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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姜高某、郭某某、郭某某、郭某某、郭某某与郭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丛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晶,河北王树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某某。
原告:郭某某。
原告:郭某甲。
原告暨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某乙。
原告:郭某丙。
被告:郭某丁。
委托代理人:于常青,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姜某某、郭某某、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与被告郭某丁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受理后,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两个月,因和解未果,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晶,原告郭某丙、原告暨原告姜某某、郭某某、郭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郭某乙,被告郭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常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刘某某与丈夫郭某戊婚后共生育六名子女,长子郭某丁、次子郭某丙、三子郭某乙、长女郭某己、次女郭某某、三女郭某甲。1977年郭某戊去世,郭某己与丈夫姜某甲婚后生育一子姜某某,1988年郭某己去世,1997年姜某甲去世。1962年,原告刘某某与丈夫郭某戊在隆化县某村二组建三间房屋,一家八口人在该三间房屋居住。1983年,原告刘某某在某村二组又为被告郭某丁另批一处宅基地,1987年宅基地普查时,因被告系长子,将老房院的宅基地使用证登记在了被告名下。1990年,被告郭某丁与高某某结婚,其二人与原告刘某某一直在该老房院居住。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刘某某享有该三间房屋十四分之八的份额,其余原告各享有十四分之一的份额。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刘某某及丈夫郭某戊婚后生育子女情况,建房情况及各亲人去世时间均无异议,但原告刘某某在被告郭某丁与其妻子高某某结婚时,已将本案争议的房屋进行了处理,原告刘某某已明确表示将该房屋赠与给了郭某丁夫妻,所以刘某某本应享有的份额及自郭某戊死亡时继承而来的份额均不再享有,均应归被告郭某丁所有。其他原告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未主张对房屋继承,已超过二十年,请求驳回各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社员宅基地批准证件一份,拟证明1983年4月6日,隆化县革命委员会批给郭某丁宅基地的情况。
证据2:隆化县隆化镇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某村2组60号三间房屋系郭某戊、刘某某于1962年所建,一家八口人一直在此居住,1977年郭某戊去世,1983年又给郭某丁另批一处宅基地。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涉诉房屋无关,不应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申请了证人郭某庚出庭作证,其证言内容如下:
原告刘某某是我亲二婶。因为当时郭某丁是长子,面临着要结婚,谈结婚的事时我是受刘某某委托代表郭家,与另外两个媒人姜某乙、高某甲一起说的房子的事,当时考虑到刘某某岁数大了得有个养老的地方,郭某丁还有兄弟,郭某丁原有一处宅基地也盖上房子了,但后来又拆了,就说让郭某丁也住老院吧,但当时没说将这处老房院全给郭某丁,就说给他一间半。
被告对郭某庚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当时答应给的是整个老房院,而不是只有一间半房屋,对其他部分没有异议。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供了隆集建1993字第035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份,拟证明争议房屋的使用权人为被告郭某丁及该房屋的坐落、四至等基本情况。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无异议,但认为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应为原告刘某某及其丈夫郭某戊的共同财产,1977年时郭某戊去世,1983年又给被告郭某丁另批了一处宅基地,后农村宅基地普查时,因郭某丁作为长子,村里统一登记时就将郭某丁登记成了使用权人。
被告向本院申请了证人姜某乙、高某甲、高某某出庭作证,其证言内容如下:
姜某乙证言内容:原告姜某某是我兄弟媳妇郭某己的儿子,当时被告郭某丁与高某某结婚时我是媒人之一,因郭某戊去世了,郭某庚是老郭家的大哥,他一手托两家,说什么事都冲他说,谈结婚的事时,郭某庚、刘某某、高某某、高某甲在场说的这个事,刘某某答应说结婚给郭某丁盖新房子,如果不盖就把老院给他,这样郭某丁、高某某才结的婚。
高某甲证言内容:我是高某某的姐姐,高某某结婚的时候,我也是媒人之一,郭某庚是男方的媒人,婚事都是他大包大揽的,高某某是二婚,与郭某丁结婚时带一个四岁的小男孩,当时女方的条件是不给房子不结婚,当时郭某庚及刘某某亲口答应,他们两个结婚给盖新房子,如果不盖这处老房院就归他们两个。
高某某证言内容:我嫁给郭某丁时,老郭家人及刘某某都答应,我来的时候说给我盖新房子,如果不盖新房子这个老房院就给我。
原告对姜某乙、高某甲、高某某的证言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刘某某从未答应过给郭某丁老房院的事,对其他部分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够相互印证,该两份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隆集建1993字第035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申请的郭某庚的当庭证言内容,拟证明原告曾在郭某丁与高某某结婚时答应给其二人老院一间半房屋的事实;被告申请的姜某乙、高某某、高某甲的证言内容,拟证明郭某丁与高某某结婚时,原告刘某某曾承诺如不盖新房,就将涉诉房屋赠与给郭某丁夫妻,原告刘某某在二人婚后至今未再为被告郭某丁建新房的事实,综合双方证人证言的内容,其中姜某乙作为原告方的亲属又系媒人之一,其作出了对原告方不利的证言内容,且其证言内容与另一媒人高某甲的证言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因被告方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要大于原告方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故本院对被告方证人证言所要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郭某戊系夫妻,其二人婚后共生育六名子女,长子郭某丁、次子郭某丙、三子郭某乙、长女郭某己、次女郭某某、三女郭某甲。郭某己与丈夫姜某甲婚后生育一子姜某某。1977年郭某戊去世,1988年郭某己去世,1997年姜某甲去世。1962年原告刘某某与丈夫郭某戊在隆化县某村二组建三间房屋,一家八口共同在此居住。1987年农村宅基地使用情况普查时,该宅基地使用权人登记为郭某丁。1990年,被告郭某丁与高某某结婚时,原告刘某某将涉诉房屋中其应享有的份额赠与给郭某丁夫妻,被告郭某丁夫妻与原告刘某某在该房屋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涉诉三间房屋,原为原告刘某某与郭某戊的夫妻共同财产。1977年郭某戊去世时,即发生法定继承,各继承人均未明确表示过放弃继承,应视为均已接受继承,但各继承人至今均未主张过继承权,该三间房屋应属各继承人共同共有。郭某戊去世后,涉诉房屋作为原告刘某某与郭某戊的共同财产,其二人应各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郭某戊享有的二分之一份额,应由原告及其六名子女共有,即各享有十四分之一的份额,因郭某己、姜某甲于郭某戊去世后也相继去世,故郭某己应享有的十四分之一的份额,应由二人之子姜某某继承,原告刘某某对该房屋总计享有十四分之八的份额。原告刘某某在郭某丁与高某某结婚时承诺过将涉诉房屋赠与给郭某丁夫妻,结合本院确认的证人证言内容,原告刘某某已将自己享有并有权处理的十四分之八的份额赠与给了郭某丁夫妻,故原告刘某某对该房屋不再享有任何份额。原告姜某某、郭某某、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对该房屋各享有十四之一的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姜某某、郭某某、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对坐落在隆化县隆化镇某村二组隆集建(1993)字第0351号三间房屋各享有十四分之一的份额。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20元,由六原告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英杰
代理审判员 丛人杰
代理审判员 马萌

书记员: 付文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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