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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李某某、临城县融运公交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临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路广,临城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临城县融运公交有限公司职工,现住临城县。
被告(反诉原告):临城县融运公交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城县临城镇临泉东路。
法定代表人:杨春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王勇,河北张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中兴东大街18号世贸大厦A座19层。
法定代表人:杨玉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强,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临城县融运公交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临城县融运公交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6日对原告刘某某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原告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路广、被告李某某、被告临城县融运公交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王勇、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6248.47元。2、其它相关损失待原告评残后再诉。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2日17时23分许,临石线梁村北加油站处,刘某某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沿临万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到事故发生地点处时,与前方停在路边的李某某驾驶的冀E×××××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刘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刘某某负主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在临城县中医院急救后转入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26天,花医疗费129528.24元。经诊断,原告之伤为右胫骨髁间粉碎性骨折,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双侧下颌骨粉碎性骨折等11处伤情。而被告分文未付,现原告已出院,仍需用药花费,且生活困难,故就已发生的费用进行诉讼,其它损失待原告评残后或实际发生后再诉,望贵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6248.47元,支持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2日17时23分许,临万线梁村村北加油站处,刘某某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沿临万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到事故发生地点处时,与前方停在路边的李某某驾驶的冀E×××××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刘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临城县交警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无证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无车牌号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未能做到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时,未能做到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原告在临城县中医院急救后转入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26天,截止2017年4月17日花医疗费129125.39元,交通费(救护车费)400元。经诊断为:右胫骨髁间粉碎性骨折,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上下唇多发挫裂伤,多发牙外伤,双侧下颌骨粉碎性骨折,双侧上颌骨骨折,双侧鼻骨多发骨折,右侧眶内、外壁骨折,左侧眶下壁多发骨折,右侧腓骨近段多发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双肺不张等11处伤情,
另查,李某某驾驶的冀E×××××大型普通客车车主系临城县融运公交有限公司,李某某是该公司雇佣的司机,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后,被告临城县融运公交有限公司为原告刘某某垫付10000元。
被告临城县融运公交有限公司的冀E×××××大型普通客车花费修车费750元。该公司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交停运损失评估申请书,后于2017年6月12日撤回停运损失评估申请书。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临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对此认定书虽然持有异议,但其没有进行复核,也没有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认定。本次事故中原告人身受到损害,请求被告赔偿合理合法,其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其它相关损失待评残后另行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反诉原告撤回停运损失评估申请书,系其对停运损失的放弃。原告刘某某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129125.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26天×50元/天);3、救护车费400元,共计130825.39元。《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按比例承担。因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交通费400元,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10400元。原告受伤让人同情,但鉴于原告刘某某无证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无车牌号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并与停在路边的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追尾的交通事故,严重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过错责任十分明显,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为尊崇法律,教育本人、警示他人,以便人们更加遵纪守法,因此,对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临城县融运公交有限公司对其损失承担25%的赔偿责任即30106.35元(130825.39元-10400元)×25%,原告对其损失应承担75%的责任即90319.04元(130825.39元-10400元)×75%。被告李某某作为雇员,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反诉原告)临城县融运公交有限公司的损失为:修车费7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赔偿被告(反诉原告)临城县融运公交有限公司750元。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10400元;
二、被告临城县融运公交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30106.35元(已经支付10000元);
三、原告刘某某赔偿被告临城县融运公交有限公司750元;
四、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
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临城县融运公交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2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米彦秋

书记员:郑俊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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