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住黑龙江省宾县。
委托代理人刘松,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住黑龙江省宾县。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利适用简易程度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松、被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与案外人田贵生系夫妻关系。案外人田贵生在案外人高某某处借款50,000.00元,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后案外人田贵生于2013年5月去世。原告于2014年11月给付案外人高某某63,200.00元,履行了保证义务,原告向被告追偿该款未果,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63,200.00元。
被告高某辩称,不同意给付该款本息。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过程中提供的证据为:
证据一、宾县常安镇双榆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刘玉成是同一人。被告对该证据没有提出异议。
证据二、抬款借据一份,证明案外人田贵生于2012年9月4日向案外人高某某借款500,000.00元,月利率1.1%,原告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三、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偿还案外人田贵生在案外人高某某处的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3,200.00元,取得该笔债权追偿权。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四、证人高某某到庭陈述的证言,证案外人田贵生于2012年9月5日通过原告向其借款本金50,000.00元,月利率1.1%,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原告于2014年偿还案外人田贵生向其借款本息632,000.00元。被告对该证据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没有提供证据。
经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系书证原件,因被告无异议,故具有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系证人证言,被告既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相反证据,因该证据与证据二、证据三具有相关性,故该证据与证据二、证据三一致部分具有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系书证,被告既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相反证据,且被告持有证据一、证据二,故可推定该证据具有证明力。对有证明力的证据及证据的有证明力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案外人田贵生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4日,案外人田贵生向案外人高某某借款50,000.00元,月利率1.1%,原告提供保证担保。2013年5月,案外人田贵生去世。2014年11月5日,原告偿还案外人田贵生在案外人高某某处借款本息632,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与案外人田贵生系夫妻关系,故案外人田贵生于婚姻存续期间向案外人高某某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有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向案外人高某某提供保证担保,因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案外人田贵生没有给付借款本息,原告清偿该款后取得追偿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清偿款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63,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0元减半收取690.00元由被告负担,与上款同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利
书记员: 宿梦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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