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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玉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与孙某某、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玉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
负责人:隋金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堂剑,辽宁久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贺,孙某某的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杰,李某某的女儿。

上诉人刘玉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抚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16)辽0403民初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玉某、人保抚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堂剑,被上诉人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贺、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玉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针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错误判决部分依法改判;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孙某某在医院住院治疗仅24天,一审法院判决护理费按115天计算错误。二、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应当支持。三、孙某某已经正常退休,不应当支持误工费。四、孙某某两处十级伤残,应当按照相应的公式计算赔偿系数,不应当直接按照九级计算。五、一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18700元过高,刘玉某无力承担,请改判为5000元。
人保抚顺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伤残赔偿金为8092.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护理费为2626元;2、改判不支持孙某某的误工费;3、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在没有鉴定的情况下支持了出院后的护理费没有依据,护理费只能依据住院天数计算24天。二、孙某某是退休人员,不应当支持误工费。三、一审判决将两处十级伤残合并为九级伤残计算不妥,依据规定伤残系数是13%而不是20%。四、一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18700元明显过高,应当予以调整。
孙某某辩称:一、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孙某某受伤住院治疗,因二上诉人拒绝支付医疗费,无奈出院回家养伤,为防止手术内固定物断裂松动实际卧床休息7个月,要求115天护理费合情合理。三、孙某某受伤较重,多发性骨折,至今左股骨也没有愈合,住院期间输血量高达2800毫升,支持营养费有依据。四、孙某某虽然为退休人员,当受伤前一直在抚顺金利石化炭素有限公司上班,孙某某就是在上夜班途中被撞伤的,判决误工费有事实依据。五、两处十级伤残按照九级确定赔偿数额合情合理。六、一审判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属合理范围,应予维持。
李某某辩称:肇事车辆是我借刘玉某临时使用的,我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孙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玉某、李某某、人保抚顺公司赔偿医药费69572.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2149元、误工费21396元、护理费46800元、租床费120元、衣物损失费600元、自行车1800元、复印费121元、辅助器具费1101.20元。合计148459.39元。2、判令刘玉某、李某某、人保抚顺公司赔偿伤残赔偿金124504元和精神抚慰金18675.6元。3、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由刘玉某、李某某、人保抚顺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5年7月7日23时15分许,刘玉某驾驶的辽XXXXXX号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追尾前方同方向骑电动车的孙某某,致车辆损坏,孙某某受伤。事故经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洲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玉某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行驶距离,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孙某某即被送往抚顺市第三医院救治,次日孙某某到抚顺市中医院治疗,经抚顺市中医院诊断头外伤、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右侧第6肋骨骨折、左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腰2.3横突骨折、肺挫伤,经治疗于2015年8月1日出院。出院医嘱为“……2,内固定患者出院两周内带出院小结、病志及相关影像资料到门诊复查一次……。4、为保证治疗效果如无异常变化,也需每月带出院小节、病志及相关影像资料定期到门诊复查。5、出院后应卧床12周(三个月),禁止被动或下地持重关节活动。……”孙某某在抚顺市第三医院住院1日支出住院费、门诊费、及120费用共计4680.77元,该费用已由刘玉某支付。在抚顺中医院住院治疗25日,支出120急救费用、门诊费、住院费共计64711.29元,出院后自2015年9月2日至2016年6月1日门诊复诊10次支出医疗费及120费用4860.90元该费用由孙某某支付。另查明,孙某某在诉讼过程中经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沈阳医学院法医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7月2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孙某某左锁骨粉碎性骨折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左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又查明,刘玉某驾驶的辽XXXXXX号五菱客车系李某某所有,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人保抚顺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刘玉某驾驶车辆时,未尽安全驾驶义务,致孙某某身体受伤,刘玉某负全部责任,应对孙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刘玉某驾驶的辽XXXXXX号小型客车,系李某某所有,在人保抚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孙某某所受损失,应由人保抚顺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刘玉某承担。对于孙某某诉称的刘玉某系被李某某雇佣开车,要求李某某赔偿损失的请求,因孙某某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刘玉某对雇佣关系予以否认,称系从李某某处借用车辆,现没有证据证明李某某对损害发生有过错,故孙某某要求李某某承担赔偿损害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现有证据,孙某某在此交通事故中所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医药费,在抚顺第三医院治疗由刘玉某支付的医药费为4680.77元、在抚顺中医院治疗的由孙某某支付的住院医药费64711.29元、复查门诊费为4860.90元,共计74252.96元;2、交通费,本案中孙某某要求赔偿去交通部门办理与案件有关的事项发生交通费用46元,与就医治疗无关不予支持;要求的公交车27元交通费及2016年4月至6月复查往返车费156元系与就医治疗相关的且考虑到孙某某的身体状况,予以支持,对于孙某某要求赔偿到医院复查返程租车费8次每次240元的请求,经查孙某某乘坐120去医院复查的次数为7次,考虑到返程费用确为治疗所需及孙某某的身体情况,应予支持,但孙某某要求每次240元明显过高,参照120费用,每次费用为120元为宜,共计840元。对于孙某某要求的260元去鉴定租车的费用,考虑到孙某某的身体情况及鉴定的必要性,予以支持,综上交通费1283元。3、营养费,人保抚顺公司称营养费没有医嘱且要求过高不同意赔偿,但考虑到孙某某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增加营养确有必要,以住院期间每日50元为宜,孙某某共计住院24日,共计1200元;4、误工费,孙某某提供了医院诊断书,证明了孙某某治疗及出院后休息的时间为2015年7月7日起2016年7月1日止有医嘱休息期间,抚顺金利石化炭素有限公司证明了孙某某系该公司员工,月工资为1783元,在诉讼过程中孙某某提供了抚顺金利炭素有限公司的工资表、劳动合同及公司营业执照与上述证据相印证,因此对于孙某某要求的误工费予以支持,共计21396元;5、护理费,孙某某住院治疗24日,出院后有医嘱为二级护理,出院后应卧床12周(三个月),禁止被动或下地持重关节活动,故认定孙某某护理期限为115日,参照本地城镇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7127元/365*115=11698元)计11698元;6、租床费120元对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计120元予以支持;7、衣物损失费,孙某某虽提供了物证但没有提供受损衣物价值情况的证据,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认可损失额为200元,故以200元予以支持;8、自行车损失,对方当事人对于孙某某自行车损失无异议,但孙某某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受损自行车的价值情况,在审理过程中对方当事人认可自行车损失为700元,故以700元予以支持;9、复印费121元,对方当事人无异议,予以支持;10、器具费1101.20元,对方当事人对此提出异议,但根据孙某某的伤情,孙某某所购器具,确系孙某某伤情所需,价格有提货单据等为凭,故予以支持;11、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孙某某要求2400元,可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日80元计算,孙某某住院24日,计1920元,予以支持;12、残疾赔偿金124500元(31126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20%二个十级进到九级取整);13、精神抚慰金18700元(31126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0%取整);14、鉴定费1040元,有鉴定费收据在卷为凭,予以支持。以上孙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合计258232.1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十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孙某某的经济损失为258232.16元(其中医疗费74252.96元、交通费1283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21396元、护理费11698元、租床费12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自行车损失费700元、复印费121元、器具费1101.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20元、残疾赔偿金124500元、精神抚慰金18700元、鉴定费104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孙某某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衣物损失费、自行车损失费、残疾赔偿金、神损害抚慰金、器具费等合计120900元;三、刘玉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孙某某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神损害抚慰金、器具费、复印费、租床费、鉴定费等扣除刘玉某已支付的4680.77元,合计132651.39元;四、驳回孙某某的其他诉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7.67元,由刘玉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是否妥当,误工费是否应当支持。护理费是指生活需要特殊照顾或无法自理的人因护理而支出的费用,护理费的认定并不以住院期间为限,应当综合考量伤者的受伤程度、受伤部位、出院时是否治愈、后续治疗等情况予以确定,故一审法院参照医嘱认定护理期间为115日并无不当。关于营养费一节,因孙某某受伤较重,治疗过程中进行了手术治疗且有输血的情况,一审法院酌情支持了孙某某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亦无不当。关于伤残赔偿金的赔偿计算系数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认定,系一审法院参照相关规定在自由裁量范围内酌情确定,本院无法变更。关于误工费一节,孙某某确实系退休人员,但退休人员在自身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外出打工取得收入的行为法律并不禁止,对于退休人员的误工损失同样应予保护。一审法院采信相关证据认定孙某某的误工费数额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刘玉某、人保抚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玉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47元,由刘玉某负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94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强 审判员孙仲义 审判员王宏凯

书记员: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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