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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李某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
郑丹丹
李某华
于海永(河北秉信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丹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李某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于海永,河北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1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内容虽然简单,但对买卖标的、价款、交付时间、违约责任作出了明确的约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对于最后的付款期限,根据交易习惯和被告方出具的短信及信函内容,应认定为2010年7月31日。但因被告在该期限前已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协议且不能证明短信的形成时间及已发送给原告,故应认定为被告违约,其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4条  、第61条  、第107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华于2009年10月1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
二、被告李某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违约金5万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1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内容虽然简单,但对买卖标的、价款、交付时间、违约责任作出了明确的约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对于最后的付款期限,根据交易习惯和被告方出具的短信及信函内容,应认定为2010年7月31日。但因被告在该期限前已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协议且不能证明短信的形成时间及已发送给原告,故应认定为被告违约,其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4条  、第61条  、第107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华于2009年10月1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
二、被告李某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违约金5万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王春雷
审判员:薛硕
审判员:李郝伟

书记员:梁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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