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李海军
民事判决书
原告刘某某。
被告李海军。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志文、人民陪审员王曙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海军向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偿还4200.00元,尚欠15800.00元的事实存在,有借据予以证实,被告李海军应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海军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158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95.00元,由被告李海军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被告李海军向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偿还4200.00元,尚欠15800.00元的事实存在,有借据予以证实,被告李海军应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海军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158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95.00元,由被告李海军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国辉
审判员:王志文
审判员:王曙光
书记员:肖秀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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