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周县曲周镇西芦王庄村人,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青蕾(原告儿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周县曲周镇西芦王庄村人,住。
被告:牛现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周县曲周镇西芦王庄村人,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耀山,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周县曲周镇西芦王庄村人,住。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牛现蕾、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青蕾、被告牛现蕾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耀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牛现蕾因资金紧张需要借款,于2012年9月7日从原告丈夫岳常山处借走现金2万元;2013年6月20日借走现金5万元,均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被告给原告丈夫岳常山出具两张借条,证明借款事实。2015年1月13日岳常山因故去世,原告作为岳常山妻子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款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牛现蕾因资金紧张需要借款,于2012年9月7日从原告丈夫岳常山处借走现金2万元,并书写欠条一张;2013年6月20日借走现金5万元,由岳常山写证明一张做备注。2015年1月13日岳常山因故去世。2016年8月10日经曲周县人民法院调解,被告牛现蕾与被告岳某某离婚。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归还本息,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证明、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欠原告款7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在债务发生时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当庭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牛现蕾、岳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被告牛现蕾、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江滨
书记员:曲伟仙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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