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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孟某某、历某某、伊春市双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张海林(黑龙江铁力北方法律服务所)
刘某某与
于2014年5月28日诉讼来院
孟某某
孟庆龙
历某某
姜红梅(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
刘丽(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
伊春市双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孟某某、历某某、伊春市双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铁力市粮食局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张海林,系铁力市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孟庆龙,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系孟某某哥哥。
被告历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姜红梅,系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丽,系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春市双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伊春市前进办新欣社区东河街。
法定代表人倪广,职务经理。
原告刘某某与
被告孟某某、历某某、伊春市双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诉讼来院。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林,被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庆龙,被告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红梅、刘丽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伊春市双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3年12月20日23时许,韩某甲、刘某某在伊春区租孟某某驾驶黑FT1447号
出租车由伊春市往铁力市区行驶,23时40分许,当孟某某驾驶的出租车沿老伊哈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铁力段北关便道处,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撞在路边沟内大树上,造成车辆损坏,孟某某及乘车人韩某甲、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铁力市公安交警大队以铁公交认字(2013)第20131220号
事故认定书
认定孟某某承担全部责任,韩某甲、刘某某无事故责任。
原告伤情经********鉴定,两处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10,000.00元,医疗终结期十个月。
因被告孟某某驾驶的黑FT1447号
出租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司乘人员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黑FT1447号
出租车实际车主是历某某,该车辆挂靠在伊春市双运客运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伊春市双运客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诉至法院
,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80,762.00元、误工费27,000.00元,护理费7,480.00元,伙食补助费1,700.00元,交通费4,170.00元,伤残赔偿金32,335.05元,二次手术费10,000.00元,司法鉴定费2,491.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合计175,938.8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孟某某辩称:对起诉状的事实无异议,车辆所有人是历某某,该车是其在历某某那按照白班晚班承租的,每天给历某某50.00元,其他费用不管,车辆与被告伊春市双运客运公司是什么关系不清楚。
关于原告护理费,一级护理为二人、二级护理为一人,原告一直按两人护理主张没有依据,且护理人员工资证明不完整,超过3,500.00元的工资应提交纳税证明,原告没有提交,不应按此标准保护。
护理人员是建筑行业的经理,应提供一级或二级的建造证,否则应按当地的保障工资执行。
关于误工费,原告的误工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或盖章,也未提供近半年的工资表,从事餐饮行业应提供健康证,原告本身就有退休工资,住院期间工资不受影响,不认可原告的误工费。
关于交通费,同意按每天3.00元支付,超出部分不同意给付。
关于精神抚慰金,不同意给付。
关于伤残赔偿金计算有误,应是24,000.00元左右。
关于医疗费,原告转院到哈尔滨治疗应提供转院手续,不认可去哈尔滨支出的费用,哈尔滨病例中显示原告治愈,原告又在铁力医院住院治疗产生费用5,886.30元不予认可。
原告请求医疗费80,762.77元,但是原告提供的票据不符,被告孟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00元,应在其应承担的责任中扣除。
被告历某某辩称:对事实无异议,车辆是以其妻子刘某甲名义登记,现在车已经卖给他人,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三者险、座位险,乘客险限额五万元。
车辆挂靠在伊春市双运客运有限公司,历某某每年交公司1,080.00元管理费。
被告历某某与孟某某按黑白班租赁,每日租金50.00元,修车及保险等费用由历某某承担,双方没有协议就是口头约定。
原告刘某某向法庭举示如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一份,意在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经过,被告孟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被告孟某某、历某某质证无异议。
证据2、铁力市人民医院诊断书
、病例各二份、医大二院诊断、病例各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的伤情及铁力市人民医院建议去上级医院治疗的事实及经过,实际住院34天。
被告孟某某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应提交转院手续,从出院病例显示治愈,原告不应回来在铁力医院继续治疗。
被告历某某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应提交转院手续,历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3、铁力市人民医院及医大二院住院医疗费票据及门诊票据13张、住院费用清单3份,意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82,436.77元,计算误差以实际票据为准。
被告孟某某质证认为,以实际票据为准,由法院
核实。
被告历某某质证认为,无异议,但不应由其承担。
证据4、铁力市正阳***饺子馆营业执照及证明一份,意在证明原告误工工资每月2,700.00元。
被告孟某某质证认为,证明上没有负责人签字或盖章,也未提供近半年的工资表,从事餐饮行业应提供健康证,原告本身就有退休工资,住院期间工资不受影响,不认可原告的误工费。
被告历某某质证认为,有异议,该证据不是有效的证据,营业执照看不出该饺子馆进行了正常年检,该饺子馆是否存续存在异议,证明中没有单位盖章,证明材料中只有刘某乙指纹,但是否是刘某乙真实意思表示不确定,刘某乙应当出庭作证接受法庭质证,否则该证据无效,不应采纳。
证据5、铁力市**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及证明一份,黑龙江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证明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及护理人员的误工工资。
被告孟某某质证认为,护理人员应提供近三年的工资表及纳税证明,其中护理人员是建筑行业的经理,应提供一级或二级的建造证,否则就按当地的保障工资执行。
被告历某某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黑龙江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显示成立日期2014年1月23日,证明上显示韩某乙是2013年12月20日停薪,在公司未成立之前不能存在聘用关系,虚假的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
铁力市**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也未经过年检,公司是否存在未知,二位护理人工资超过3,500.00元,应提供近三年工资表及纳税证明,原告要求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与病例不符,不应支持。
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
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两个十级残,二次手术费10,000.00元,医疗终结期10个月。
证据7、鉴定费票据四张,意在证明原告鉴定支出鉴定费2,251.00元证据8、黑龙江省急救中心收据一份及交通费票据41张共2,170.00元,意在证实原告住院期间支付120交通费1,600.00元,鉴定交通费500.00元,住院期间交通费170.00元没有票据。
被告孟某某质证认为,哈尔滨医院病例显示治愈,回来无需120急救车,所以产生的费用不应给付,原告鉴定能够选择普通交通工具,不应打车去,住院期间交通费同意按每天3.00元计算,原告按5.00元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历某某质证认为,120急救车票据不是正规票据,没有证明效力,票据上显示韩某乙不是本案原告,鉴定交通费500.00元无异议,住院期间交通费同意按每天3.00元计算,原告按5.00元没有法律依据。
证据9、证人刘某乙出庭证言一份(刘某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铁力市***饺子馆业主)。
内容为“原告是我雇佣的员工,与被告不认识。
2013年12月份,我开的饭店***饺子馆,雇佣原告从事拌馅工作,月工资2,700.00元,2013年10月份开始试营业时就雇原告,12月份正式营业后原告工作半个月就发生事故,我给原告的三个月工资包括试营业期间的工资。
原告出现交通事故后没再去我那工作,饭店还在继续经营,又雇了一个拌馅师傅。
”意在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
被告历某某质证认为,在第一次庭审举证期满十日前原告应当提交证人出庭申请而未提交,在第一次庭审时证人没有得到法院
准许的情况下又未出庭,没有接受双方当事人及法院
的质询,其本次出庭不合法,不同意质证。
假设证人所诉属实,也仅能证实原告在证人处工作了十多天,双方没有形成稳定的雇佣关系,原告所提出的每月2,700.00元误工费用也不应认定,该证人证言无法作为认定其误工费的依据。
证据10、票据三张,意在证明申请法院
去伊春调取肇事车辆信息支出交通费用298.00元。
被告历某某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由其承担。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7、10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对证据4原告误工证明及所从业单位营业执照,经证人刘某乙出庭核实,能够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受雇于铁力市和家乐饺子馆从事拌馅工作,但因原告仅在该饺子馆工作三个月,属于无固定收入,应按照最近三年平均收入计算,因原告未提供最近三年平均收入证明,对其主张每月误工工资2,700.00元的请求不予认定。
对证据9刘某乙出庭证言,因本案原告已于举证期限届满前十日向本院提交证人刘某乙出庭作证申请及身份证复印件,虽然第一次开庭审理未出庭,但经本院允许,在第二次开庭时到庭接受质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受雇于刘某乙从事拌馅工作的事实予以认定。
对其误工工资,本院结合其退休后仍受雇于他人从事有偿劳动的实际情况,参照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19,597.00元计算。
对证据5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及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因黑龙江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显示成立日期2014年1月23日,而证明上显示护理人员韩某乙是2013年12月20日停薪不符合客观实际,本院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定。
对原告请求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按一人护理计算。
因原告请求的护理人员工资均超过3,500.00元,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及纳税证明,本院参照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工资。
对证据8黑龙江省急救中心收据一份及交通费票据41张,本院结合实际支出予以认定。
被告历某某向法庭举示如下证据:证据1、协议书
一份,证实历某某与孟某某之间系租赁关系。
原告质证认为,有异议,该车挂靠在伊春市双运出租车公司,历某某将车租赁给孟某某公司是否允许,孟某某是否有合法的营运资质,该协议是二被告之间签订,对原告不发生约束力,被告历某某是实际车主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孟某某质证无异议。
证据2、黑FT1447行驶证(所有人刘某甲)一份、黑FT1447行驶证(所有人赵某某)一份、客运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协议书
一份,意在证明车辆于2010年从代某某处购买的运营手续,登记在刘某甲名下(车辆登记的所有人刘某甲与历某某系同居关系,2013年解除同居),黑FT1447车辆原车主为刘某甲,大约2013年10月份出事故之后,刘某甲将车辆卖给赵某某,双方办理过户是2014年6月4日,现车主是赵某某,赵某某将车辆承包给被告历某某。
历某某与被告伊春市双运客运有限公司签订了经营承包协议,协议是按出租汽车行业的规定将车辆挂靠在被告伊春市双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从行驶证上看车辆所有权人不是伊春市双运有限公司而是赵某某,被告历某某从赵某某处承包车辆后有权经营使用租赁车辆,故被告历某某将车辆租赁给孟某某行为有效。
因被告历某某对此次交通事故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
客运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协议书
中第一项车辆运营方式应为第(2)种运营方式,即车辆的所有权经营权归历某某。
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实内容有异议,车辆是发生事故之后发生的转卖,不影响责任的承担。
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向伊春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调取黑FT1447车辆登记信息及伊春市双运客运有限公司提供的客运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协议书
、伊春市双运客运有限公司2013年安全生产责任状、历某某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刘某甲身份证、保险单、投保单、赵某某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
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对伊春市双运客运有限公司业务大厅主任孙某某的调查笔录,内容为“黑FT1447号
车辆是2010年3月20日历某某与我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当时车辆所有人是历某某,行驶证也是他的名字,但从该车承包档案看,此车2014年行驶证登记所有人变更为赵某某,但车辆交费等事宜都由历某某办理,此车辆属于个人车辆挂靠我公司经营,每月交90.00元服务费,每年一次性交。
承包合同中第一项车辆运营方式应为第(2)种方式,另外合同日期也不应是2010年,因2010年公司称双运客运中心。
被告历某某质证无异议。
原告刘某某质证无异议,但认为能证实车辆是在事故发生后转卖的。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被告历某某提供的证据1,因协议内容是被告历某某与孟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就车辆修理及保险理赔问题的协议,其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对证据2,因其内容与本院从伊春市公安局交警队车辆管理所及伊春市双运客运有限公司调取的相关材料内容相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一致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2月20日23时许,原告刘某某与韩某甲(另案诉讼)在伊春市伊春区乘坐被告孟某某驾驶黑FT1447号
出租车由伊春市往铁力市区行驶,车辆沿老伊哈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铁力段北关便道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撞在路边沟内大树上,造成车辆损坏,孟某某及乘车人刘某某、韩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铁力市公安交警大队以铁公交认字(2013)第20131220号
事故认定书
认定孟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刘某某、韩某甲无事故责任。
原告伤后被送往铁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转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20天后,转铁力市人民医院住院8天后出院,住院34天共花费医疗费82,436.77元。
被告孟某某为原告垫付7,000.00元。
2014年10月22日,原告伤情经********鉴定所鉴定,刘某某交通事故致四肋以上骨折为十级伤残,右手呈“爪形”,拇指内收、小指外展、五指会拢障碍为十级残,医疗终结期十个月,二次手术费10,000.00元。
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75,938.8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原告刘某某乘坐黑FT1447号
出租车人身权利受到侵害所产生的合理支出及经济损失有权请求赔偿。
关于原告住院医疗费82,436.77元、二次手术费10,000.00元系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支出费用,且有相应票据和鉴定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支持1,700.00元(34天×50.00元/天)。
关于误工费,因原告为退休人员,本院结合其退休后仍受雇于他人从事有偿劳动的实际情况,参照黑龙江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19,597.00元计算,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医疗终结期十个月,本院支持其误工工资16,330.00元(19,597.00元÷12个月×10个月)。
关于护理费,原告请求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按一人护理计算。
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有效的工资收入证明,亦未提供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的税后证明,本院参照受诉法院
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黑龙江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每年平均工资为49,320.00元,本院支持其护理费4,658.00元(49,320.00元/年÷12个月÷30天×34天)。
关于伤残赔偿金,因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本院按受诉法院
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十三年计算为28,023.00元(19,597.00元×13年×11%)。
关于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有两处构成十级伤残,且其在事故中无过错,本院适当保护其精神抚慰金6,000.00元。
关于去伊春调取证据支出298.00元,鉴定费2,251.00元,系查明和确定事故责任和原告伤情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交通费,本院按市内公交车每日4.00元标准计算住院交通费136.00元(34天×4.00元),鉴定交通费适当保护300.00元。
关于120交通费1,600.00元,因原告伤后多处骨折,经哈尔滨医大二院手术治疗后尚未治愈,考虑其伤情不便于乘坐其他交通工具的情况转铁力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且该费用不超过铁力市人民医院120急救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铁力市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
认定:被告孟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因黑FT1447号
出租车在肇事时登记所有人为刘某甲,实际经营人为被告历某某,该车由被告历某某(乙方)与被告伊春市双运客运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客运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协议,从事挂靠运输经营。
被告伊春市双运客运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人,为历某某提供服务及管理,并收取管理费用,被告历某某作为挂靠人经被挂靠人许可使用公司标志进行客运经营,并在经营中将车辆租赁被告孟某某,收取租赁费。
事故发生时,车辆由被告孟某某承租并实际驾驶,被告孟某某作为车辆实际使用人在运输中发生交通事故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刘某甲作为车辆所有人对损害发生无过错,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
应予支持。
”本案被告历某某与被告伊春市双运客运有限公司作为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对挂靠车辆享有支配地位并从营运中享有运营利益,应与实际使用人被告孟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应予保护的合理费用为医药费82,436.77元,二次手术费10,000.00元,误工费16,330.00元,护理费4,658.00元,伙食补助费1,700.00元,伤残赔偿金28,023.00元,司法鉴定费2,251.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0元,实际支出费298.00元,鉴定交通费300.00元,市内交通费164.00元,120交通费1,600.00元,合计153,760.00元。
扣除被告孟某某已支付7,000.00元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0,000.00元,余款96,760.00元,由被告孟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历某某与伊春市双运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96,760.00元(赔偿总额153,760.00元-已付7,000.00元-保险理赔50,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指定中国工商银行帐号
内(账号
删除);二、被告历某某与被告伊春市双运客运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19.00元由被告孟某某负担2,100.00元,原告承担1,71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原告刘某某乘坐黑FT1447号
出租车人身权利受到侵害所产生的合理支出及经济损失有权请求赔偿。
关于原告住院医疗费82,436.77元、二次手术费10,000.00元系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支出费用,且有相应票据和鉴定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支持1,700.00元(34天×50.00元/天)。
关于误工费,因原告为退休人员,本院结合其退休后仍受雇于他人从事有偿劳动的实际情况,参照黑龙江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19,597.00元计算,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医疗终结期十个月,本院支持其误工工资16,330.00元(19,597.00元÷12个月×10个月)。
关于护理费,原告请求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按一人护理计算。
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有效的工资收入证明,亦未提供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的税后证明,本院参照受诉法院
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黑龙江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每年平均工资为49,320.00元,本院支持其护理费4,658.00元(49,320.00元/年÷12个月÷30天×34天)。
关于伤残赔偿金,因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本院按受诉法院
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十三年计算为28,023.00元(19,597.00元×13年×11%)。
关于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有两处构成十级伤残,且其在事故中无过错,本院适当保护其精神抚慰金6,000.00元。
关于去伊春调取证据支出298.00元,鉴定费2,251.00元,系查明和确定事故责任和原告伤情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交通费,本院按市内公交车每日4.00元标准计算住院交通费136.00元(34天×4.00元),鉴定交通费适当保护300.00元。
关于120交通费1,600.00元,因原告伤后多处骨折,经哈尔滨医大二院手术治疗后尚未治愈,考虑其伤情不便于乘坐其他交通工具的情况转铁力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且该费用不超过铁力市人民医院120急救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铁力市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
认定:被告孟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因黑FT1447号
出租车在肇事时登记所有人为刘某甲,实际经营人为被告历某某,该车由被告历某某(乙方)与被告伊春市双运客运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客运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协议,从事挂靠运输经营。
被告伊春市双运客运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人,为历某某提供服务及管理,并收取管理费用,被告历某某作为挂靠人经被挂靠人许可使用公司标志进行客运经营,并在经营中将车辆租赁被告孟某某,收取租赁费。
事故发生时,车辆由被告孟某某承租并实际驾驶,被告孟某某作为车辆实际使用人在运输中发生交通事故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刘某甲作为车辆所有人对损害发生无过错,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
应予支持。
”本案被告历某某与被告伊春市双运客运有限公司作为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对挂靠车辆享有支配地位并从营运中享有运营利益,应与实际使用人被告孟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应予保护的合理费用为医药费82,436.77元,二次手术费10,000.00元,误工费16,330.00元,护理费4,658.00元,伙食补助费1,700.00元,伤残赔偿金28,023.00元,司法鉴定费2,251.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0元,实际支出费298.00元,鉴定交通费300.00元,市内交通费164.00元,120交通费1,600.00元,合计153,760.00元。
扣除被告孟某某已支付7,000.00元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0,000.00元,余款96,760.00元,由被告孟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历某某与伊春市双运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96,760.00元(赔偿总额153,760.00元-已付7,000.00元-保险理赔50,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指定中国工商银行帐号
内(账号
删除);二、被告历某某与被告伊春市双运客运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19.00元由被告孟某某负担2,100.00元,原告承担1,71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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