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王某某
李某某
马晓明(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
秦学博(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曲周县白寨乡西朱堡村人,住。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周县第四疃镇王庄村人,住。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周县曲周镇南辛庄村人,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明,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学博,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被告李某某、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晓明、秦学博经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19.6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因为做生意资金紧张,于2014年9月4日从原告手中借走20万元,在2014年12月1日从手中借走30万元,双方约定上述两笔借款月利率为2%,现今原告需要该笔款项,多次向被告催要本息,被告至今没有偿还。
被告李某某、王某某辩称,1、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实际借款20万元,并非50万元。
2、双方就借款并没有约定利息,因此利息不应予以支持。
3、2015年8月份以后,被告给了原告一张信用社卡,金额为2万。
后又给了原告5万元的一张卡。
2016年2月7日,被告偿还1万元现金。
2015年-2016年期间,被告共计偿还109700元。
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多余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分两次借用原告计50万元事实清楚,其应按约清偿,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50万元,应属违约,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因原被告借款合同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对原告主张借款利息被告按月息2%支付,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李某某、王某某系夫妻关系,该二笔借款形成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主张被告王某某承担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
另被告虽主张其分多次已偿还原告部分借款本金等,因被告未提交证据佐证,且原告只认可偿还借款利息5万元,故被告该主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50万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60元,减半收取5380元,由被告李某某、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分两次借用原告计50万元事实清楚,其应按约清偿,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50万元,应属违约,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因原被告借款合同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对原告主张借款利息被告按月息2%支付,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李某某、王某某系夫妻关系,该二笔借款形成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主张被告王某某承担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
另被告虽主张其分多次已偿还原告部分借款本金等,因被告未提交证据佐证,且原告只认可偿还借款利息5万元,故被告该主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50万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60元,减半收取5380元,由被告李某某、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徐新东
书记员:吴小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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