元、口头约定月息1.5分,并给原告书写了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郭某某未归还本金及利息,为此引起诉讼。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的诉称与事实不符,实际情况是被告与原告系亲戚关系,原告的妻子是被告妻子的侄女,两家关系较好,往来较多。2013年至2014年社会上高息借款现象很普遍,当时原告手里有闲散资金并向被告表示拟出借给他人,因润通公司正在募集资金,被告向润通公司转达了原告的意向,公司表示同意借款。2014年2月16日,被告陪同公司指派的人员陈延勇、王婷婷到蔡口原告家借原告现金10万元,并当场出具了借据交给原告。2014年5月1日,原告又借给润通公司6万元,润通公司也向原告出具了借据。2014年6月,企业资金链断裂,经营困难。2014年6月下旬,原告把公司的借据交给被告,并威胁、强行被告出具个人借款手续,被告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按照原借据内容给原告出具了回执性质的证明,金额为10万元的手续上写的是“(一)收据存根”不是借据。金额为6万元的手续上被告是经手人,不是借款人。此后润通公司于2015年2月16日决定对所借资金不再付息,并通过各种渠道通知出借人。后来润通公司通过陈延勇的农行卡号622……3512汇给原告的农行卡号622……0762部分款项。综上事实,原告主张的两笔借款没有交给被告,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材料本身看,也不是真正意义的借据。被告属于工薪阶层,其和家里人均没做生意,不需要资金,从另一方面也证实了该案的实际借款人是润通公司。润通公司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并给付原告利息。润通公司资金发生困难后,该公司又陆续偿还原告本金,原告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虚假诉讼。被告润通公司辩称,被告郭某某系该公司聘用的工作人员,公司经郭某某认识原告。2014年2月16日,公司的会计王婷婷和郭某某一起去原告家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当场将10万元现金交给了王婷婷,王婷婷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2014年5月1日,原告将6万元现金送到公司,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款时原告向王婷婷提供一农行卡号,公司通过员工陈延勇账号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次,共计3721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郭某某于2014年2月16日出具的借据,内容为:“借据交款单位刘某某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借款人:郭某某入账日期:2014年2月16日”,该借据最右侧标注有“(一)收据存根”字样。2、被告郭某某于2014年5月1日出具的借据,内容为:“借刘某某现金陆万¥60000.00元经手人郭某某2014年5月1日”。经庭审质证,被告郭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出具的真实时间是2014年7月份左右,并不是借据上书写的时间。被告润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1、2与公司无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借据的出具时间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确认。被告郭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辩解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加盖润通公司印章的借据2张,证明被告润通公司向原告借款情况。2.润通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10万元借据系公司于2014年2月16日指派陈延勇、王婷婷由关系人郭某某陪同到蔡口原告家借款,并当场出具借据交给了原告。2014年5月1日,原告又借给公司6万元,公司给原告出具借据,以及公司还原告借款情况。3.润通公司通过员工陈延勇的账号偿还原告借款的转账交易记录7张,金额3721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不予认可,认为其没见过该借据。对证据2不予认可,并提出原告将钱给了被告郭某某,就应找郭某某要。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润通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润通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辩解意见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加盖润通公司印章的借据存根2张,证明原告的款系润通公司所借。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其未见过该借据。被告郭某某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郭某某系亲属关系,原告持被告郭某某出具的2张借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要求被告郭某某偿还借款16万元及利息。被告郭某某辩称其出具的借据系在原告胁迫下书写,真正的借款人是被告润通公司,并提交了盖有润通公司印章的借据2张、润通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润通公司通过员工陈延勇账户向原告账户内付款的转账单7张予以证实。被告润通公司当庭陈述,原告的款项系该公司所借,并提交了业务员留存的二联借据存根两份予以证实。庭审中,原、被告对借款用途、现金交付及借据出具过程、偿还借款性质等陈述不一。在借款用途上,原告称是被告郭某某急用,对于急用内容不清楚,而被告郭某某及润通公司均称借款用途系润通公司轴承生产。在现金交付过程上,原告称第一笔借款10万元是被告郭某某去原告家取走的,第二笔款6万元是原告在馆陶县××附近路上给的郭某某。被告郭某某和润通公司均陈述,第一笔借款是被告郭某某陪同润通公司的工作人员陈延勇、王婷婷到原告家取借的,并出具公司借据。为方便公司还款,王婷婷向原告索要了原告的农行卡号。第二笔借款系原告主动送到润通公司,王婷婷向原告出具公司借据。在借款偿还上,被告郭某某和润通公司均陈述是润通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笔,原告陈述不清楚偿还的什么款项。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朝独任审判,于2018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件审理需要,本案于2018年10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并变更承办人。审理中,被告郭某某申请追加馆陶县润通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通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学广,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殿英,被告润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绪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将借款实际交付给被告郭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结合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实践性特征,本案原告主张与郭某某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确将16万元借款实际支付给郭某某,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庭调查中,被告郭某某抗辩借贷行为未发生并作出了合理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的规定,本案需结合款项是否实际交付进行综合判断,故原告对借款交付的事实仍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生活中个人对大额现金出借按常理均应了解清楚具体用途,本案原告当庭陈述只是被告郭某某急用具体用途不清楚,与常理有悖。被告润通公司向原告账户内返还现金,原告作为出借人应十分关注该款是本金还是利息,原告当庭陈述不清楚是什么款项更是与常理不符。综合考虑本案查明的事实,以及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借款实际交付给被告郭某某的客观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由被告郭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被告润通公司自认是原告的债务人,但本院在审理中已向原告释明,如果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借款系润通公司借款,或者润通公司与郭某某共同借款,原告是否要求润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仍坚持要求被告郭某某归还借款。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对被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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