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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玉莲与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金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刘玉莲
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
娄迎
金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苏矣
杜向栋

原告刘玉莲,女,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伊旗阿镇。
被告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开发区洞庭路66号中建大厦12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3281*****。
法定代表人黄泽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迎,男,汉族,系该单位工作人员,现住天津市塘沽区。
被告金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东胜区鄂尔多斯西街30号。
法定代表人王文治,系该公司董事长。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201****-6。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矣,男,汉族,系该单位员工,现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向栋,男,汉族,系该单位员工,现住东胜区康巴什。
原告刘玉莲与被告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六局)、金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我院于2016年3月17日依原告刘玉莲的保全申请,作出(2016)号内0602民初2108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被告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在金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234666元。
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刘玉莲、被告中建六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娄迎、被告金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矣、杜向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刘玉莲及被告金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建六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刘玉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给付欠原告的工程款232274元(217000元+45000元-29726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2010年,原告给亿利城百合花园项目提供并安装窗户及玻璃,此项目为被告中建六局承保被告金威公司的,工程完工后,被告中建六局下欠原告工程款262000元,中建六局同意从被告金威公司欠其的工程款中直接付给原告,被告金威公司也同意直接给付,被告金威公司支付了原告29726元后,再拒绝支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  的规定,被告金威公司应当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中建六局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因为原告诉状中提出的亿利城百合花园项目不是被告公司承揽的工程,该工程与被告公司无关,原告起诉被告公司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中建六局针对其答辩意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金威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因为原告与被告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26条,只有实际施工人才有权向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主张权利,本案是承揽合同,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所以被告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刘玉莲就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中建公司承建了亿利城百合花园项目,原告具体施工的是A7、A8、A9、A10、A13号楼。
2.关于金威建设集团代付材料供应商工程款的申请复印件一份、关于由亿利金威建设集团公司代付材料款及授权作废的申请一份,该证据2014年12月份的原件已经交给了金威公司,证明中建公司委托金威公司向原告代付款,并且金威公司也向我原告支付过两次工程款,原告也确实与中建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3.申请人民法院从被告金威公司调取的《关于由金威建设集团代付材料供应商工程款的申请》一份,证明问题同证据2相同。
4.非税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安装的工程都已经合格,并通过了质检。
被告中建六局针对其辩称理由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金威公司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供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编号:0110839705)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金威公司针对亿利城百合花园项目向被告中建六局支付过工程款。
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被告金威公司对原告刘玉莲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原告向金威公司的主张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证明不了原告的证明目的,现在整个工程在2012年已经竣工验收合格。
被告中建六局对原告刘玉莲提供的证据2中的工程款的申请不认可,因为是复印件,也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
关于作废的申请真实性不清楚,因为公章被告代理人庭审当时无法核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因为付款人是金威公司,收款人是伊旗非税管理局,内容与被告中建六局无关。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质证时,被告中建六局缺席,未进行质证。
被告中建六局对被告金威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认可,因为被告单位没有该账户。
原告刘玉莲对被告金威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可。
被告中建六局对原告刘玉莲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合同第四页中发包人与承包人合同章均为复印件,被告中建六局就没有该枚印章,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也不是本人所签,所以该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
庭审时,被告中建六局以签订上述合同时张成才是法定代表人,但是施工合同的签字不是其本人签字,故申请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张成才的签字是否本人签的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中建六局在承包亿利城百合花园项目施工期间向原告刘玉莲购买窗户材料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承担给付材料款责任,据此可以认定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
被告中建六局申请由被告金威公司代付原告材料款217000元,至于《关于金威建设集团代付材料供应商工程款的申请》中”另外再从康兰在账户列支4.5万元用于支付刘玉莲材料款”的表述实际是关于上述原告刘玉莲材料款217000元的付款方式的约定,并非另外还有45000元材料款,则在被告金威公司仅支付29726元后,至今仍下欠的材料款数额应为18727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六十五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玉莲窗户材料款187274元;
二、驳回原告刘玉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4元,减半收取计2329元,保全费1600元,由被告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23元,由原告刘玉莲负担3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中建六局在承包亿利城百合花园项目施工期间向原告刘玉莲购买窗户材料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承担给付材料款责任,据此可以认定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
被告中建六局申请由被告金威公司代付原告材料款217000元,至于《关于金威建设集团代付材料供应商工程款的申请》中”另外再从康兰在账户列支4.5万元用于支付刘玉莲材料款”的表述实际是关于上述原告刘玉莲材料款217000元的付款方式的约定,并非另外还有45000元材料款,则在被告金威公司仅支付29726元后,至今仍下欠的材料款数额应为18727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六十五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玉莲窗户材料款187274元;
二、驳回原告刘玉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4元,减半收取计2329元,保全费1600元,由被告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23元,由原告刘玉莲负担306元。

审判长:李慧超

书记员:温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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