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刘永森,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客永常,河北客永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保定市新市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隆兴中路111号。
负责人:赵贺冲。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高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铁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静和代理审判员邢倩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永森,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客永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5日,被告王某某驾驶冀F×××××轻型普通货车沿西何各庄村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何各庄村东,与王贺友骑电动三轮车相撞,致王贺友及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和王贺友无责任。事故车辆冀F×××××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被告高某某,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涿州市医院住院治疗31天,共支付医疗费94523.07元,其中被告支付20000元,原告支付74523.07元。诊断证明记载:1.住院期间2人陪护、出院后仍需有人陪护;2.出院后定期复查,不适随诊;3.加强营养;4.暂休息一个月;5.右锁骨内固定物术后1年取出。经涿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刘某某因伤致双侧9根肋骨骨折致残程度已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因伤致右上肢活动功能丧失25%以上致残程度已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骨折内固定物伤后一年需二次手术取出,费用约需8000元。
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刘某某产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4523.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住院31天×100元),营养费1550元(住院31天×50元),误工费5419元(受伤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止),护理费9713.33元[王海方6200元,月工资3000÷30×(住院31天+出院后休息一个月31天,王革3513.33元,月工资3400÷30×住院31天)],伤残赔偿金41330.74元[按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20%+2%)(两处九级伤残)×17年(受伤时63周岁)],交通费1980元,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8000元。
综上,原告刘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53616.14元。
以上事实有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6第201601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涿州市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及收费明细、原告之女王海方、女婿王革身份证、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涿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51号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刘某某受伤,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事故车辆冀F×××××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刘某某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数额未超过保险理赔范围,故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要求数额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主张其与被告高某某系雇佣关系,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53616.14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8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33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铁军 代理审判员 刘 静 代理审判员 邢 倩
书记员:刘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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