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袁良武(监利县荆南法律服务所)
胡某某
张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徐银华(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袁良武,监利县荆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某。
被告张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荆州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太岳路与共青路交汇处和兴公寓一楼。
诉讼代表人李文灿,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银华,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张某某、平安财保荆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成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俊、人民陪审员蔡明珍参加的合议庭,因被告平安财保荆州支公司申请进行重新鉴定,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袁良武、被告胡某某、张某某、被告平安财保荆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银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胡某某、平安财保荆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胡某某均对被告平安财保荆州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胡某某、平安财保荆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应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误工损失日应计算到第一次鉴定前一日为184天,对护理时间无异议;对证据5-7有异议,认为应以工商营业执照登记为准;对证据8、9有异议,认为医疗费票据要核对原件;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其不承担鉴定费用;对证据11有异议,认可500元交通费;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车辆损失的具体数额,应提供评估报告。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4因被告平安财保荆州支公司申请进行了重新鉴定,应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但误工费应计算到第一次鉴定前一日;证据5-7之间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应予采信;证据8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具有真实性,本院应予采信;证据10经核实统计医疗费票据金额略有出入,已核实后的金额为准,本院应予采信;证据11部分具有合理性,本院酌情予以采信;证据12不能证明电动车损失,但该车辆损失是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本院酌情确定损失金额1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驾驶员胡建军忽视交通安全,驾车时没有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胡建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某某作为其雇主,依法应该承担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鄂A2UC49轿车向被告平安财保荆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三责险,原告刘某某的经济损失94550.50元,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误工费13110.88元、护理费8550.58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70973.46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电动车损失1000元,三项合计81973.46元。超出部分12577.04元(94550.50元-81973.46元),再由被告平安财保荆州支公司按被告胡建军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比例70%赔偿原告刘某某8803.93元(12577.04元×70%)。由被告张某某按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比例30%赔偿原告刘某某3773.11元(12577.04元×30%)
关于被告平安财保荆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的原告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的答辩意见,因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5-7证明其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其收入来源地和生活消费地均在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辩称的原告的损失应由二被告车辆交强险分担的答辩意见,因被告张某某驾驶鄂A26S51东风牌小型汽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第三款 规定的“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较高,其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81973.46元。
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8803.93元。
三、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3773.11元。
上述给付义务,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50元,鉴定费6500元,合计73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50元,被告胡某某负担504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2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0元,款汇至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2602010400060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驾驶员胡建军忽视交通安全,驾车时没有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胡建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某某作为其雇主,依法应该承担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鄂A2UC49轿车向被告平安财保荆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三责险,原告刘某某的经济损失94550.50元,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误工费13110.88元、护理费8550.58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70973.46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电动车损失1000元,三项合计81973.46元。超出部分12577.04元(94550.50元-81973.46元),再由被告平安财保荆州支公司按被告胡建军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比例70%赔偿原告刘某某8803.93元(12577.04元×70%)。由被告张某某按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比例30%赔偿原告刘某某3773.11元(12577.04元×30%)
关于被告平安财保荆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的原告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的答辩意见,因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5-7证明其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其收入来源地和生活消费地均在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辩称的原告的损失应由二被告车辆交强险分担的答辩意见,因被告张某某驾驶鄂A26S51东风牌小型汽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第三款 规定的“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较高,其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81973.46元。
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8803.93元。
三、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3773.11元。
上述给付义务,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50元,鉴定费6500元,合计73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50元,被告胡某某负担504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2160元。
审判长:李成纲
审判员:杨俊
审判员:蔡明珍
书记员:李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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