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平县人。。委托代理人冯海刚,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平县人。。委托代理人章志峰,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律师。被告山东宇某某专用车有限公司。负责人代春景,该公司经理。地址:山东省聊城市冠县北环路。被告胡跃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冠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管瑞岩,该公司经理。地址: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昌东路109号。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山东宇某某专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某某公司)、胡跃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红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逯相前、人民陪审员王俊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海刚、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志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宇某某公司、被告胡跃民、被告保险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于2016年4月起随被告在淄博市工地进行消防管道安装工作,双方形成事实雇佣关系。2016年5月17日早,我和广平县潘寨村刘玉广、广平县孙村李海庆、广平县北盐池村白宝庆、馆陶县孟良寨村胡海山、大名县元寨村朱永国等六人乘坐被告李某某所有的冀D×××××号面包车随其前去淄博工地取行李转而到菏泽干活。当日10时30分许,李某某驾车在济聊高速自西向东行至S1上行线84公里+800米时与同向行驶的胡跃民驾驶的鲁P×××××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和同车多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济聊高速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即被送入聊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医疗费由被告支付)。经诊断:1、右侧肱骨打结节骨折、骨挫伤;2、右侧肩袖损伤;3、右侧肱二头肌腱损伤;4、右肩关节周围软组织损伤。现右侧胳膊功能性障碍、不能正常抬举,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伙补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56329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及保全费用。被告李某某辩称,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予以承担,对于超过部分合理合法损失我方予以承担。原告医疗费由我方全额垫付。此外,我方为原告垫付生活费3600元,事故发生前5天,我方指派护理人员护理。被告宇某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胡跃民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书面辩称:一、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核实被保险车辆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等证件齐全后,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因三者车上多人受伤,请求法院依法保留其余人伤损失,或者是其余人伤损失同意放弃交强险内份额后由原告全部受益;也可以与原告协商调解赔偿;三、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7日10时3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D01Q51号(内乘刘某某)小型客车,沿S1自西向东行驶至上行线84公里+800米时,因疏忽大意、操作不当与胡跃民驾驶的鲁P×××××号(内乘吕某)小型客车尾随相撞,致刘某某、吕某受伤,两车及高速公路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济聊高速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胡跃民、刘某某、吕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被送入聊城市第三人民医院紧急抢救,并住院治疗21天,花去医疗费4990.72元。2016年7月6日,原告去广平县卢氏骨伤科医院复查花去医疗费528元。原告本人系农民工,受雇于被告李某某从事消防安装工作;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刘冬冬护理,刘冬冬系河北金广源集团职工,从事制造业。2016年11月14日,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误工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为30日。鉴定期间,花去鉴定费1400元。综上,本次事故共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5518.72元、误工费9838.11元(39899÷365×90,误工费标准按照原告从事的建筑业标准,误工期限为90日)、护理费7312.22元(47660元÷365×56,护理人员按照其从事的制造业标准,护理期限为56日,前四天由被告李某某安排人员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21天)、营养费315元(15元×21天)、伤残赔偿金22102元(11051×20×10%)、伤残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500元(酌定),以上共计49036.05元。另查明,鲁P×××××号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山东宇某某专用车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胡跃民。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具体为:(一)无责任伤残限额为11000元;(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D01Q51号小型客车车主为被告李某某,事故发生后,李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590.7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由原、被告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进行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交强险无责限额之外,应当由原、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一处,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各无责任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1000元,以上共计12000元。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33445.33元(49036.05+5000-12000-8590.72)。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逯相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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