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李爱静(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
张会娟
张博
原告刘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爱静,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所在地昌黎城关北山路18号。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苗建林,保险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会娟,保险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佟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原告因尚在治疗当中,本案依法中止诉讼,恢复诉讼程序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5日、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上,原告刘某某申请对其伤残程度、护理依赖、××器具等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本案依法延期审理,后于2014年3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李爱静,被告佟立,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会娟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李爱静、被告佟立委托代理人罗秀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会娟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次开庭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李爱静,被告佟立、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刘某某申请庭外和解,二被告均同意,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佟立达成了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审核认为,原告证据1、2、5、6、8、10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3中各项材料能够相互印证,对证明原告伤情、治疗情况、具体花费、治疗建议具有较强的证明,原告诊断病情中虽有肾囊肿,但是被告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原告治疗该疾病并存在相应的花费,故对原告证据3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7中鉴证结论书系经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依法对原告伤残程度、护理情况、××器具费用等出具的鉴定结论,相应的鉴定费及检查费系原告为确认自身伤残程度等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但未能提供反证予以抗辩,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5系原告单方证据,对该证据中能够与原告证据7中××器具费用等内容相印证的部分予以采纳,对其余内容不予采纳。综合原告伤情及原告证据7内容,原告伤情系左下肢自膝上截肢,伤情较重,本院酌定安装普通适用型假肢为32000元,依据中国人人均预期寿命75岁(参考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温家宝政府工作报告),给付3次,根据原告自认给付维修年限13年,平均每年的维修费用酌定为假肢价格的9%,出院后至定残日期间的护理期限酌定为110日。原告证据9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采纳800元的交通费用。原告虽已年满六十,但并不当然丧失劳动能力,被告保险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来证明原告丧失了劳动能力,原告按照农林牧渔主张相应标准具有合理性,本院对标准予以采纳。根据原告证据5、6,本院采纳赵纪艳的日误工损失为110元/天,赵善平日误工损失为100元/天。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5日0时起至2014年5月14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佟立。
2013年7月17日10时30分,佟立驾驶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青乐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小摊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刘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佟立驾驶机动车超载、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驾驶自行车横过公路时未下车推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刘某某伤后在秦皇岛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0天,支付住院费45029.53元,伤情经诊断为小腿毁损伤、开放性眼部损伤、失血性休克、皮肤及皮下软组织挫伤等。
受昌黎县人民法院委托,秦皇岛海港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月21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一)刘某某伤残等级分别为伍级、拾级。(二)安装假肢后不构成护理依赖。(三)住院期间护理人数建议为2人。(四)刘某某出院后至定残日期间,护理期限建议为90-120日,护理人数建议为1人。(五)刘某某安装普通适用型假肢,约需人民币,25000元至35000元,更换周期约为6年/次,平均每年维修费用约为该假肢价格的8-10%。支付司法鉴定费3000元及必要的检查费175.7元。
本院认为,佟立驾驶的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该保险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佟立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清楚。由于佟立驾驶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佟立先行承担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剩余损失211757.71元(331757.71元-120000元),依据佟立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原告系非机动车,佟立系机动车,由佟立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依据佟立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保险,且佟立认可第三者责任险因超载增加10%的免赔率。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给付原告刘某某赔偿款152465.55元(211757.71元×80%×90%)。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赔偿款152465.55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6元,减半收取241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负担1426元,原告刘某某负担9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佟立驾驶的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该保险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佟立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清楚。由于佟立驾驶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佟立先行承担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剩余损失211757.71元(331757.71元-120000元),依据佟立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原告系非机动车,佟立系机动车,由佟立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依据佟立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保险,且佟立认可第三者责任险因超载增加10%的免赔率。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给付原告刘某某赔偿款152465.55元(211757.71元×80%×90%)。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赔偿款152465.55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6元,减半收取241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负担1426元,原告刘某某负担987元。
审判长:卢山
书记员:徐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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