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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刘新卯、保定市清苑区白团乡北蛮营村民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清苑区。委托代理人刘宏,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建强,河北金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新卯,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清苑区。被告保定市清苑区白团乡北蛮营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长义,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徐志磊,河北金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称,原告在北蛮营村有旧宅北房三间,其宅基地面积为一分五,该房屋近些年来一直无人居住。经他人告知原告去北蛮营村探查发现原告旧宅被拆除,被告擅自将旧宅所使用宅基地圈入自家院落并在该宅基地建设了南屋。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停止侵害,但被告没有任何解决问题的诚意,每次均予以推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保护自身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拆除建于原告宅基地的建筑物并退还原告宅基地。被告刘新卯辩称,宅基地是我从大队批的,我已给大队交了款,我没有拆原告的房。被告保定市清苑区白团乡北蛮营村民委员会辩称,本案所争议的建筑物是原告的侄子刘永江征得原告同意依法进行的拆除,拆除后根据刘永江与村委会的协商,村委会为刘永江另行安置了宅基地,原告对宅基地没有使用权,原告已在多年前转成非农业,不符合申领宅基地的条件。村委会并没有拆除原告的建筑物,原告要求村委会返还宅基地与法无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称:本案所涉房屋和宅基是60年代左右建成的,1987年8月18日经过清苑县政府统一确权时颁发宅基地登记表,证号:04-07-485,户主姓名为刘某某(不知道宅基登记表上家庭人口2人都有谁),东西各长10.7米,南北各长9.5米,面积为一分半,东边是空地,南边是道,西边是刘建宾,北边是刘兰春。为北房三间,砖结构,60年代建的,有墙圈、大门,提供宅基地登记表(户主姓名为刘某某,东西各长10.7米,南北各长9.5米,面积0.15亩,东至空地,南至道,西至店彬,北至兰春盖有村委会公章,清苑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专用章,审批时间1987年8月9日)。被告刘新卯:对登记表认可,宅基和房子的情况对,但没有大门,只有一个土坯院墙。被告保定市清苑区白团乡北蛮营村民委员会称:宅基登记表是复印件,未加盖公章,原告应提供加盖公章的原始证件。本案争议土地使用权为2人。原告应提供土地使用权证书,证明其对所争议土地还有使用权,仅凭登记表不能证明原告具有使用权。原告称没有发宅基证,1987年我就嫁到南大冉四村,80年代户口迁到南大冉四村,我的房屋已经被拆除,具体时间不清楚,根据村委会证明,由村委会研究决定拆除。宅基地被刘新卯圈占大部分,建设南屋和围墙,具体时间也不清楚。被告刘新卯称:宅基是我通过大队和说和人买的刘兰顺的,当时村里有规划,必须是18米5,我占了原告大概1米多。原告的房子原来是三小间,2000年左右,被刘永江换了宅基地。道占了一部分。被告保定市清苑区白团乡北蛮营村民委员会称:房子是外砖里坯的,砖墙,没有大门,刘永江是原告的侄子,根据2000年11月19日会议记录,研究决定由刘永江拆除旧房六间大队无偿给刘永江安排四间宅基地,当时新房安排在刘建辉房基地后边,原告称房子是大队拆除的不是事实,大队也没有权力拆除,都是由本人拆除后大队进行清理,安排其他的地方。宅基地现在一部分被刘新卯占了一部分,其余的充了道,刘新卯占地也是大队同意的。原告称:宅基地登记表已经证明了原告对本案所涉宅基地拥有使用权,被告也认可该宅基地建有房屋,原告房屋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均享受物权物法等法律的保护,对于宅基地使用权只有在特定情形下才有可能丧失,本案中原告没有丧失宅基地使用权的情形,对宅基地所享有的使用权是连续的、明确的,被告刘新卯在没有任何可以使用该宅基地依据的情况下擅自圈占原告宅基地使用权,已构成侵权,理应退出和返还;由于宅基地使用权属于用益物权,属物权法范畴,物权登记被告物权法定原则,案涉宅基地在登记上并没有任何变更,仍然登记为原告所享有,村委会本身并没有宅基地使用权的收回权,其收回原告宅基地使用权必须经原使用权审批单位清苑县政府批准,并且对原告予以补偿的情况下才有可能收回,因此被告村委会所谓收回行为没有任何效力,土地使用权收回也必须依法进行,在法律程序终结以前土地使用权并不属于收回状态;被告所提出的宅基地使用权确权问题,确权机关只能是县级人民政府,在重新确权之前,原土地使用权仍存在并合法有效,重新确权也必须在法律许可的情况下以法律程序来进行。原告提供刘新卯占地照片。被告刘新卯对宅基现状认可。被告保定市清苑区白团乡北蛮营村民委员会提供:1、2000年11月19日两委会议记录:其中:关于刘永江房基地问题:研究决定刘永江拆除旧房6小间,所有覆着物清除,大队无偿安排刘永江房基地四间,地点刘店辉房基地后边,经过给刘永江协商,刘永江已经同意了)2、证明(关于我村民刘新卯宅地,根据我村对村内规划,上届领导批准给刘新卯宅地一处,并收款480元。关于刘某某、刘店彬旧房,为大队落实通道,经研究决定拆除刘某某、刘店彬旧房,由刘店彬之子刘永江负责拆除后,大队无偿批给刘永江宅地一处,加盖被告保定市清苑区白团乡北蛮营村民委员会公章)。原告称:村委会证明说明村委会认可本案涉及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原告,原告房屋被拆除,决定是村委会作出,刘永江只是具体执行人,对村委会的行为原告会进一步追究;关于两委会的会议纪要,根据纪要内容,拆除决定为村委会所作出;契证并非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法律凭证,宅基地使用权作为用益物权,实行国家登记制度,只有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才属于合法有效;即便拆除是刘永江个人行为,根据土地管理法和确定土地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只有县政府才有收回权,村委会擅自拆除行为并不影响原告宅基地使用权的效力;关于宅基地使用权消灭的法律程序,法律已作出了明确规定,本案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仍为国家登记所认可,在原告拥有合法使用权的情况下,必然排除刘新卯对宅基使用权的合法性;由于宅基地使用权实行登记制度,刘新卯的行为不可能构成法律上的善意取得,并且其目前在法律上也并未取得,其占有并非法律上的合法占有,即便经两委会决定,也不能使其具有合法性,否则物权保护将成一纸空文,必然造成村委会想拆谁就拆谁、想给谁就给谁;原告作为合法的使用权人,被告从未与原告进行协商,因此其任何决定和行为都不具有合法性。被告刘新卯称:我是北蛮营村村民,我只是按村委会决定的做,我是从村委会要的宅基地,并没有擅自占用别人的。被告保定市清苑区白团乡北蛮营村民委员会称:并不是大队强行让原告拆除的,事先已和刘永江进行了协商,至于刘永江是否为原告进行了协商,村委会并不知道,但大队的在原告房子拆除后修道,房子拆除后的剩余物品都由刘永江拉走,拆除房子也是刘永江同意的,所争议的房产是2001年由刘永江拆除,据了解刘永江和原告进行了沟通,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房子拆除两年后应予收回,原告在拆除房子后一直未向村委会主张过,现在原告对该土地已没有使用权,原告提供的宅基地登记表也不是证实是其个人有使用权。原告的主张与法无据。被告保定市清苑区白团乡北蛮营村民委员会:本案原告并没有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对所涉土地和房屋具有合法所有权和使用权,房屋在拆除前村委会已和刘永江协商好,并不是村委会决定拆除的,土地上附着物的拆除是刘永江的个人行为,不是村委会的决定;所争议房屋和土地,假设原告有使用权,因土地上的房屋已拆除多年,刘新卯已在土地上建房并使用多年,即便确权也应确权在刘新卯名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规定,即便原告有使用权,鉴于房屋已拆除多年,原告要求恢复与事实相悖,应驳回原告的诉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号:04-07-485,户主姓名为刘某某,1987年8月9日审批的宅基地登记表,被告刘新卯对宅基和房子的情况认可,被告保定市清苑区白团乡北蛮营村民委员会称:宅基登记表是复印件,不予认可。本案涉案的房产2001年拆除,后被告保定市清苑区白团乡北蛮营村民委员会安排被告刘新卯占用一部分,被告保定市清苑区白团乡北蛮营村民委员会提供2000年11月19日两委会议原始记录,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原告以排除妨害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拆除建于原告宅基地的建筑物并退还原告宅基地,原被告之间实质为土地使用权纠纷。原告的户籍在1987年后迁入南大冉四村已非保定市清苑区白团乡北蛮营村村民,在房屋灭失后,按照土地法规规定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本集体经济组织取得宅基地,国土资源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空闲或房屋坍塌、拆除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宅基地,不确定土地使用权。已经确定使用权的,由集体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其土地登记,土地由集体收回。但原告宅基地使用权未依法定程序予以注销,原告与被告刘新卯就该宅基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原告是否仍具有宅基地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处理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故原告与被告就争议的集体土地使用权问题,应依法向所在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因该案未经所在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缺乏前置程序,法院直接受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新卯、保定市清苑区白团乡北蛮营村民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与委托代理人刘宏、高建强,被告刘新卯、被告保定市清苑区白团乡北蛮营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长义、委托代理人徐志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玉纯
审判员  许继革
审判员  李东亮

书记员: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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