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玉花,女,196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饶河县居民,住饶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喜堂,男,饶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饶河县水利灌区管理服务中心,住所地饶河县饶河镇。法定代表人:张金涛,男,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正梅,女,该单位会计。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笑雨,男,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玉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我2001年至2011年工资共计93248.2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我系被告单位退休人员,于2011年12月31日办理了退休手续。2001年起,被告以单位效益不好为由,一直拖欠我的工资,为此我数次要求被告履行支付我工资待遇的义务,但时至我退休,被告也没有支付该部分工资。我退休后,仍不断主张权利,并向上级部门反映该问题,2014年8月5日,被告的主管部门与我等三人达成协议,只解决了退休后待遇问题,但没有解决欠发退休前工资问题。在历经数次信访后,我于2017年11月2日向饶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以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支付2001年至2011年的劳动报酬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我的仲裁请求(饶劳人仲字【2017】第39号)。我认为,被告做为用人单位,理应依法支付劳动报酬,在我退休前及退休后数次向用人单位及用人单位主管局和信访部门主张权利,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为此,诉讼至法院。被告饶河县水利灌区管理服务中心辩称,对于原告诉状中的所述拖欠工资的事实确实存在,因我单位是事业单位,经费来源是自负盈亏,因此由于经费来源问题造成了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拖欠的数额与原告所述也大致相当,但是本案的案由应当为人事争议,而不是劳动争议,我单位是事业单位,原告是退休干部,其退休前是我单位的事业编制人员,所以原告与我单位建立的是人事关系,不是劳动关系,根据最高院法函【2004】30号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案由为人事争议,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2006】第13号第三条的规定,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引起的人事争议,本案中原告要求支付工资,其诉讼请求不符合上述规定,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另外本案超出仲裁时效、诉讼时效,原告已于2011年退休,按照原告的说法,即便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关系也于原告退休之日起双方解除。根据法律规定,仲裁时效应当于原告退休之日起计算,期限为1年,至今早已超出仲裁时效,同时也超出诉讼时效。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2001】第14条对于确已超出的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请求,因此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玉花原系饶河县大岱河灌区管理站的工作人员,2011年12月30日办理退休手续。被告饶河县水利灌区管理服务中心在仲裁卷宗中提供的饶河县大岱河灌区管理站拖欠职工工资明细上显示,共拖欠原告刘玉花2001年至2011年工资及2014年取暖费共计93248.25元。原告刘玉花退休后,一直向被告及其上级主管部门饶河县水务局主张权利。2014年8月5日,原告刘玉花、李伟、赵洪成与饶河县水务局签订协议书,约定,第一、饶河县水务局在2014年12月30日之前一次性补发拖欠赵洪成自2010年10月退休以后退休待遇(包括退休工资、取暖补贴、医疗保险费),刘玉花自2012年1月1日退休以后工资(包括退休工资、取暖补贴、医疗保险费),李伟自2012年9月1日退休以后工资(包括退休工资、取暖补贴、医疗保险费);第二、饶河县水务局从2015年1月开始全额给付李伟、赵洪成、刘玉花三人退休工资及应得的退休待遇(取暖费待遇、医保待遇)年底补齐。2017年11月6日,原告向饶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饶河县水利灌区管理服务中心支付2001年至2011年劳动报酬合计93248.25元,2017年11月21日,饶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饶劳人仲字(2017)第39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2017年11月29日,原告刘玉花诉讼至我院。另查明,2016年2月,饶河县大岱河灌区管理站、小佳河灌区管理站、大佳河灌区管理站、珍宝岛灌区管理站合并为饶河县水利灌区管理服务中心。
原告刘玉花与被告饶河县水利灌区管理服务中心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喜堂,被告饶河县水利灌区管理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笑雨、路正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刘玉花系被告饶河县水利灌区管理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被告饶河县水利灌区管理服务中心拖欠原告刘玉花的工资及取暖费,应当给付,故对于原告刘玉花要求给付拖欠工资及取暖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超过仲裁时效、诉讼时效,但在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刘玉花退休后一直向其主张权利,存在法定的申请仲裁时效、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对于被告提出已过仲裁时效、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饶河县水利灌区管理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玉花劳动报酬93248.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饶河县水利灌区管理服务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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