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某某、苏某某、苏某某、苏某某、苏某某与苏某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农民。
原告苏某某,农民。
原告苏某某,农民。
原告苏某某,农民。
原告苏某某,农民。
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付民。
被告苏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苗永新,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振江,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柳艺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宝丽。

本院于2012年2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某、苏某某、苏某某、苏某某、苏某某诉被告苏某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付民、被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振江、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宝丽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某某、苏某某、苏某某、苏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苏某某、苏某某、苏某某、苏某某诉称,2012年1月16日17时30分许,苏宝书驾驶被告苏某某所有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顺313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九里沟桥西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苏付才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碰撞,造成苏付才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同时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经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苏宝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付才无责任。因此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701.13元、护理费34.06元、住院伙食补助50元、死亡赔偿金146367元、丧葬费16153元、停尸费5800元、尸检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69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苏某某应当予以赔偿,因被告苏某某所有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和费用首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苏某某赔偿。五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苏付才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停尸费、尸检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计229795.19元。
被告苏某某辩称,要求在交强险以外部分来承担责任。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1、诉状中被告公司名称应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应为长安区谈南路6号;2、通过事故认定书,保险车辆驾驶员苏宝书为无证驾驶,根据有关规定无证驾驶造成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3、我公司提交的报案录音证实,报案时,驾驶员为有驾驶证的苏某某,如确系苏宝书无证驾驶,证明被保险人为骗取保险金报假案,我公司保留追究刑事责任的权利;4、诉讼费不属交强险理赔范围,且本案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6日17时30分许,苏宝书驾驶被告苏某某所有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顺313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九里沟桥西路段时,将前方同向行驶苏付才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碰撞,造成苏付才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同时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河北省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苏宝书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苏付才无责任。苏付才在大名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1天,花费医疗费用1701.13元、交通费1500元、停尸费5800元、尸检费500元。参照《河北省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五原告另有经济损失:住院伙食补助:50元/天×1天=50元、护理费:34.06元(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日平均工资)×1人×1天=34.06元、死亡赔偿金1626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71-60)]年=146367元、丧葬费32306元/年(职工年平均工资)÷2=1615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4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年÷5人=7690元。被告苏某某所有的冀DZ2P51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自2011年9月21日至2012年9月20日。
另查明,苏付才系大名县油嘴厂退休工人,死亡时为71周岁。原告刘某某系死者苏付才之妻,原告苏某某系死者苏付才之子,原告苏某某系死者苏付才之长女,原告苏某某系死者苏付才之次女,原告苏某某系死者苏付才之三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交通费票据、停尸费运尸费收据、尸检报告、事故车辆的保险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大名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苏宝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晚上在小雪天气行驶未降低车速,其行为存在严重过错,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责任划分准确,客观真实,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五原告主张的死者苏付才的医疗费用1701.13元、交通费1500元、停尸费5800元、尸检费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参照《河北省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五原告另有经济损失:住院伙食补助:50元/天×1天=50元、护理费:34.06元(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日平均工资)×1人×1天=34.06元、死亡赔偿金1626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71-60)]年=146367元、丧葬费32306元/年(职工年平均工资)÷2=16153元。该事故导致了苏付才死亡的严重后果,给五原告带来了较大的精神损害,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其要求50000元数额过高,酌情支持20000元为宜。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原告刘某某作为死者苏付才之妻,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其四个子女已成年且具有劳动能力,应予以均担,故其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769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五原告上列各项损失共计199795.19元,由于被告苏某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故五原告的损失依法由事故车辆的承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122000元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77795.19元由被告苏某某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苏某某、苏某某、苏某某、苏某某关于苏付才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苏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苏某某、苏某某、苏某某、苏某某关于苏付才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停尸费、尸检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77795.19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苏某某、苏某某、苏某某、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47元,由被告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潘晓军
代理审判员 朱志霞
人民陪审员 朱洪波

书记员: 赵丽娟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