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程建华
秦皇岛市思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张向阳(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
韩磊(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程建华,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皇岛市思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王光银,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向阳,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磊,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为与被上诉人秦皇岛市思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安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4)海经初字第1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建华与被上诉人思安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向阳、韩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思安物业公司之间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认真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思安物业公司对提供相关物业服务的小区业主,按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主张权利并无不妥。上诉人应按约定标准向被上诉人交纳拖欠的物业费及相关费用。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2011年6月23日通过快递寄送的由上诉人签收的律师催告函、2013年4月邮寄的特快专递被拒收的改退批条及邮件查询信息、2013年4月28日将催缴函贴到上诉人家门上的照片等证据,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思安物业公司之间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认真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思安物业公司对提供相关物业服务的小区业主,按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主张权利并无不妥。上诉人应按约定标准向被上诉人交纳拖欠的物业费及相关费用。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2011年6月23日通过快递寄送的由上诉人签收的律师催告函、2013年4月邮寄的特快专递被拒收的改退批条及邮件查询信息、2013年4月28日将催缴函贴到上诉人家门上的照片等证据,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巍
审判员:潘秋敏
审判员:刘兴亮
书记员:李禹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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