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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王芝云、信达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叶涛(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
王芝云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庄博文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叶涛,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芝云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下称信达财保公司)。
负责人张青山,信达财保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庄博文,信达财保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芝云、信达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孙娟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涛、被告王芝云、被告信达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博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芝云驾驶其所有车辆违反道交法的规定,发生事故后未停车、保护现场,并逃离现场,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当对刘某某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虽认定刘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但刘某某在货车未停的情况下扒上车厢,对自己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失,应当减轻王芝云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信达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信达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王云芝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刘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20450.05元、后期治疗费1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18天)、误工费18620.84元(40456元/年÷365天×168天,误工时间住院天数加上出院后医嘱休息5个月)、护理费1165元、伤残赔偿金42252.30元(20840元/年×20年×10%+5723元/年×2年×10%÷2人)、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酌情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元,合计100048.1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诉请其父母的生活费,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父母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由信达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1万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64438.14元;不足部分25610.05元,由王芝云赔偿90%即23049.05元,原告自行承担10%即2561元。因王芝云先前垫付27000元,已超出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故王芝云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多垫付的3950.95元,为了减轻当事人讼累,由刘某某在取得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直接返还给王芝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4438.14元;
二、原告刘某某返还被告王芝云垫付款3950.95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王芝云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53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30元,被告王芝云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开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芝云驾驶其所有车辆违反道交法的规定,发生事故后未停车、保护现场,并逃离现场,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当对刘某某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虽认定刘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但刘某某在货车未停的情况下扒上车厢,对自己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失,应当减轻王芝云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信达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信达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王云芝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刘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20450.05元、后期治疗费1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18天)、误工费18620.84元(40456元/年÷365天×168天,误工时间住院天数加上出院后医嘱休息5个月)、护理费1165元、伤残赔偿金42252.30元(20840元/年×20年×10%+5723元/年×2年×10%÷2人)、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酌情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元,合计100048.1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诉请其父母的生活费,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父母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由信达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1万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64438.14元;不足部分25610.05元,由王芝云赔偿90%即23049.05元,原告自行承担10%即2561元。因王芝云先前垫付27000元,已超出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故王芝云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多垫付的3950.95元,为了减轻当事人讼累,由刘某某在取得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直接返还给王芝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4438.14元;
二、原告刘某某返还被告王芝云垫付款3950.95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王芝云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53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30元,被告王芝云负担500元。

审判长:孙娟

书记员:刘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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