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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燕俊杰,黑龙江旗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黑龙江省集贤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大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集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明龙,黑龙江鸿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闫大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2018)黑0521民初1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债务是否为被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闫大伟的夫妻共同债务。案涉借款行为发生于被上诉人闫大伟与被上诉人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当时双方共同经营集贤县玉隆选煤有限公司,李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除集贤县玉隆选煤有限公司外,被上诉人闫大伟未经营其他公司,闫大伟亦认可案涉借款大部分用于偿还经营煤炭的债务,与集贤县玉隆选煤有限公司营业范围一致。上诉人刘某某提供的结婚证、《废弃煤井转让合同》、《收据》等书证及证人杨某的证言等证据已经尽到债权人的举证义务。上诉人刘某某的主张亦与被上诉人闫大伟与被上诉人李某共同经营集贤县玉隆选煤有限公司的对外公示信息及案涉借款用于偿还经营煤炭债务的事实相印证,故案涉借款应当认定为闫大伟与李某夫妻共同债务。
综上所述,刘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杨志超
审判员 陈激扬
审判员 霍拓

书记员: 杨镇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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