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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林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孙学奎
赵春青(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
林某某
赖洁玟
崔树娟(河北冀航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学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系原告刘某某公公。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青,男,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现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洁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英德市,现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树娟,女,河北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与被告林某某(反诉原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受理后,被告林某某于2016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学奎、赵春青、被告(反诉原告)林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洁玟、崔树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林某某双方2014年1月1日签订的《酒店合作协议书》已经于2016年3月26日解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酒店合作协议书》一份,将原告在迁西县兴城镇大黑汀村北酒店一处承包给被告经营,并在迁西县工商局办理了营业执照,且一直由被告无偿使用。
2015年2月5日被告将所招工人全部辞退,停止全部经营活动,2016年3月原告发现酒店无人管理,酒店设备设施被冻坏,造成重大损失。
后原告发现被告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销进入清算状态,2015年6月10日被告向税务机关以“依法解散”为由申请注销了税务登记。
被告的上述行为表明其已经不再履行租赁合同,原告于2016年3月24日向被告发出《解除租赁合同通知》,通知被告解除《酒店合作协议》,并告知被告如对通知有异议,可向法院起诉,被告于2016年3月26日收到该通知后至今未向法院起诉,根据合同法规定,即该《解除租赁合同通知》具有解除效力,双方的合同于2016年3月26日解除。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出上诉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林某某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酒店合作协议》双方系合作关系,而不是酒店用房租赁关系,合作之初,答辩人注册成立迁西万逸凤凰酒店有限公司,并正式开业运营;2、双方合作期限未满,答辩人因原告原因暂停营业,原告无权单方解除《酒店合作协议》,协议中合作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15年;3、在双方合作存续期间,未经被告同意,原告擅自将被告一手筹建的酒店交付他人无照经营,违反法律,违背诚实守信商业准则,严重侵害了被告合法权益;4、原告刘某某非本案适格原告,就迁西万逸凤凰酒店有限公司与答辩人存在真实关系的是孙学奎和刘桂东,非原告刘某某;5、酒店暂时停业并办理注销手续系孙学奎与答辩人林某某协商确定,非答辩人林某某单方所为。
综上,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林某某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决被反诉人立即清退迁西县兴城镇大黑汀村北迁西万逸凤凰酒店有限公司内现非法经营者,将酒店恢复至2015年2月6日反诉人将酒店交付被反诉人时的原样。
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日,被反诉人作为甲方与反诉人林某某签订《酒店合作协议书》,并约定甲方邀请林某某设立迁西万逸凤凰酒店有限公司并无偿使用经营,使用期限15年,自2014年1月1日起。
后反诉人注册成立了迁西万逸凤凰酒店有限公司,酒店开业运营。
因被反诉方政治原因,反诉人不得不停止营业,2015年2月6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进行了安保工作交接,将酒店暂时交付被反诉方保管,因被反诉方的原因,反诉人一直没有继续经营。
2016年5月反诉人知道被反诉人已经将酒店交付他人经营。
反诉人认为,双方《酒店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被反诉人协议合作期限尚未届满,特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反诉被告(本诉原告)辩称,1、2014年1月1日双方所签订的《酒店合作协议》已经依法解除,不存在恢复履行的法定事由;2、解除合同关系条件充分,反诉人用实际行动表明不再履行合同;3、装饰酒店费用及购置所有设备设施均为答辩人支付,与被答辩人无关,其停业原因与答辩人无关;4、双方合同已经解除,2016年5月答辩人将酒店出租他人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反诉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1、被告林某某身份证、酒店合作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合同当事人为本案原告、被告,形式是租赁,对价是无偿使用,期限为五年(2014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证2、被告向迁西县地方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提交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林某某已不再经营酒店,因依法解散向迁西县税务机关注销纳税登记;证3、万逸凤凰酒店有限公司工商行政基本信息表一份,用以证实该酒店成立于2014年7月3日,法定代表人是林某某,2015年6月2日该酒店申请企业解散,不得开展经营活动;证4、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3行初10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以及被告提交的安保交接单,用以证实被告经营酒店惨淡,被迫停业,遣散工人,并与房产所有人即刘某某办理了酒店房产、设施等资产的交接手续;证5、2016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租赁合同通知,用以证实原告已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证6、2016年3月26日迁西万逸凤凰酒店有限公司给原告刘某某及孙学奎回函,用以证实被告已于2016年3月26日收到原告《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该通知已经生效;证7、2016年9月11日迁西万逸凤凰酒店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的信件一份,用以证实被告于2016年3月26日收到原告发出的解除通知书,且到9月11日被告没有起诉、仲裁,合同已经解除。
被告(反诉原告)林某某对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1有异议,我方提交协议原件,应以我方提交为准,且刘某某名字系孙学奎所签,使用期限是15年;证2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没有载明合法来源,且审批表纳税人一栏载明纳税人是刘某某和林某某;证3基本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表明被告存在单方停止运营行为,停止运营是林某某与孙学奎、刘桂东协商后共同决定的;证4真实性无异议,该案件正在上诉审理阶段,判决还没有生效,且不能证实酒店停止运营的真正原因;证5、6、7被告认可,但双方之间系合作关系,非租赁关系,证7表明酒店暂时停业,原告刘某某将酒店私自出租他人,严重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反诉原告)林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1、酒店合作协议原件一份,用以证实主体名字是刘某某但实际是孙学奎代签,使用期限以15年为准;证2、河北省文化体制改革和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给迁西县委宣传部关于河北北国兰亭民俗文化创意产业园项目的批复一份,用以证实该创意产业园项目包括迁西万逸凤凰酒店有限公司,并且上报该项目的是遵化宾馆有限公司;证3、2013年5月3日迁西北国兰亭文化产业园项目联络单,用以证实北国兰亭项目是遵化市遵化宾馆有限公司在建项目,项目建成后由香港珍逸酒店国际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管理;证4、2012年9月遵化宾馆有限公司递交的2012年度省级文化产业发展引导资金项目申报材料,用以证实项目运算和资金筹备方式和渠道,项目总投资2亿元,目前已经投入7000万元;证5、遵化市遵化宾馆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孙学奎系该宾馆股东也是该宾馆的法定代表人;证6、来源于中国土地市场网的迁西县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拍挂出让成交公示,用以证实包括万逸凤凰酒店有限公司在内的迁西县国土局挂牌出让的三宗国有土地均由刘某某受让;证7、迁西万逸凤凰酒店有限公司损益表和资产负债表一份,用以证实该酒店在经营期间一直处于亏损状态,2014年亏损113万元,2015年二个月亏损25万元;证8、迁西万逸凤凰酒店有限公司安保工作交接单一份,用以证实2015年2月6日至4月18日期间休假,将酒店安保工作交付合作人负责,并非原告所说将酒店整体基于停业交于合作方;证9、河北省人民政府网站公布唐山市人大常委会原副主任刘桂东涉嫌受贿被提起公诉信息,用以证实刘桂东作为真正合作人和实际资产权利人其被采取强制措施,孙学奎与林某某协商将酒店暂时停业的基本事实;证10、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用以证实刘某某系迁西万逸凤凰酒店有限公司形式上的使用权人,本案所涉上亿元资产真正权利人是刘桂东,与被告合作的是孙学奎和刘桂东,不是刘某某;证11、2013年4月27日《迁西北国兰亭民俗文化创意产业园项目进展情况》一份,进一步说明遵化市遵化宾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孙学奎,孙学奎与林某某是合作关系;证12、香港珍逸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说明证书及年检材料一份,用以证实香港珍逸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出资人和董事是林某某;证13、来源于原告代理律师的案卷中孙学奎《给林总汇款表》及业务回单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5月24日到2014年5月19日期间以孙学奎为法定代表人的遵化宾馆有限公司分14次给林某某汇款共773.3万元,用于迁西万逸凤凰酒店有限公司装饰、用品的采买,这进一步表明与林某某合作的是孙学奎;证14、河北省遵化市MILLIONLEISURE万逸国际大酒店可行性报告一份,从侧面再次证明与林某某合作人是孙学奎而不是刘某某。
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对被告(反诉原告)林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签订协议的期限应由2014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为准;证2、3、4、5、6、7、9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刘某某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是有资格的,刘某某系适格的原告;证8安保工作交接单内容中表述为出租方和承租方,说明2015年2月6日双方认可租赁关系,同时证实双方2014年1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系租赁合同;证10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土地使用权人系刘某某是合法的、客观的,被告不能用年龄推算原告财产,且未提供财产来源不合法证明;证11、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11无任何人的签名和盖章,证12无注册机构证明且均与本案无关;证14与本案无关联性;证13有异议,来源不合法,该证据本是原告刘某某预想当庭提交,但因被告林某某撤回反诉,所以未向法庭提交,该案件投资款系孙学奎代表刘某某所进行的投资,并不代表孙学奎与林某某有合作关系,刘某某系本案适格主体。
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6、7,被告提交的证据1、8、10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1缺乏真实性,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2、3、4、5、6、7、9、11、12、13、14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2014年1月1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林某某双方签订《酒店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和行使权利。
双方签订的《酒店合作协议》内容表述为由林某某设立迁西万逸凤凰酒店有限公司,无偿使用经营,协议中并无合作事项的内容;迁西万逸凤凰酒店安保工作交接中表述为承租方为迁西万逸凤凰,应当认定原、被告双方是租赁关系。
被告林某某辩称的原、被告双方系合作关系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原告刘某某作为甲方代表与作为乙方代表的林某某签订《酒店合作协议》,将原告所享有的迁西县大黑汀水库西侧酒店交于他人设立万逸凤凰酒店无偿使用,2016年3月26日被告发给原告刘某某的回函中并未否认刘某某合同当事人身份,故原告刘某某是本案适格当事人。
被告林某某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其经营的迁西万逸凤凰酒店于2014年年底停止营业并张贴停业公告,2015年2月5日遣散酒店所有员工;同年2月6日办理了酒店房产、设施的交接,被告在停业过程中,向税务机关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且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并向工商行政机关清算备案,其用实际行为表明不能继续履行协议,致使不能实现协议目的。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原告刘某某依据该规定主张解除协议,并于2016年3月24日将《解除租赁合同通知》函告被告林某某,被告林某某于2016年3月26日收悉解除通知,虽表示有异议,但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合同效力,该解除通知发生法律效力。
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2014年1月1日签订的《酒店合作协议》已经于2016年3月26日解除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被告林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自愿撤回反诉请求,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十三条  、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林某某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酒店合作协议》于2016年3月26日已经解除;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林某某承担。
反诉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林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4年1月1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林某某双方签订《酒店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和行使权利。
双方签订的《酒店合作协议》内容表述为由林某某设立迁西万逸凤凰酒店有限公司,无偿使用经营,协议中并无合作事项的内容;迁西万逸凤凰酒店安保工作交接中表述为承租方为迁西万逸凤凰,应当认定原、被告双方是租赁关系。
被告林某某辩称的原、被告双方系合作关系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原告刘某某作为甲方代表与作为乙方代表的林某某签订《酒店合作协议》,将原告所享有的迁西县大黑汀水库西侧酒店交于他人设立万逸凤凰酒店无偿使用,2016年3月26日被告发给原告刘某某的回函中并未否认刘某某合同当事人身份,故原告刘某某是本案适格当事人。
被告林某某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其经营的迁西万逸凤凰酒店于2014年年底停止营业并张贴停业公告,2015年2月5日遣散酒店所有员工;同年2月6日办理了酒店房产、设施的交接,被告在停业过程中,向税务机关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且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并向工商行政机关清算备案,其用实际行为表明不能继续履行协议,致使不能实现协议目的。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原告刘某某依据该规定主张解除协议,并于2016年3月24日将《解除租赁合同通知》函告被告林某某,被告林某某于2016年3月26日收悉解除通知,虽表示有异议,但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合同效力,该解除通知发生法律效力。
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2014年1月1日签订的《酒店合作协议》已经于2016年3月26日解除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被告林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自愿撤回反诉请求,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十三条  、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林某某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酒店合作协议》于2016年3月26日已经解除;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林某某承担。
反诉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林某某承担。

审判长:齐桂亮
审判员:孙淑娟
审判员:付红侠

书记员:张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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