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黑龙江省农垦宝泉岭管理局中心医院药剂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某某,黑龙江省绥滨农场退休工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山,黑龙江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孔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2016)黑8101民初1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被上诉人孔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防盗门损失1,630.00元、安装费200.00元、诉讼期间交通费582.00元、房屋租赁损失2,100.00元;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收到诉状后未及时立案,违反程序。一审法院认定防盗门价格错误,上诉人请求金额为1,630.00元,是市场价,而一审法院以工商局物价部门在损害发生时防盗门市场价格折旧后的价格924.00元认定不符合事实,应当依据损害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定防盗门价格。上诉人一审主张交通费和安装费,虽然没有提供票据,但系实际发生了交通费及后续安装必然发生的安装费,一审不予支持错误。上诉人一审主张房屋租赁费虽然提供的是复印件,证人没有出庭,被上诉人有异议应该提供证据证明。且上诉人能够提供原件,只是开庭时候忘记带了。一审法院也并没有通知上诉人要求证人出庭作证,且学校放假三位学生证人无法出庭,与一审法院选择在1月13日开庭的时间有直接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孔某某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依法驳回。
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5号楼232室防盗门1,630.00元、安装费200.00元、交通费和通讯费200.00元、房租费2,1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3日19时许,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场康馨花园小区5号楼202室居民孔某某因其楼上302室刘某某家卫生间向下漏水一事敲302室防盗门时无人应答,就用斧子将302室防盗门砍坏。原告报警后,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公安局作出宝公(宝)行罚决字〔2016〕5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孔某某损坏的防盗门经价格鉴定价值为924.00元整,并决定对孔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收缴斧子壹把。
另查明,原、被告对被告损坏的防盗门经价格鉴定价值为924.00元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将原告房屋的防盗门用斧子砍坏,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防盗门损失924.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他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以原告对其房屋设施未尽到合理管理义务存在过错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防盗门损失924.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孔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防盗门损失92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孔某某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某某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证据1.李霞、刘玉琦、黎丽证明一份,证明案涉房屋是上诉人租给该三人的,每月租金300.00元。该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确认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2017年2月13日宝诚公交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经常坐该公司车辆,该公司无法出具票据。该证据不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2015年12月7日上诉人与李霞签订的房屋出租协议,证明房屋租赁费受到损失。因李霞未出庭作证,且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存在租赁损失,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通过一审法院查明,能够确认双方当事人因房屋漏水而发生纠纷,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房屋防盗门损坏,侵害了上诉人财产权益的事实,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上诉人的损失进行赔偿。现上诉人上诉主张其损失包括防盗门、安装费、交通通讯费及房屋租赁费,因一审中双方对防盗门损坏时的价值924.00元无异议,被上诉人应当依照该价格对上诉人进行赔偿。现上诉人提出防盗门的价值应当依照市场价格1,630.00元计算,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安装费、交通通讯费因没有相关的票据支持,无法确认损失,对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房屋租赁损失问题,因房屋防盗门的损坏可及时进行更换,并不必然导致房屋无法租赁,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上诉人预交),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 岩 审判员 周志强 审判员 李吉凤
书记员:王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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