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白东强(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
马某某
石某某东某某煤炭经销有限公司
李俊峰(河北石某某赵县民生法律服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邓永辉
魏利华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刘世凯(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白东强,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
被告石某某东某某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藁城区梅花镇东庄村。
法定代表人赵国强,经理。
以上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李俊峰,石某某市赵县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新华路19号
。
负责人刘云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永辉,该公司职员。
被告魏利华。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裕华东路56号
中铁商务广场B座11层。
负责人程海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世凯,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刘某某赔偿款4758元;二、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刘某某赔偿款1686元;三、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魏利华给付原告刘某某赔偿款4644元;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34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25元,由被告魏利华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刘某某赔偿款4758元;二、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刘某某赔偿款1686元;三、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魏利华给付原告刘某某赔偿款4644元;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34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25元,由被告魏利华负担25元。
审判长:李英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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