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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李某某、尤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委托代理人:陆芳,定兴县城区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被告:尤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育才街170号中悦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798430965C。负责人:韩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铁民,河北精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7年6月1日10时2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定兴县南南蔡村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南蔡××处,与由南向东右转弯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高碑店市医院住院治疗,目前伤势仍未痊愈。因冀F×××××号小型轿车登记在李某某之妻尤某名下,且该车在中联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要求三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060.19元。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其各项损失应由中联财险河北分公司赔偿。被告尤某未答辩。被告中联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1、在不存在免赔事由的情况下,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2、间接费用不予承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刘某某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其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实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3、冀F×××××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李某某驾驶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车辆检验有效期内,被告李某某具有相应驾驶资格。4、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实冀F×××××号小型轿车在中联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5、高碑店市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1份、住院病历1份,用以证实原告的损伤后果、治疗情况、医嘱意见。6、高碑店市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6张、住院费用清单1份,用以证实原告因伤花费医疗费13028.99元。7、原告之夫陈占秋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人蔡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言2份、证人刘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言1份、南南蔡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份,用以证实原告受伤期间由其丈夫陈占秋进行护理,二人连续误工。8、交通费票据2张,票面金额合计12元,用以证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交通费损失。被告尤某未出庭质证。被告李某某、中联财险河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二被告对证据1、2、3、4、6、8无异议。对证据5中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嘱意见中“全休3个月”时间过长;对证据5中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病历首页有手写内容,与医疗规定不符。对证据7不予认可,认为证人蔡某、刘某均未出庭,其证人证言不应采信;认为南南蔡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具真实性、关联性,不应采信。本院的认证意见: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并听取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中联财险河北分公司对证据1、2、3、4、6、8均无异议,应予采信。证据5中的诊断证明书具有真实性,其医嘱意见亦为专业机构出具,应予采信;证据5中的病历首页虽有手写内容,但手写内容与病历打印部分及诊断证明书内容一致,且有医疗人员签名,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应予采信。证据7中证人蔡某、刘某均未出庭作证,亦未说明正当理由,故对其证人证言不予采纳;南南蔡村民委员会2017年7月6日出具的证明,因无个体营业执照或用工合同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及其丈夫陈占秋从事固定工作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能确认,故对该证不予采纳;结合高碑店市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分析,南南蔡村民委员会2017年9月12日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原告受伤期间由其家属护理的事实,故对该证予以采信。被告李某某、尤某、中联财险河北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庭审笔录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可以查明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李某某、尤某系夫妻关系。冀F×××××号小型轿车登记在尤某名下,检验有效期至2019年1月。李某某具有相应驾驶资格。冀F×××××号小型轿车在中联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7年2月12日至2018年2月11日,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为2017年1月28日至2018年1月27日,保险金额300000元。2017年6月1日10时20分许,李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定兴县南南蔡村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南蔡××处,与由南向东右转弯刘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受伤后于当日被送至高碑店市医院住院治疗,经对症治疗后,于2017年6月10日出院,实际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13028.99元。出院诊断为:左掌第五掌骨骨折。出院医嘱为:1、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患肢禁忌负重;3、定期换药,十四天拆线;4、必要时视骨折愈合情况拆除钢板;5、加强锻炼,预防血栓;6、全休3个月;7、陪护1人;8、加强营养。刘某某住院及休息期间由家属护理。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尤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陆芳、被告李某某、被告中联财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铁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冀F×××××号小型轿车在中联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无免赔事由,故原告刘某某所受损失应先由中联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针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核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正式医疗费票据计算,其医疗费为13028.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9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100元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100元×9天)。3、营养费:医疗机构在出院医嘱中有加强营养的意见,但对营养费标准和营养期限未作明确。原被告均认可营养费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本院应予采纳。原被告对营养期限存在争议,本院参照公安部制定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确定原告的营养期为39天(住院9天+出院后30天)。据此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为1950元(50元×39天)。4、误工费:医疗机构在出院医嘱中有“全休3个月”明确意见,该意见为专业机构出具,应予采纳,据此确定原告的误工期为99天(住院9天+出院后3个月)。原告主张误工费按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系农村居民,无证据证实其有固定工作,其误工费应按河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1987元标准计算。据此,原告的误工费为5964元(21987元÷365天×99天)。5、护理费:原被告均认可护理费按河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5785元计算,本院应予采纳。原被告对护理期限存在争议,本院参照公安部制定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确定原告的护理期为39天(住院9天+出院后30天)。据此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3824元(35785元÷365天×39天×1人)。6、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计算,原告的交通费为12元。7、财产损失: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失1000元,因该项主张并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5878.99元(13028.99元+900元+1950元),此款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由中联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5878.99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9800元(5964元+3824元+12元),由中联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5678.99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28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5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建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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