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侯连福(河北威远律师事务所)
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
赵新来(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侯连福,河北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
住所地唐山市建设南路73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民,院长。
委托代理人赵新来,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连福,被告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赵新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在被告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因住院治疗过程中造成医疗事故,该医疗事故已经省、市两级医学会鉴定为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应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相关规定进行相应的经济赔偿,因原告刘某某在被告处治疗及损害事实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前,故对于原告要求司法鉴定的申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的规定,医疗事故等级与伤残等级有相对应的级别,原告的医疗事故等级相对应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告诉请的医药费中其它外购药票据无正规发票也无门诊病历予以佐证,而且无法证实与其病情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支持其两次前往省医学会抽取专家及鉴定费用,并且支持1人陪同。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第五十条 第一款 第一、三、四、五、九、十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6582.56元(91456.41元×40%);
三、被告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负担180元,原告刘某某自负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在被告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因住院治疗过程中造成医疗事故,该医疗事故已经省、市两级医学会鉴定为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应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相关规定进行相应的经济赔偿,因原告刘某某在被告处治疗及损害事实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前,故对于原告要求司法鉴定的申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的规定,医疗事故等级与伤残等级有相对应的级别,原告的医疗事故等级相对应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告诉请的医药费中其它外购药票据无正规发票也无门诊病历予以佐证,而且无法证实与其病情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支持其两次前往省医学会抽取专家及鉴定费用,并且支持1人陪同。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第五十条 第一款 第一、三、四、五、九、十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6582.56元(91456.41元×40%);
三、被告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负担180元,原告刘某某自负120元。
审判长:杜芳
审判员:董立慧
审判员:顾根启
书记员:蒲金凤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