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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玉某与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玉某,福建省泉州市惠安金信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建民。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冯友华,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520766-X,住所地荆州市郝穴镇花园路1号。
负责人刘守钊,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光生。

原告刘玉某与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民,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友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光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18时3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鄂E×××××货车沿枝江市231县道由南往北行驶至19KM+500M地段左转弯向问安镇工业大道时,与原告刘玉某驾驶由北往南行驶的闽C×××××两轮摩托车相撞(后载乘坐人卢祝),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刘玉某、卢祝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刘玉某与被告李某某负同等责任,卢祝无责任。被告李某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卢祝的损失,在卢祝诉刘玉某、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已进行了调解处理【本院(2014)鄂枝江民初字第00526号】,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赔偿医疗类5000元、伤残类23827元;李某某、刘玉某各赔偿卢祝13443.4元。
原告刘玉某受伤后在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经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损失日240天,护理日90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在诉讼中对此伤残等级不服,申请重新鉴定,但后又撤回申请。
上述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原告在枝江市人民医院病情诊断书、出院记录、住院费收据、门诊收据6份、各种检查报告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问安镇郑家井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原告刘玉某与惠安金信鞋业有限公司签定的劳动合同、原告在该公司的2013年3-5月的工资表、请假条,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一)、原告刘玉某的损失认定。1、医疗费27607.06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时间32天,每天30元,计960元,4、护理费,时间按法医鉴定的90天,每天71.2元(按2014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计6408元,5、误工费,时间为法医鉴定的240天,标准按原告与惠安金信鞋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其在该公司的2013年3-5月的工资平均标准,即每天71.9元,合计17256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九级伤残、2014年湖北省农村居民每年8867元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为8867元/年×20年×20﹪=3546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了50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40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了800元,本院考虑此次住院治疗32天并有后续治疗的情形,酌情认定为500元,9、摩托车修理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具体修理明细及发票,对此不予认定,10、法医鉴定费1500元。
(二)赔偿理由及方式。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上列损失第1至3项属于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各方当事人均同意与卢祝一案并案处理,本案中由保险公司赔偿5000元;上列损失第4至8项合计63632元,为交强险规定的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畴,卢祝案中此项已赔偿23827元,二者合计没有超过11万元的限额,由保险公司赔偿63632元。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共计赔偿68632元。余额35067.06元因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由其赔偿50﹪,即17533.53元。诉讼中被告李某某提出其因交通事故造成停车费1100元、施救费600元、配件及修理费2600元,原告刘玉某同意一并处理;原告刘玉某驾驶的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按照交强险规定的财产损失2000元的限额,首先由原告刘玉某赔偿2000元,余2300元,由于双方均负同等责任,再由原告刘玉某赔偿50﹪,共计赔偿3150元;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刘玉某垫付13500元,两项相抵后,被告李某某最终还应赔偿883.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赔偿原告刘玉某68632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汇入本院帐户上;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刘玉某883.53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元,由原告刘玉某负担203元,被告李某某负担2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勇

书记员:李梦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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