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某某与邵某某、王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丽平,河北悦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村民。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村民。
被告:邵嘉琪,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村民。
被告王某某、邵嘉琪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立新,易县立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邵某某、王某某、邵嘉琪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31日、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丽平、被告邵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邵嘉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三被告的《协议书》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26日,三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协议书》一份,且被告邵某某未经原告授权的情况下,代替原告在该《协议书》上签名、按指印。原告认为该《协议书》内容并非本人真实意愿,且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邵某某口头辩称,在签协议时,并没有征求原告的意见,也没有和她商量就替她签了字。
被告王某某、邵嘉琪辩称,原告根本没有起诉我们,在3月6日明确表示没有起诉,有录音为证,要求原告必须出庭当庭陈述事实;2018年1月26日上午刘某某、邵某某、和我在易县公证处进行放弃继承遗产公证声明,在办理该公证时刘某某不但同意了该协议,且还在声明及公证处的谈话笔录中捺印。所有手续都办好后,下午我们和村干部在农家院签订的协议书。若该协议书不是刘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她不会同意去易县公证处办理公证。易县公证处的声明中明确载明了协议书中的内容,这能证明刘某某完全知道该协议书中的内容;签订协议书前,原被告及其他家庭成员均对该协议内容进行了反复协商定稿后才签订的。综上,该协议合法有效,本案属于虚假诉讼,根本不是原告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两页,证实其身份情况;2、2018年1月26日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中有邵某某、王某某、邵嘉琪的签名捺印,刘某某的签名捺印系邵某某书写、捺印,并有村干部伊月明、庞书田及见证人杨某、冯某的签名捺印。被告邵某某、王某某、邵嘉琪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某某提供了一份录音,证实原告没有想起诉真实意思。原告对该录音不予认可,经本院核实原告刘某某,其本人表示系她自己起诉,因身体有病,不能参加庭审,其想让被告王某某再出些钱给其治病。被告王某某申请本院调取易县公证处关于此案的有关材料,本院于2018年9月21日到易县公证处询问了工作人员并摘抄了声明中的部分内容。原告对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原告从未在2018年1月26日到公证处办理声明公证,对工作人员陈述的真实性不认可,要求其到庭说明情况,公证处没有出具公证书,说明原告对该协议书不认可,该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与该询问笔录无关,原告对协议内容不认可,该协议书对原告无效。被告邵某某认为公证处没有出具公证书就不予认可。被告王某某对该询问笔录予以认可。本院做的询问笔录,系其真实陈述,原告虽有异议,不能否认真实性,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询问笔录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邵某某系夫妻关系,与被告王某某系婆媳关系;被告邵嘉琪系原告刘某某、被告邵某某的孙女,系被告王某某之女。2017年3月29日,原告长子邵得学因意外交通事故死亡,得到赔偿款后被告邵某某、王某某对邵得学的家庭财产和赔偿款进行了协商。2018年1月26日被告邵某某、王某某、邵嘉琪在的农家院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当时在场的还有本村村主任伊月明、村委庞书田在场签名捺印,另外还有见证人杨某、冯某的签名捺印。被告邵某某替原告刘某某在该协议书上签名、捺印。该协议书中盖有西高村村委会的公章。该协议书内容:“兹有西高村村民邵某某、刘某某(夫妻)、王某某、邵嘉琪(母女),就邵得学交通医疗事故死亡赔偿,家庭内部财产和款项之事,经双方友好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邵某某、刘某某分得赡养费和生活补助费共计贰拾贰万元整(220000元)。王某某付清该款项后,不再承担任何支付义务。2、将叁拾万元赔偿款存在邵嘉琪名下,由邵嘉琪支配。3、御景蓝湾楼房一套,汽修部一个是夫妻奋斗所得,父母没有给予支持和帮助。邵某某、刘某某自愿放弃遗产继承权。4、解决交通医疗事故的所有费用。医药费、丧葬费等各项费用由王某某负担。所有债权债务由王某某承担。5、邵某某、刘某某将西高村大街村东宅院(南临大街、东临二粒、北临庞志远、西临庞振合、八分左右)以及院内所有的建筑物,树木确权到邵嘉琪名下。6、将西高村村东33亩地农田一块(南临邵晨明、北临王林、东到三片交界、西临走道、共计1.56亩)的承包经营权确定给邵嘉琪。7、因家庭变故,邵某某之子邵得学意外身亡。邵某某、刘某某获得赡养费和生活补助费后,王某某不再尽赡养义务。8、邵某某、刘某某协助王某某办理放弃遗产公证和不动产确权(土地、房屋)后,一次性将款项付清。空口无凭,立字为证,永不反悔。双方共同遵守。此协议一式五份。双方当事人各持一份,村委会备案一份。当事人签字:邵某某、刘某某、王某某、邵嘉琪村干部签字:伊月明庞书田见证人签字:杨某冯某村委会盖章:易县高村镇西高村民委员会2018年1月26日”。2018年1月26日签协议当天,原告刘某某、被告邵某某、王某某曾到易县公证处办理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因某种原因没有办成,后来原告刘某某、被告邵某某不同意再办理。签订协议后,被告王某某向被告邵某某支付了22万元,被告邵某某也已收到了该22万元。被告王某某为了证实原告知晓且同意协议书的内容,申请本院调取原告在易县公证处的有关卷宗材料,2018年9月21日本院到易县公证处进行了调取。但易县公证处工作人员只配合本院做了询问笔录,该笔录内容为:从公证处找出了两份“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一份是原告刘某某,另一份是被告邵某某;因时间较长了,不记得是否其本人签字捺印,刘某某、邵某某和他们儿媳来的公证处,走后他们(指邵某某)打电话说不办理公证了,第二天他们(指邵某某)又来当面说的(不办理了),刘某某有病没有过来。摘抄声明中的内容涉及协议中的房产及分得赡养费和生活补助费22万元。庭审中,被告王某某要求原告出庭参加诉讼,因原告刘某某患有脑梗后遗症、糖尿病、走路不便未能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2018年1月26日签协议当天,原告刘某某、被告邵某某、王某某曾到易县公证处办理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原告刘某某放弃继承权声明书的内容与该协议内容相似,故原告刘某某对该协议内容已知晓且同意,否则原告刘某某不会去公证处办理有关事宜。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应是经过原、被告双方及其家人共同协商自愿达成的一致意见。签订协议时并未在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邵某某的家中,而是在邻村的农家院,且有本村干部及见证人在场为证,因原告刘某某身体有病,行走不便,其夫邵某某代替原告刘某某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完全有理由相信邵某某有代理权,其行为符合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有效,故该协议在原、被告签字后即为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的,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其内容并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不存在协议无效。所以,原告以不知情为由签订该协议书,且不是本人意愿,签订的该协议书主张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与三被告邵某某、王某某、邵嘉琪签订的《协议书》有效;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纪宝田
审判员 罗永刚
人民陪审员 王中超

书记员: 王斌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