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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等与王某某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泰来县。
原告:赵百玲(系刘某某次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泰来县。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泰来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刚峰,系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系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泰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泰伟,系泰来县司法局平洋司法所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法定代表人:李志勇,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锦全,系黑龙江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反诉被告)、赵百玲与被告王某某(反诉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某某、赵百玲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刚峰,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泰伟,人民财险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锦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及反诉辩称: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人民财险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某某医疗费5800.00元(赵百玲占42%,刘某某占58%,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牙齿镶复费、颜面部磨削治疗费、营养费),在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各项费用60500.00元(赵百玲占45%,刘某某占55%,包括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合计共赔偿66300.00元;2、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6152.00元由人民财险分公司负担;3、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即105037.24元由王某某按照30%承担赔偿责任,即31511.17元,扣除王某某已垫付医疗费用20000.00元,王某某还需支付11511.17元;4、以上各项合计为83963.17元;5、案件受理费由王某某、人民财险分公司负担。刘某某反诉辩称:王某某垫付医疗费30000.00元不足赔偿刘某某的各项损失,仍需支付其它费用。王某某索要修车费用应提供正式修车发票,修车明细,经司法鉴定后同意赔付。对王某某修车费的计算方式及方法无异议。赵百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人民财险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赵百玲医疗费4200.00元(赵百玲占42%,刘某某占58%,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固定物取出费用,瘢痕整复费用、营养费),在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各项费用49500.00元(赵百玲占45%,刘某某占55%,包括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合计53700.00元;2、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4620.00元由人民财险分公司负担;3、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即78450.53元由王某某按照30%承担赔偿责任,即23535.15元,扣除王某某已垫付医疗费用10000.00元,王某某还需支付13535.15元;4、以上各项合计为71855.15元;5、案件受理费由王某某、人民财险分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6日16时许,王某某驾驶轿车行驶至泰来县克利镇弯道处时,与刘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刘某某、赵百玲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事故发生后,刘某某被送往泰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挫裂伤、下右1、2牙齿折、胸部外伤、右小腿挫伤等”。赵百玲被送往泰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干、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等”。经泰来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认定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赵百玲不负事故责任。因王某某驾驶车辆在人民财险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要求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部分由王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王某某在刘某某、赵百玲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30000.00元)。
王某某(反诉原告)辩称及反诉诉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比例以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后,王某某承担超出部分的损失。王某某反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刘某某赔偿王某某财产损失6947.57元;2、案件受理费由刘某某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6日16时许,王某某驾驶轿车与刘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故王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刘某某赔偿财产损失6947.57元。
人民财险分公司辩称:1、根据保险法、交强险条例及保险合同约定,对于刘某某、赵百玲的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各分项的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的比例负担。2、具体各项费用质证意见详见答辩状。
案件争议的焦点:刘某某、赵百玲,王某某的各项诉请是否合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刘某某、赵百玲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王某某提交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人民财险分公司保单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刘某某提供的证据1、刘某某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以及泰来县克利镇派出所证明,证实刘某某个人信息及在城镇长期居住的事实。王某某对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刘某某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刘某某还应提供房屋所有权证书,或租赁合同。王某某已经对刘某某、赵百玲住址进行详细了解,刘某某、赵百玲于2016年3月份租赁克利镇张国富的房屋,租赁时间仅三个月。此案交通事故发生不久刘某某的丈夫也发生交通事故,刘某某与其丈夫均是从事农业雇工。对其他无异议。人民财险分公司提出主张伤残赔偿金应按户籍所在地或受诉法院所在地计算,是农村户籍的应当按照农村户籍计算。其他质证意见同王某某质证意见一致。因刘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对其主张在城镇长期居住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他事实予以认定。刘某某提供的证据3、医疗费票据一张、门诊票据一张、用药明细五张、诊断书一张,住院病案一份,证实刘某某住院天数及其花销。王某某对医疗费、诊断书无异议,但提出刘某某主张的住院期间营养费在病案中没有标注加强营养,故其住院期间营养费不应得到支持。人民财险分公司质证意见同王某某质证意见一致。经查阅刘某某的住院病案无医嘱要求加强营养,故对刘某某索要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不予支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其他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刘某某提供的证据4、护理人员赵同金、高玉凤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护理人员无固定工作,刘某某住院期间由该二人护理。因二人护理期间从事的服务行业,故护理费应当按照服务行业每天151.81元标准计算。王某某对身份信息无异议,但提出刘某某主张不能成立,应提供赵同金、高玉凤前三个月工资表,和其他相关能够证明二人是从事服务行业证明,如无法提供证明,就不能按照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人民财险分公司有异议,提出护理人员应当提供护理人员与用工单位经劳动部门备案过的劳动合同,在该单位上班期间三个月的工资凭条。超过3500.00元,应当提供缴纳个人所得税证明。刘某某、赵百玲提供的证据链条不完整,不能完全证明其收入情况。因刘某某未能提供护理人员从事相关行业的补强证据,故对刘某某主张按照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其他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刘某某提供的证据5、鉴定费票据和鉴定检查票据各一张,以及鉴定意见一份,证实鉴定费和鉴定检查费花销的事实。王某某对刘某某提供的鉴定费和鉴定检查费真实性无异议。按照保险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负担。对鉴定第二项有异议,应以刘某某住院期间的实际护理情况支付护理费,刘某某住院期间一级护理十五天需二人护理,二级护理九天需一人护理。对鉴定第三项有异议,伤后60天需加强营养与实际住院病案不符,应以病案记载为准。同时刘某某主张每天按100.00元计算过高,刘某某住院期间已经主张伙食补助费,王某某只同意按每天20.00元计算营养费。鉴定意见中第七项刘某某是在故意扩大损失。对其他鉴定事项无异议。人民财险分公司无异议。结合刘某某的住院病案对王某某辩解理由予以支持,对刘某某不合理的计算方法予以调整。赵百玲提供证据1、赵百玲户口薄及泰来县克利镇派出所证明,证实赵百玲个人信息,以及城镇长期居住的事实。王某某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对刘某某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人民财险分公司质证意见同王某某质证意见一致。因赵百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对其主张在城镇长期居住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他事实予以认定。赵百玲提供的证据3、医疗费票据一张,门诊票据三张、用血互助金票据一张、用药明细四张、诊断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证实赵百玲伤情住院天数及花销的事实。王某某对赵百玲的医疗费、诊断书无异议。但提出赵百玲主张住院期间营养费在病案中没有标准要求加强营养,故营养费不应得到支持。人民财险分公司质证意见同王某某质证意见一致。经查阅2016年6月9日赵百玲的住院病案护理记录单中标注为“嘱病人选食高蛋白,富含维生素的饮食如瘦肉、鱼新鲜的蔬菜水果,以提高机体抵抗力,促进切口愈合,患者接受程度好”故对赵百玲住院期间营养费应予支持,其标准应予调整。对王某某、人民财险分公司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赵百玲提供的证据4、单宝刚、赵百惠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护理人员无固定工作,赵百玲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二人均系从事服务行业,应参照服务行业标准按每天151.81元计算护理费。王某某提出其证据不足以证实按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护理人员主张。人民财险分公司质证意见同王某某质证意见一致。因赵百玲未能提供护理人员从事相关行业的补强证据,故对赵百玲主张按照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证明目的不予支持,对其他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赵百玲提供的证据5、鉴定费票据、鉴定检查费,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证实鉴定花销。王某某对赵百玲提供的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无异议,但对鉴定意见第二项有异议,提出护理费应以赵百玲实际住院护理情况给付。赵百玲鉴定第三项应按实际住院期间,以医嘱为准。赵百玲主张营养费每天100.00元标准过高,王某某只同意按每天20.00元计算。第六项赵百玲是在故意扩大损失。对其他事项无异议。人民财险分公司质证意见同王某某质证意见一致。结合赵百玲的住院病案对王某某辩解理由予以支持,对赵百玲不合理的计算方法予以调整。王某某提供的证据3、泰来县财政局2016第4号、54号两份文件,证实出差补助市里每天100.00元,泰来县内每天50.00元的事实。刘某某、赵百玲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提出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最高院人身损害司法解释,以及黑龙江省财政厅2014年文件伙食补助费标准应为每天100.00元。人民财险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同刘某某、赵百玲质证意见一致。因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当地标准,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对刘某某、赵百玲,人民财险分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王某某提供的证据4、财产损失清单、发票、修配厂的工商执照,证实王某某实际损失9340.00元。刘某某、赵百玲对该组证据有异议,提出应当以鉴定意见为准,修车明细的左前门及右前门不应当承担责任,因为我方撞的是前保险杠及机器盖。人民财险分公司质证意见同刘某某、赵百玲质证一致。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和诉讼成本,车辆价格损失的评估只能表面地、初步地、程序性确定价格,不能代表最后,全面的、准确的修理费用,所以应以车辆实际修理损失为准。且刘某某、赵百玲未申请鉴定,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刘某某、赵百玲主张碰撞前保险杠及机器盖的事实,因其未提供证据,故对该事实不予认定。
人民财险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通过上述证据的分析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经审理查明,刘某某与赵百玲系母女关系。2016年6月6日16时10分许,刘某某驾驶电动轻便摩托车,载乘赵百玲由东向西行驶至泰来县克利镇西侧王玉江家前丁字路口处往南左转弯时,与王某某驾驶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刘某某、赵百玲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事故发生后,刘某某被送往泰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赵百玲被送往泰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泰来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认定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赵百玲无负事故责任。王某某在刘某某、赵百玲住院期间共垫付医疗费30000.00元,余款王某某、人民财险分公司未给予赔付。现刘某某、赵百玲诉至法院要求人民财险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王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泰来县人民法院根据刘某某、赵百玲申请,委托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对其二人伤残等事项鉴定。刘某某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刘某某伤后遗留头痛、头晕,睡眠欠佳,记忆力下降等神经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伤残十级;外伤致颅骨6×5厘米缺如,评定为伤残十级。2、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28天需1人护理。3、伤后60天需加强营养。4、颜面部瘢痕需行磨削治疗,费用约叁仟元。5、外伤致牙--│--缺如,义齿修复费用每1颗为捌佰元,共计2颗,为壹仟陆佰元,使用年限为5年。6、伤后8个月可以医疗终结。7、误工损失日240天”。赵百玲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赵百玲所受损伤评定为十级。2、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05日内需1人护理。3、损伤后90日内需适当增补营养。4、瘢痕整复费需人民币叁仟元左右,或按实际发生给付。5、固定物取出费用约人民币壹万元左右,或按实际发生给付。6、伤后8个月可以医疗终结”。鉴定后刘某某要求人民财险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某某医疗等费用合计66300.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6152.00元。扣除王某某已垫付医疗费用200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11511.17元由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合计为83963.17元。鉴定后赵百玲要求人民财险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赵百玲医疗等费用合计53700.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4620.00元由人民财险分公司负担。扣除王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13535.15元由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以上合计为71855.15元。刘某某、赵百玲均要求案件受理费由王某某、人民财险分公司负担。
庭审中王某某对事故责任划分比例以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后,超出部分王某某同意赔偿。王某某因此次事故导致其驾驶车辆受损,故提出反诉要求刘某某赔偿王某某财产损失6947.57元,后更正为7138.00元。
另查明,刘某某驾驶的电动轻便摩托车,实际车主刘某某,无保险。王某某驾驶小型轿车,法定车主王某某,该车在人民财险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应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公司赔付限额的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泰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赵百玲无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王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人民财险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刘某某、赵百玲的合理损失,人民财险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在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刘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牙齿镶复费、颜面部瘢痕磨削治疗费、鉴定检查费、交通费、误工费,赵百玲主张的各项损失:医药费、固定物取出费、瘢痕整复费、交通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标准计算,更符合住院伙食补助费立法本意。故刘某某、赵百玲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均予以调整,调整后的数额为刘某某为1600.00元,赵百玲为750.00元。营养费:刘某某住院病案中无医嘱要求加强营养,故刘某某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赵百玲住院病案需加强营养,故住院期间营养费应予支持,因赵百玲自动出院且医院无出院后需要加强营养,故根据赵百玲的伤残情况应予调整,调整后的营养费750.00元。护理费:刘某某、赵百玲主张护理人员系服务行业人员,经释明后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且刘某某鉴定意见中护理人员与病案记载不一致,刘某某住院病案记载一级护理4天,剩余均为二级护理。赵百玲住院病案一级护理2天,剩余均为二级护理,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以实际住院病案记载为准,出院后护理期间根据鉴定意见,故对其护理费应予调整,调整后刘某某为5046.40元。赵百玲护理9619.70元。伤残赔偿金:刘某某、赵百玲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故此应予调整,调整后刘某某为26030.40元,赵百玲为23664.00元。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是确定相关损害和赔偿数额的依据。此事故发生后人民财险分公司未能及时赔付,且保险合同仅能约束相对人,不能对抗刘某某、赵百玲。因刘某某住院期间护理人数、营养费与实际病案不符,赵百玲住院期间住院期间护理人数、营养费与实际病案不符,经咨询鉴定机构上述各项单项鉴定费为600.00元,故该部分鉴定费应由刘某某、赵百玲自行负担。故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中合理部分应由王某某、人民财险分公司予以负担,不合理部分由刘某某、赵百玲自行负担。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刘某某、赵百玲的住院病历,住院时间,鉴定意见中对二人评定的伤残等级等事项,以及在本次事故发生的过错,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刘某某、赵百玲各1000.00元。
刘某某、赵百玲医疗费合计115310.7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刘某某医疗费为69131.52元(医药费5813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牙齿镶复费6400.00元,颜面部瘢痕磨削治疗费3000.00元)。赵百玲医疗费为46179.18元(医药费31679.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0元,固定物取出费用10000.00元,瘢痕整复费用3000.00元,营养费750.00元)。刘某某获得交强险赔偿医疗费部分:10000.00元×69131.52元÷115310.70元=5995.24元,剩余医疗费63136.28元。赵百玲获得交强险赔偿医疗费部分:10000.00元×46179.18元÷115310.70元=4004.76元,剩余医疗费42174.42元。刘某某、赵百玲伤残赔偿金合计85284.50元(刘某某伤残赔偿金26030.40元,赵百玲伤残赔偿金23664.00元,刘某某护理费5046.40元,赵百玲护理9619.70元,刘某某误工费18924.00元,刘某某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赵百玲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未超出伤残赔偿金限额。综上人民财险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某某医疗费各项损失合计51000.80元(26030.40元+5046.40元+18924.00元+1000.00元-王某某垫付医疗费5995.24元)。人民财险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赵百玲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4287.70元(23664.00元+9619.70元+1000.00元-王某某垫付医疗费4004.76元)。刘某某剩余医疗费63136.28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本院酌定刘某某负担其本人部分医疗费44195.40元,王某某负担18940.88元。扣除王某某垫付医疗费,王某某再赔偿刘某某医疗费4936.12元(14004.76元=20000.00元-5995.24元,4936.12元=18940.88元-14004.76元)。赵百玲剩余医疗费42174.42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本院酌定刘某某负担医疗费29522.09元,王某某负担12652.33元。扣除王某某垫付医疗费,王某某再赔偿赵百玲医疗费6657.09元(5995.24元=10000.00元-4004.76元,6657.09元=12652.33元-5995.24元)。
王某某反诉财产损失部分:刘某某驾驶的爱玛电动轻便摩托车,无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此刘某某应当对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赔偿。故此刘某某应赔付7138.00元(
2000.00元+5138.00元)。对刘某某不同意赔偿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刘某某、赵百玲合理的诉请应由人民财险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由王某某负担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某某要求刘某某给付财产损失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刘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51000.8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赵百玲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4287.7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给付王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
四、王某某赔偿刘某某医疗费合计4936.1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五、王某某赔偿赵百玲医疗费合计6657.0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六、刘某某给付王某某财产损失合计7138.00元。
七、驳回刘某某、赵百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416.00元,刘某某、赵百玲自行负担1394.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负担1932.00元,王某某负担90.00元。鉴定费10772.00元,刘某某、赵百玲自行负担2400.00元,剩余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负担8372.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给刘某某、赵百玲。反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刘某某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给王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景波 人民陪审员  王跃德 人民陪审员  曹志发

书记员:贾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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